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進益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進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進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4年2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自某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並於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000 室尋找郭維啻之際,將上開毒品放入便利商店白色購物袋內隨身攜帶至該處。嗣於104 年2 月2 日上午9 時20分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接獲線報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蔡進益見狀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毒品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00 之0 號前。嗣於同日上午12時許,為民眾駱登龍拾獲蔡進益所棄置之便利商店白色購物袋1 個,其內藏有如附表所示海洛因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8 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5.5 公克),並交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為基於法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分別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以及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於一定條件下均為傳聞例外之兩項先例(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在例外之情況下,即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即「特信性」(或稱「信用性」)要件),仍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更可認為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性,卻因當事人有所爭執即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輕重之間顯失平衡;且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尚得例外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更可認為具有可信性而得符合「特信性」要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固有認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等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可逕採審判中證述而不符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必要性」(或稱替代性)之要件,然「必要性」要件並非全部傳聞法則例外均需具備,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4 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毋需符合「必要性」之要件,且縱使警詢陳述與審理中相符陳述有所重複,然基於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需要之立場應無禁止同時使用前後一致之警詢及審理中陳述之理(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是應僅有「特信性」要件為全部傳聞法則例外均應具備之要件,「必要性」並非絕對要件,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等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僅需具備「特信性」要件,縱不符合「必要性」要件仍應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況所稱「必要性」要件,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以外之人在先前警詢之陳述詳盡,於後即審判中簡略陳述,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之情況,此部分情況並非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並應作相異之認定,應屬與「審判中相符時」之情況,然上開警詢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採取與審判中陳述相符之警詢陳述亦難謂抵觸上開「必要性」要件。綜上,依據上開法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等陳述於具備「特信性」要件時即為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郭維啻、梁君哲及林文正於警詢之證述,固屬被告蔡進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郭維啻、梁君哲及林文正於警詢之證述,未直接面對被告,較不受他人干預。且是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應較接近,且是描述目睹之情形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除就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符部分(詳下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外,就與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部分(詳下述),依上開法之續造、舉輕明重之說明認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證人郭維啻、梁君哲及林文正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尚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除上開供述證述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4 年2 月2 日前往上開環區東路處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附表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是林文正帶我去上開處所,叫我負責打字云云。
