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百東
- 選任辯護人
- 陳進文律師
莊秉澍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203 、12472 、15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百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百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項所訂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詎竟於結識劉祐城及其妻謝依潔(劉祐城、謝依潔所涉本件犯行,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其2 人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在案)並知悉其等有債務壓力後,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餐廳,向劉祐城、謝依潔提議以將第二級毒品綑綁在身上之方式私運出口至韓國首爾,且允諾事成後,各支付每人新臺幣(以下同)25萬元之報酬,劉祐城、謝依潔因經濟拮据,無力負擔債務,並為牟取上開報酬乃應允之,鄭百東並提供FACE TIME 聯絡帳號(即wilZ000000000@gmail .com)以利聯繫。謀議既定,鄭百東遂與薛季剛(原名王永燁,另行審結)、劉祐城、謝依潔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鄭百東支付劉祐城、謝依潔各5 萬元報酬,供2 人購買機票及赴韓開銷之用,約明其餘報酬俟事成之後再行支付,且事先交付供其等抵達韓國首爾後,與交付第二級毒品對象聯繫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白色,內無SIM 卡);再於106 年2 月底某日,由鄭百東指示薛季剛攜帶約4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夾帶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電子磅秤、封口機、真空機各1 台前往劉祐城、謝依潔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將之交付劉祐城、謝依潔,供其2 人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身上私運出口;後經鄭百東聯繫、確認於同年3 月4 日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後,是日中午某時許,劉祐城、謝依潔即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以其等自行購入之裹布、繃帶、束褲等物,分別將各約2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固定、藏置在腹部及大腿後,旋即搭乘某不知情之成年女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起運前往桃園市○○區○○○路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欲搭乘中華航空公司該日下午4 時40分之CI-162號班機以前揭方式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出口前往韓國首爾。惟謝依潔於同日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機場出境安全檢查處即為警查獲,並經警在其身體腹部、左右大腿各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合計3 包,驗前總淨重1971.10 公克,純度約96%,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1892.25 公克)、謝依潔用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固定、夾藏於腹部、大腿所用之不織布裹布2 件、繃帶4 捲及備供至韓國首爾聯絡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白色、內無SI M卡);而劉祐城見事跡敗露,旋至中華航空公司貴賓室廁所內,將身上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投入馬桶內沖水丟棄,仍搭乘原定班機前往韓國首爾,至此劉祐城、謝依潔皆未能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出口而未遂。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負責中華航空公司貴賓室清潔工作之張藝漫發現該貴賓室廁所垃圾桶留有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織布纏布4件、彈性繃帶3 件及黑色內衣1 件等可疑物品,隨即報告安檢主管處理,而劉祐城則於翌日(5 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162號班機返臺後,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機場將之拘提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腹部、大腿所用之黑色束褲1 件及聯絡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所用之IPHONE手機1 支(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復於同年3月22日在劉祐城前揭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扣得鄭百東提供用以秤度及包裝所夾帶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封口機、真空機各1 台;而取自劉祐城不織布纏布4件所殘留之白色晶體1 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33 公克,純度約92%,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9.50公克)。嗣劉祐城、謝依潔為警查獲後,在偵查時供出鄭百東、薛季剛為前揭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犯行之共同正犯,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季剛及證人即共犯劉祐誠、謝依潔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其中證人劉祐誠、謝依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其等在警詢所為陳述,雖有部分與審判中不符,然本院審酌證人劉祐誠、謝依潔於警詢所為與審判中不符部分之陳述,尚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符,爰均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證人薛季剛經本院傳喚、拘提皆未到庭作證,然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薛季剛、劉祐誠、謝依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對於被告而言,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證人薛季剛、劉祐誠、謝依潔於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證據。
