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忠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忠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趙忠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趙忠平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4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就易科罰金之罪(僅2 罪,即附表編號24、3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聲請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為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再者,爰依前揭說明,本院亦不能因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遽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4所示之罪,分別經①附表編號1 、2 部分,於104 年7 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②附表編號3 、4 部分,於104 年7 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③附表編號5 、6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20部分,於104 年8 月26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10月、8 月、8 月、7 月、7 月、7月、8 月、7 月、8 月、8 月、9 月、9 月、8 月;④附表編號21、22部分,於104 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⑤附表編號23、24部分,於104 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⑥附表編號25、26、27、28、29、30、31、32部分,於104 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判處7 月、7 月、10月、1 年、7 月、1 年、7 月、5 月確定,其中除附表編號32部分外,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⑦附表編號33部分,於105 年3 月29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⑧附表編號34部分,於105 年4 月21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附表編號35、36、37部分,於105 年4 月29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⑩附表編號38部分,於105 年6 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附表編號39、40、41、42、43、44部分,於105 年7 月22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第25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是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
㈢參照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4所示罪刑之總和(原11 判決共計44罪,刑期總和為33 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4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