二、經查,警方於上開時地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駱登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3914號卷《下稱3914號偵卷》第55至5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下稱8576號偵卷》第20至22頁)。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純質淨重約215.5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2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8640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1日刑鑑字第104001375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8576號偵卷第59至60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攜帶裝有如附表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便利商店白色購物袋至上開環區東路處所尋找郭維啻,嗣為逃避警方搜查,從上開處所陽台跳下,並將上開毒品藏放於草叢等情,業據證人郭維啻於偵訊證稱:「(毒品是誰的?)一個綽號叫『小蔡』的人,他的真名叫蔡進益」、「(海巡署人員來的時候蔡進益人在哪?)也跟我一樣跑掉了」、「那包毒品我有看到是蔡進益帶來的」等語明確(見8576號偵卷第113 至115 頁,105 年度偵字第27276 號卷《下稱27276 號偵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蔡進益來到這個203 室時,有無攜帶物品嗎?)他帶一個塑膠袋,我印象中是白色的塑膠袋,很像便利商店在用的那種。(你是否有詢問他帶的是什麼嗎?)他帶了那個白色的塑膠袋來到我住的地方…我…問他說你有沒有帶東西過來,他就說有…(那個塑膠袋裡面,你知道裝了什麼東西嗎?)他在我跟他問他有沒有帶毒品的時候,他就做了一個打開白色塑膠袋的動作,讓我看裡面裝了什麼,我轉頭看了一下袋子,因為我有吸毒的經驗,所以我就知道那個是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數量為何?)確實數量我不知道,但是我只知道是整錢整錢的,還有剩好幾十公克的數量。(在蔡進益拒絕你之後,他是如何處理他手上這包塑膠袋的?)他就一樣拿在手上。(警察來了之後,你們在場的人,做了什麼反應?)…從監視器畫面看到林文正在樓下被人圍起來了,我們就知道是警察來了,我就拿了一包塑膠袋裡面裝著槍枝…我就開窗第一個往二樓陽台外面跑,接著是梁君哲,再來就是那對夫妻跟蔡進益…我們一群人就先窩在那個陽台,因為陽台很高,我就先跳下去,跳到一樓草地上…我有看到蔡進益也跟著跳下來,還有「阿張」跟梁君哲也一起跳下來,跳下來之後因為地形不熟,所以我就趕快把裝槍的袋子塞在草地的旁邊,蔡進益也一樣把他的藥塞在草叢旁邊,就隨便藏,我們就一起往圍牆那邊跑,翻牆跑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
四、次查,就郭維啻有關被告從上開處所陽台處跳下逃跑部分之證述,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外,亦與證人楊玠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站在陽台時,有看到郭維啻、梁君哲、蔡進益逃跑方向嗎?)我看到他們跳下去…」、「我有看到他們是往同一個方向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7 至188 頁)大致相符;就被告係將附表所示毒品藏放在草叢部分,核與附表所示毒品係在花圃草叢內發現等情相符,業據證人駱登龍於警詢證稱:「我還有在…158-1號前面花圃發現有一包白色塑膠袋裡面裝有很多小包包裝的白色粉末狀的物品」等語(見3914號偵卷第5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3914號偵卷第79頁)。另證人林文正於偵訊時冒名「古星海」證稱:「之前有聽說過郭維啻與綽號小蔡之男子(按指被告)說要補充毒品來源」等語(見3914號偵卷第16頁,8576號偵卷第81頁),核與證人郭維啻上開有關其有詢問被告有無攜帶毒品之證述並無矛盾。又證人梁君哲於偵訊時證稱:「(蔡進益當時是怎麼跟你說的?)因為當時只有我在施用毒品,蔡進益想說持有不用另外算罪,所以有跟我談過」、「(…蔡進益確實有跟你提過請你幫他擔當天那條毒品的罪?)是」等語明確(見27276 號偵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蔡進益要你擔罪的這件事,蔡進益是如何跟你談的?)我記得是當面談的,在場的人還有郭維啻…看我能不能幫他擔起來…我不願意」、「我記得是蔡進益自己跟我講的,他是跟我說要我幫他擔毒品罪」、「我確實有跟蔡進益講到擔毒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至182 頁),核與證人郭維啻於偵訊時證稱:「蔡進益為了不想要擔這個毒品,他想要叫梁君哲來擔…,然後梁君哲拒絕他。(你怎麼知道這件事?)我在場聽他們講的」等語(見27276 號偵卷第40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蔡進益透過我叫我跟梁君哲詢問,要不要替他擔毒品案件的人頭…我有帶梁君哲跟蔡進益當面談,我叫他們自己談,但是梁君哲拒絕擔」、「(蔡進益透過你跟梁君哲擔毒品罪的案子是指104 年2 月2 日那天被警察衝的那天所發生的案子嗎?)