四、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犯罪事實,惟始終辯稱:並非伊許以報酬提議劉祐誠、謝依潔運輸第二級毒品出境,而係其2 人表示其等國外很熟,問伊有無門路可以找到毒品,且其2 人積欠伊13萬元,屢催不還,所以伊才找到朋友拿了4 公斤毒品,由薛季剛帶往臺中交給劉祐誠、謝依潔云云。經查:
㈠證人劉祐誠、謝依潔於前揭時、地,欲以綑綁、夾藏在身上之方式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韓國首爾,未及出口即先後為警查獲之事實,已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謝依潔登機證影本、劉祐城入出境查詢紀錄列印資料、謝依潔及劉祐城抵達桃園機場及經過安檢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謝依潔為警查獲現場照片、劉祐城棄置甲基安非他命之中華航空貴賓室廁所現場照片及通聯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11、18至19頁、51至52頁;106 年度偵字第5112號卷第11至13、21至23頁、29至31頁);又證人謝依潔、劉祐城為警查獲之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6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21554號、同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為憑(參106 年度偵字第5112號卷第89、9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用以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物扣案可佐,是前揭事實,首值認定。
㈡證人劉祐城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知道伊夫妻缺錢,提到要不要將毒品綁在身上運去韓國賺錢,報酬是1 人25萬元,被告有先支付1 人5 萬元買機票及赴韓之住宿費用等,其餘酬勞等毒品運至韓國再支付,後來送毒品至伊臺中住處的是薛季剛。謝依潔被查獲後,伊還是出境至韓國,並且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關於謝依潔遭查獲之事,且因為伊當時身上沒有錢,所以被告有答應要匯1 萬元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0至53頁),證人謝依潔在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係被告向伊及劉祐城提議可以運毒品賺錢,由被告的司機即薛季剛將毒品帶至伊住處,伊並沒有向被告提議運毒等情在卷(參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薛季剛在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是被告找劉祐誠、謝依潔夫妻帶毒品出國,而毒品則是被告要伊拿至劉祐誠、謝依潔在臺中市太平區的住處。伊曾與被告一同去找劉祐誠、謝依潔夫妻,有講到韓國、日期、訂機票、後續交收毒品事宜。又劉祐誠曾經在某日晚間用FACE TIME 打給被告,伊當時在旁邊,劉祐誠說謝依潔在桃園要出境時被攔下來,其就把毒品丟在機場,被告本來不太相信,劉祐誠就表示可以看隔日的新聞,劉祐誠並稱其身無分文,請被告幫忙,被告就拿1 萬元給伊以無摺存款匯入某中信帳戶等情相符(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11203 號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衡以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各國對於已知之運輸毒品模式、手段莫不嚴加查緝,我國亦不例外,且我國運輸第二級毒品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私運毒品出口遭查獲之危險性甚高、刑責亦重,而參與私運毒品出口犯罪者,依最常見之犯罪模式言之,有提供毒品、銷貨管道者、有負責夾藏、攜帶毒品進出口者、有陪同出入境確保毒品如期交付收受對象者,各參與者以其分工完成犯罪,其中最具危險性、最易遭查獲之犯罪成員當屬負責夾藏、攜帶毒品入出境之人,倘非必要,應無人願擔此最具危險性、最易遭查獲之成員,依被告所辯,證人劉祐城、謝依潔既有韓國銷貨管道,足見私運毒品出口至韓國能否獲利及獲利多寡全憑其2 人,則其等非不可僅居遭查獲風險相對較低之中間者之地位,以其等握有獲利之鑰之關鍵地位,報酬當不致於甚低,實無必要夫妻2 人皆鋌而走險攜帶毒品出境。再者,本案推估私運出口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至少約3800公克(即證人謝依潔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前總淨重1971.10 公克,經鑑定純度高達9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892.25 公克;證人劉祐城所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固幾皆遭其丟棄,未能知悉確實重量,然以被告不爭執之其令證人薛季剛交付證人謝依潔、劉祐城之甲基安非他命約4 公斤及證人謝依潔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重量約2 公斤,可知證人劉祐城所夾藏之第二級毒品重量亦約2 公斤,應無疑義,是以取自證人劉祐城為警查獲之剩餘毒品經鑑定純度達92%計算,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840公克,兩者合計3811公克),價值不菲,被告前揭所辯,若屬實情,可知其不僅無資力購入前揭純度甚高、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亦無銷貨之管道,被告本無憑藉私運毒品出口而獲取報酬之機會,復無任何動機參與此刑責極重之犯罪,而證人劉祐城、謝依潔除經濟困窘外,依被告所述更為積欠其13萬元債務之人,衡情被告要無可能僅因證人劉祐誠、謝依潔提議,非但甘冒同犯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重罪之風險為其等取得前揭價昂之第二級毒品,復因此無端須對實際提供毒品者擔負至少使之收回高額毒品成本之責任,更遑論被告所供述之實際提供毒品者,竟分文未取即逕提供被告約4 公斤、市場價值不菲之第二級毒品,凡前各節,皆顯悖於常情。