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欣
- 選任辯護人
- 李典穎律師
- 被告
- 鄭正德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 被告
- 周侑奇
- 選任辯護人
- 王敘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947號、105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欣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周侑奇犯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鄭正德無罪。
事實
一、張文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 張文欣於日前得知方品云(原名方淑芬)有意向其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於民國105 年1 月2 日當日有事南下嘉義,復不願讓其同居男友鄭正德發現其販毒情事,遂於前1 日晚間先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裝入Samsung S6之手機盒內密封包裝,交付不知情之鄭正德,並向其謊稱:豆豆(即方品云)請我幫忙買手機,若她來找我,幫我把手機交給她,跟她收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云云。嗣張文欣、方品云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2 日晚間,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張文欣告知方品云因其不在住處,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託其男友鄭正德轉交等情,方品云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張文欣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樓下,由不知情之鄭正德交付裝有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機盒予方品云,方品云即支付5,000元予鄭正德轉交張文欣。
㈡ 張文欣於105 年2 月3 日下午2 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均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以更正)行動電話與方淑芬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見面後,張文欣即偕同方品云,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交付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方品云,並向其收取價金5,000 元。
二、張文欣、周侑奇(僅㈠、㈡部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允許,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 張文欣於105 年1 月5 日上午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陳永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陳永濬表示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張文欣應允之,即由周侑奇受張文欣之託,於張文欣與陳永濬上開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交付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永濬。
㈡ 張文欣於105 年1 月12日晚間9 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其前男友許龍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許龍泉表示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張文欣應允之,即由周侑奇受張文欣之託,於張文欣與許龍泉上開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交付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許龍泉。
㈢ 張文欣於105 年3 月6 、7 日間某時,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正德施用。
三、張文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然其可透過居住在嘉義市綽號「貓仔」之黃嘉昇(因仲介販毒而獲取傭金,而與曹泰元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法院判有罪確定)向綽號「肉圓」之曹泰元(未據起訴)購買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友人即綽號「胖哥」之黃煜程(未據起訴)即於105 年3 月上旬某日,邀呂學長(未據起訴)合資50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黃煜程出資40萬元,呂學長出資5 萬元,並由張文欣補足5 萬元,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由張文欣前往嘉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運輸回桃園,張文欣並於105 年3 月9 日上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嘉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許自桃園搭乘高鐵抵達嘉義高鐵站,再搭乘不知情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 段429 巷口之佳味軒牛肉麵店,由張文欣以50萬元之價金,向曹泰元、黃嘉昇購買2.5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張文欣購得該2.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起運,原欲運輸至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後,再交付給黃煜程及呂學長,惟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為警持拘票在嘉義高鐵站大廳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袋毛重2,465 公克,驗後純質淨重2,393.50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用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紙袋2 個。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被告張文欣事實欄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原訴字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第1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方品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14947 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128 頁、原訴字卷第235 至第240 頁反面、第268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2 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2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14947 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至於公訴意旨被告張文欣事實欄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係與被告鄭正德共犯部分,無足夠證據可證明,故不為此認定,理由詳如後述無罪理由欄。
㈡ 被告張文欣、周侑奇事實欄㈠、㈡共同轉讓禁藥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欣、周侑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訴字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第26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許龍泉於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侑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14947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71 至172 頁、原訴字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53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5 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偵字14947 號卷第8 至10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足認被告張文欣、周侑奇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張文欣、周侑奇係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文欣先與證人許龍泉、陳永濬以電話聯繫後,再由被告周侑奇先後於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二人,而認被告張文欣、周侑奇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經查:被告、證人周侑奇於警詢供證:我有於如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幫張文欣將價值分別為2,000 元、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給陳永濬、許龍泉,我沒有收到現金,是他們事後把錢交給張文欣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14947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張文欣會放5 、6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在我這裡,只要有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拿給該人,我不用收錢,該人會把錢給張文欣等語(見105年度偵字14947 號卷第170 頁),然關於其所述陳永濬、許龍泉交付金錢給被告張文欣乙情,是否為其親自見聞,或係經由被告張文欣明確告知,是否真有此事,俱有疑問,況其於審理時供證:我有於如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幫張文欣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給陳永濬、許龍泉,我沒有收到現金,張文欣有無收錢,我也不清楚,但我記得她是沒有在收錢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53 頁),則被告張文欣是否係基於買賣關係,託被告周侑奇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永濬、證人許龍泉,並於事後向二人收取2,000 元、1,000 元等節,依被告、證人周侑奇上開所述,實無從證明。又證人許龍泉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正值父喪心情低落,打電話給前女友張文欣說我要「東西」,她就知道我想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們曾經交往過,她不會跟我收錢,她請綽號「小狗」的周侑奇,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免費所以我不知道市價多少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90 頁反面至第194 頁),且觀被告張文欣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永濬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文欣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龍泉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14947 號卷第8 至10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通話雙方均無提及任何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相關用語,且公訴人復未能舉出任何足堪擔保被告周侑奇於警詢、偵訊供證被告張文欣係基於買賣關係請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濬、證人許龍泉,並於事後由被告張文欣向二人收取價金等自白及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為佐,而被告張文欣則自始否認交付二人毒品有對價關係,則被告周侑奇於警詢、偵訊供證情節,顯無從逕認屬實,公訴人所指被告張文欣、周侑奇分別以2,000 元、1,000 元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永濬、證人許龍泉等情,自無從逕採。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文欣、周侑奇共同於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永濬、證人許龍泉之舉,有何營利意圖或金錢代價,自無從率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相繩,核其等所為,僅該當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罪,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即受轉讓人陳永濬於審理時所證其並無於上開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自向被告周侑奇取得被告張文欣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僅與被告張文欣、周佑奇歷次所供齟齬,亦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可能因記憶錯誤或恐自身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刑責而避重就輕,自不足採,無法為有利被告張文欣、周侑奇之認定。
㈢ 被告張文欣事實欄㈢轉讓禁藥部分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認無訛(見105 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㈠第100 頁、原訴字卷第104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第267 頁反面至第268 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鄭正德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㈡第35至3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應可採信。