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8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有因本案持有附表所示毒品而要求梁君哲頂替之事,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逃離現場未遭檢警調查列為本案持有附表所示毒品之犯罪嫌疑人,不可能會事先要求梁君哲頂替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92 頁),然被告確有於當日在場並與郭維啻及梁君哲一起逃離現場,自不排除被告為避免日後遭檢警調查而預先要求當日亦在場之梁君哲頂替本案持有附表所示毒品罪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綜上,足認證人郭維啻上開被告攜帶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白色塑膠袋至上開處所,並於逃跑時將之棄置在附近草叢之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五、被告雖辯稱當日係林文正要求其幫忙繕打狀紙,其與林文正一同前往上開處所,附表所示毒品非其所有云云,然證人林文正於偵訊時已證稱被告當日係去找郭維啻,另外並無被告要幫其寫狀紙等情(見8576號偵卷第115 頁,27276 號偵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蔡進益說104 年2 月2 日你是去八德載他然後去大園,有何意見?)我沒有,我是一個人去的」、「(所以你去的時候蔡進益已經在那間了嗎?)對」、「(蔡進益說他遇到你,你是請他到那邊幫你寫訴狀的,有何意見?)沒這回事,因為我本身不住那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4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核與證人楊玠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送櫻桃先到203 室,郭維啻再打電話給林文正,後來林文正才來到這裡的,我記得林文正好像是比蔡進益晚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反面),就被告與林文正非一同前往上開處所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六、被告與郭維啻、林文正及梁君哲間並無仇恨、糾紛等情,業據郭維啻、林文正及梁君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又被告雖辯稱:「我跟梁君哲借的那兩萬元的事情,因為郭維啻跟梁君哲一個是大哥一個是小弟,他們是同一國的,這條錢我沒有還梁君哲,所以我認為他們是為了這件事情來咬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92 頁),除與其於偵訊時供稱:「郭維啻在外面放話說我是林文正的男朋友」、「我那時候有欠郭維啻錢」等語(27276 號偵卷第32頁),指其係積欠郭維啻金錢不符外,上開借款金額不高,亦非存有深仇大恨,是衡情證人郭維啻、林文正及梁君哲實無羅織事實甘冒偽證罪重罰制裁風險,誣陷被告持有本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罪之動機及理由。
七、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證人郭維啻固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另於桃園市大園區環區東路158 之1 《指附表所示毒品部分》、158 之5 《指槍彈部分》號等地扣得之物品是否警方執行搜索時,你逃逸所棄之物品…?)都不是我的。都是林文正的」等語(見8576號偵卷第7 頁),然郭維啻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上開所述係推卸之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自承上開槍彈為其所有,警詢所述係推卸之詞等語(見8576號偵卷第113 頁)相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郭維啻上開警詢之證述與其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存有歧異而逕認郭維啻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全不可採信。又當日林文正係在下樓之際即已遭警方逮捕,自不可能將附表所示毒品丟棄在草叢內,是郭維啻上開警詢有關附表所示毒品為林文正所有之證述亦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㈡證人林文正於偵訊時冒名「古星海」證稱:「海洛因4 包(共計毛重12公克)、安非他命毒品8 包(共計毛重229 公克)是郭維啻與綽號小蔡之男子所有」、「(另你如何認定海洛因毒品4 包(共計毛重12公克)、安非他命毒品8 包(共計毛重229 公克)是郭維啻與綽號小蔡之男子所有?)因為之前有聽說過郭維啻與綽號小蔡之男子說要補充毒品來源,所以我認定是他們二個所有的」等語(見3914號偵卷第16頁,8576號偵卷第81頁),於偵訊時另證證稱:(扣案毒品為何人所有?)蔡進益」、「(你們為什麼都說毒品是蔡進益的?)我是後面才去的,我是沒有看到蔡進益拿毒品出來,因為郭維啻跟蔡進益逃跑的方向不一樣,槍是郭維啻的,我想毒品應該是蔡進益的,因為找到的地方不一樣,我想說應該是蔡進益的」等語(見27276 號偵卷第39頁),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203 室時,有沒有注意到蔡進益隨身有攜帶物品?)有,他有帶一包東西,好像是用一般便利商店的袋子裝的。(你還記得袋子的顏色嗎?)袋子的顏色就白色有字的」、「(你為什麼知道袋子裡面裝了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郭維啻有問蔡進益說東西拿回來了嗎,然後蔡進益就把塑膠袋打開給郭維啻看,我在旁邊有看到。(你看到袋子裡面是呈現什麼樣的狀況是否記得?)因為我本身有用安非他命,所以我一看那個包裝就知道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前後就有無看見被告拿出毒品未盡一致,然此部分與證人林文正有無曾經聽說被告與郭維啻談論補充毒品來源之事無關,自不影響證人林文正上開有關曾經聽說被告與郭維啻談論補充毒品來源警詢證述之可信性。