況被告甫為警查獲後,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訊問時皆全盤否認參與本件私運毒品出口犯行(詳參106 年度偵字第11203 號卷第5 至7 頁、34至35頁;本院聲羈卷第1 至5 頁),嗣於偵查中雖坦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參與本案犯行,惟針對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則先供稱乃綽號「落腳仔」(台語)之友人(本名李○育,屏東萬丹人,業已於106 年3 月死亡)(見1066年度偵字第11203 號卷第58、6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謂乃「陳暐誠」(80年次、高雄鳳山人,綽號「暐誠」)之人(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及卷附指認筆錄),被告先後所供之人顯非同一,則何人始為被告所稱提供毒品之友人,已非無疑,由此益見被告固已能坦承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犯行,然對於實際涉案情節仍未必吐實,其供述之真實性已低,亦與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是被告猶執前詞辯稱係被動參與本件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犯行云云,洵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出口。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劉祐城、謝依潔尚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出國境即遭查獲,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惟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遣同案被告薛季剛於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共犯劉祐城、謝依潔,於共犯劉祐城、謝依潔將毒品綑綁藏置於腹部及大腿,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女子駕駛車輛,自上開地點將其等載往桃園機場時,即已共同起運,而屬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薛季剛、劉祐城、謝依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女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共犯劉祐城、謝依潔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起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桃園機場,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40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3 月2 日假釋期間屆滿,迄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承認或為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前揭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未能依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查獲其上游供應人,即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陳暐誠」(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及卷附指認筆錄),惟承辦員警依其所述偵辦後,迄未能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4日刑偵三㈢字第1068015643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90頁),是本件尚無從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查獲」要件,自不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七、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已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雖被告私運之第二級毒品尚未運抵韓國首爾即遭查獲,然其無視國家禁令,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貪圖私利,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出口至韓國首爾,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若順利運送出境而販售於他人,非僅犯罪之人可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所販售流出之毒品更將因此毒害世人,危害甚鉅,且其所私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所幸未及私運出境即遭查獲,未流出境外釀成巨害,又被告犯後雖坦承提供私運出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坦認犯行,惟仍就謀議情形、參與情節多所狡飾,被告非但提供毒品、報酬予共犯劉祐城、謝依潔,並支配同案被告薛季剛參與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顯立於本案犯行之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難以輕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共犯劉祐城、謝依潔為警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所盛裝之毒品呈結晶狀,縱將之自前開包裝袋中倒出,該包裝袋內仍難免含有毒品之晶體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是應整體視為所裝盛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共犯謝依潔為警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IPhone手機1 支(白色,無SIM 卡),乃被告所有,預備供共犯劉祐城、謝依潔用以將第二級毒品私運出口至韓國首爾後,在韓國首爾與應交付毒品之人聯絡所用,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而共犯劉祐城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IPhone手機1 支(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經其證述以該手機與被告鄭百東以FACE TIME 聯絡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該手機通聯紀錄表及手機畫面照片(內有共犯劉祐城所指FACE TIME 聯絡帳號wilZ000000000@gmail .com)在卷為憑(詳見偵字第5112號卷第21-23 頁),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三、共犯謝依潔、劉祐城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4 及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皆係其等所有,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固定、夾藏於腹部、大腿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提供共犯劉祐城、謝依潔秤度及包裝所夾帶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上開如附表二編號3 