㈢又證人楊玠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擲骰子的過程中,蔡進益有跟郭維啻在旁邊講話嗎?)好像有,因為郭維啻跟我擲骰子到一半的時候,有離開賭博的位置一下,離開後就去到蔡進益電腦那邊,所以他們應該有在那邊講話。(蔡進益在場並不是在擲骰子的時候在旁邊嗎?)不是在擲骰子的桌子旁邊,而是在旁邊臥床的旁邊電腦附近」、「我沒有注意到蔡進益什麼時候來…我沒有注意到蔡進益有沒有拿東西。(你在當天被警察逮捕之前,有沒有聽到郭維啻跟蔡進益講到毒品的事情?)因為我很專心在賭博上面,那天輸贏算蠻大的,所以沒有仔細去聽他們在說什麼」、「(…你有看到誰是帶著東西跑出去的嗎?)我有看到郭維啻好像有從房間的垃圾堆裡拿出一個粉紅色袋子往外衝,然後其他我就沒注意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6 頁),與郭維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有詢問他帶的是什麼嗎?)他沒有賭博,看我在跟朋友賭,我就邊賭博邊問他說你有沒有帶東西過來,他就說有,我就說可不可以撥一些給我用,他說他的毒品是剛好整錢整錢的,如果給我零的的話他就沒辦法算了,所以他就拒絕我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6 頁反面),就被告與郭維啻在上開套房究係於賭博處或電腦處交談有所歧異,然上開楊玠哲與郭維啻二人之證述就被告與郭維啻於上開套房確有交談之事實並無出入,自難以證人楊玠哲與郭維啻上開證述略有歧異之處,而逕認證人郭維啻及楊玠哲二人上開證述全不可採。又楊玠哲業已證述其係專心賭博而無瑕他顧,是上開證人楊玠哲有關未注意被告當日有無攜帶東西、被告與郭維啻有無談論毒品等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楊玠哲及林書羽固均於警詢證稱:「有看到阿維(指郭維啻)從冰箱旁邊地上拉出一包用紅色垃圾袋包的東西提著就跑,那包東西是事先包好的,所以我覺得毒品是阿維丟的」等語(見3914號偵卷第22頁、第28頁),然上開紅色拉圾袋內係裝有槍枝及子彈等物而非附表所示毒品等情,業據證人駱登龍於警詢時證稱:「花圃有一包紅色垃圾袋…當時我就過去查看,並且將紅色垃圾袋拆開查看,結果紅色垃圾袋裡面有一個黑色的斜背包,然後我就將斜背包打開查看,當時我看包包裡面的不明物體用報紙包裝著,我就將報紙拆開查看」、「當時除了用報紙包裝著一把黑色短槍以外,還有兩個用襪子包裝的手槍型狀的物品…然後黑色斜背包內還有兩盒藍色盒子,當時我有把兩盒盒子打開來看,發現裡面全部都是子彈」等語明確(見3914號偵卷第55至57頁),並有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押改造手槍3把、子彈2 盒《共100 發》、黑色手提包等物)在卷可稽(見8576號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是證人楊玠哲及林書羽以郭維啻攜帶紅色垃圾袋逃離現場而推測郭維啻持有附表所示毒品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經化驗結果固均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9日刑紋字第10600572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惟按指紋存在與否及其存在期間之久暫,每因具體個案客觀因素之不同,本難一概而論,指紋是否會留存在所碰觸物體上,及留存情形是否足供比對,每因碰觸方式、物體材質、保存狀況等各種因素而有影響。經查,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確有持有附表所示之物,因此縱無指紋證據供為佐證,並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縱使無法從扣案物鑑驗出被告之指紋,僅可證明扣案物未留存被告指紋或指紋痕跡業已滅失,尚難逕以扣案物無被告之指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十、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書羽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8 頁),然當日在場之證人,業已傳喚證人郭維啻、梁君哲、林文正及楊玠哲等四人,且本案事證已明已見前述,自無傳喚證人林書羽為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 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被告用以攜帶附表所示毒品之便利商店購物袋(見8576號偵卷第21頁),經核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見8576號偵卷第21至22頁),並無證據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殘渣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見8576號偵卷第21頁)並無證據證明確有毒品殘渣,應視為空袋,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起訴,並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押物│扣案物 │數量 │重量 │鑑定成分 │備註 │ │號│品目錄│ │ │ │ │ │ │ │表編號│ │ │ │ │ │ ├─┼───┼─────┼─────┼─────┼─────────────┼────┤ │1 │17 │碎塊狀物品│1小包 │扣押時含袋│檢出海洛因成分 │8576號偵│ │ │ │ │ │毛重2 公克│ │卷第21頁│ │ │ │ │ │,驗前淨重│ │反面、第│ │ │ │ │ │1.42公克 │ │60頁 │ ├─┼───┼─────┼─────┼─────┼─────────────┼────┤ │2 │15 │粉末狀物品│1小包 │扣押時含袋│檢出海洛因成分 │同上 │ │ │ │ │ │毛重1.5 公│ │ │ │ │ │ │ │克 │ │ │ ├─┼───┼─────┼─────┼─────┼─────────────┼────┤ │3 │18 │同上 │1小包 │扣押時含袋│檢出海洛因成分 │同上 │ │ │ │ │ │毛重5.5 公│ │ │ │ │ │ │ │克 │ │ │ ├─┼───┼─────┼─────┼─────┼─────────────┼────┤ │4 │2 至7 │白色晶體 │8小包 │驗前總毛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576號偵│ │ │、21、│ │ │227.18公克│為98% ,驗前純質淨重215.5 │卷第21頁│ │ │22 │ │ │ │公克。 │、第22頁│ │ │ │ │ │ │ │、第59頁│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