至11所示之物,俱應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四、又證人即共犯劉祐城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其係以FACE TIME 聯絡帳號wilZ000000000@gmail .com與被告聯繫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相關事宜,而FACE TIME 乃IPhone持用人間專用之通訊軟體,是卷內固無證據可資證明FACE TIME 聯絡帳號wilZ000000000@gmail .com有搭配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IPhone手機使用(詳如後述),惟FACE TIME 既僅能搭配IPhone使用,當至少有1 支IPhone係供被告與共犯劉祐城聯繫本案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犯行所用,雖未扣案,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追徵價額部分,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與本院認定之共犯薛季剛、劉祐誠、謝依潔連帶追徵,惟因薛季剛、劉祐誠、謝依潔並非本判決受裁判之對象,本院爰不在主文宣示連帶追徵,併予說明)。
五、至⑴被告及同案被告薛季剛分別為警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手機,卷內尚乏確切事證可資證明與共犯劉祐城聯絡之FACE TIME 聯絡帳號即wilZ000000000@gmail .com係使用上開4 支手機,且亦無從逕認被告、同案被告薛季剛確有使用上開手機及各該門號與共犯謝依潔、劉祐城聯絡或互為聯絡有關本案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犯行;⑵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卷內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共犯謝依潔有使用該手機、共犯劉祐城併有使用該門號與被告或其他共犯聯繫。是上述扣案物品,自均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共犯謝依潔為警扣得之第二級│ │ │他命3 包(含包裝袋│毒品 │ │ │3 個,驗餘總淨重19│ │ │ │71.05 公克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共犯劉祐城為警扣得之第二級│ │ │他命1 包(含包裝袋│毒品 │ │ │1 個,驗餘淨重10.2│ │ │ │6 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備 註│ ├──┼─────────┼─────────────┤ │ 1 │IPhone行動電話1 支│鄭百東所有,提供共犯謝依潔│ │ │(白色,無SIM 卡)│、劉祐城,預備用以聯繫本件│ │ │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2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共犯劉祐城所有,與鄭百東聯│ │ │(銀色,序號:3532│繫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 │00000000000 ) │用之物 │ ├──┼─────────┼─────────────┤ │ 3 │不織布裹布2件 │共犯謝依潔所有,用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腹│ │ 4 │繃帶4捲 │部、大腿以便犯本件運輸第二│ │ │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5 │不織布纏布4件 │共犯劉祐城所有,用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腹│ │ 6 │彈性繃帶3件 │部、大腿以便犯本件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7 │黑色內衣1件 │ │ ├──┼─────────┤ │ │ 8 │黑色束褲1件 │ │ ├──┼─────────┼─────────────┤ │ 9 │電子磅秤1台 │鄭百東提供共犯劉祐城、謝依│ ├──┼─────────┤潔秤度及包裝所夾帶之甲基安│ │ 10 │封口機1台 │非他命以便本件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 │ │ 11 │真空機1台 │ │ ├──┼─────────┼─────────────┤ │ 12 │IPhone手機1 支 │鄭百東用以與共犯劉祐城聯繫│ │ │ │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附表三: ┌──┬─────────┬─────────────┐ │編號│名 稱│備 註│ ├──┼─────────┼─────────────┤ │ 1 │IPhone行動電話1 支│鄭百東所有,但無證據證明為│ │ │(序號:0000000000│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98665 ,含門號0925│物 │ │ │078999SIM 卡1 張)│ │ ├──┼─────────┼─────────────┤ │ 2 │IPhone行動電話1 支│鄭百東所有,但無證據證明為│ │ │(序號:0000000000│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53690 ,含門號0909│物 │ │ │437922SIM卡1張) │ │ ├──┼─────────┼─────────────┤ │ 3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同案被告薛季剛所有,但無證│ │ │(序號:0000000000│據證明為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 │ │26620 ,含門號0909│品所用之物 │ │ │474452SIM卡1張) │ │ ├──┼─────────┼─────────────┤ │ 4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同案被告薛季剛所有,但無證│ │ │(序號:0000000000│據證明為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 │ │84170 ,無SIM 卡)│品所用之物 │ ├──┼─────────┼─────────────┤ │ 5 │Ssmsung 行動電話1 │共犯謝依潔所有,但無證據證│ │ │支(含門號00000000│明為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 │ │77SIM 卡1張) │用之物 │ ├──┼─────────┼─────────────┤ │ 6 │搭配附表二編號2IPh│共犯劉祐城所有,但無證據證│ │ │one 手機使用之門號│明為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 │ │0000000000 SIM卡1 │用之物 │ │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