㈣ 被告張文欣事實欄三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訛(見105 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㈠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20至21、98至99、189 至190 、209 至210、218 、223 頁、105 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㈡第29至30頁、原訴字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147 頁反面、第26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販毒者黃嘉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呂學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㈠第238 至241 頁、105 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㈡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5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3 月10日、同年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跟監、查獲、扣案物採證照片共45張在卷可按(見105 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㈠第58至80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白色結晶8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紙袋2 個扣案可佐,而該白色結晶8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⒈送驗證物驗前總毛重2470.63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8.28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42.35 公克,已編號1 至8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經依拉曼光譜法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⒉另依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隨機抽取編號2 鑑定:⑴淨重992.49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992.37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⑶純度約98%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1 至8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93.50 公克等情,有該局105 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1050058174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105 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㈡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欣、周侑奇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屬運輸行為,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26號、94年度臺上字第2845號、95年度臺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張文欣與黃煜程、呂學長等人合資購買,其純質淨重已達2,393.5 公克,分裝成8 包,自非零星夾帶,且計畫自嘉義搭乘高鐵攜帶回桃園,亦非短程持送,即該當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張文欣雖在嘉義高鐵站即遭查獲,惟依前開說明,其離開上址牛肉麵店,並搭乘友人所駕駛車輛至嘉義高鐵站起運時即已既遂,自應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
㈡ 罪名
⒈核被告張文欣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張文欣、周侑奇事實欄㈠、㈡、被告張文欣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二人事實欄㈠、㈡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張文欣、周侑奇訴訟上權利(見原訴字卷第269 頁),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
⒊核被告張文欣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㈢ 罪數
⒈被告張文欣事實欄㈠、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張文欣事實欄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張文欣各次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周侑奇二次轉讓禁藥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共犯、間接正犯
⒈被告張文欣事實欄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透過不知情之鄭正德交付購毒者方品云,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張文欣、周侑奇間,就事實欄㈠、㈡之二次轉讓禁藥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張文欣與黃煜程、呂學長間,就事實欄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 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周侑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原訴字卷第17頁正、反面),被告周侑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復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第36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被告張文欣被訴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警詢時警員並未詢問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亦未曾就此部分訊問,即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張文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該等犯罪事實自白明確,依上開說明,若認被告張文欣就此部分於偵查程序未自白,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是應認被告張文欣所犯此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仍符合偵、審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張文欣於偵查及審理時,皆就事實欄三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依前揭說明,其所為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張文欣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警方雖已監聽被告張文欣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尚不能確知被告張文欣毒品來源,亦不知與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者之身分,係於被告張文欣遭查獲後,其於警詢、偵訊時均供出其與黃煜程、呂學長合資購毒,由其南下嘉義,向黃嘉昇、曹泰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等情,警方始查獲黃嘉昇等人,其黃嘉昇並因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張文欣,先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為證人即查獲警員王振宇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訴字卷第256 頁反面至第258 頁反面),並有被告張文欣之警詢筆錄2 份、證人即共犯呂學長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證人即本案運輸毒品來源黃嘉昇之警詢筆錄各1 份、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表、指認真實姓名對照表各3 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㈠第12頁正、反面、第218 、225 、226 、229 、231 、240至241 頁、105 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㈡第7 至8 、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52頁、原訴字卷第278 至283 頁),是被告張文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⒋被告張文欣於事實欄㈢之轉讓禁藥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張文欣105 年3 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證人鄭正德105 年6 月8 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㈠第11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㈡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另被告張文欣自偵訊以迄審理中,固均就其確於事實欄所示三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濬等人之事實自白不諱,被告周侑奇亦就其有於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永濬等人之事實,於偵、審中自白無訛,惟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張文欣、周侑奇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 爰審酌被告張文欣、周侑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且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恣意轉讓他人,所為實不足取,張文欣又為賺取金錢,不惜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方品云,且與黃煜程、呂學長所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多,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張文欣、周侑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張文欣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非眾,運輸第二級毒品起運不久即為警查獲,被告張文欣、周侑奇轉讓禁藥之數量非多,復酌以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共犯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文欣、周侑奇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㈦ 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諭知沒收銷燬。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張文欣供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供事實欄㈡、三所示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張文欣、周侑奇供事實欄㈠、㈡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其中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SIM卡屬被告張文欣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文欣、周侑奇所犯事實欄㈡所示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然該行動電話機具為其家人所有(見原訴字卷第265 頁反面),自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該門號SIM 卡均屬被告張文欣所有(見原訴字卷第265 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於被告張文欣、周侑奇所犯事實欄㈠所示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扣案紙袋2 個,為被告張文欣供事實欄三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張文欣事實欄事實欄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0、5,000 元,均係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扣案之20萬元,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張文欣本案犯罪所得,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正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竟與被告張文欣,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2 日晚間1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被告張文欣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方品云聯絡後,因被告張文欣未在其上揭桃園市大園區居處內,遂指示被告鄭正德在上揭居處內,以5,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方品云,因認被告鄭正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正德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購毒者方品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 年1 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正德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方品云,並向其收取5,000 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張文欣是要我拿一個手機盒給方品云,並跟她收5,000 元,我以為那是她要買手機的錢,錢我也有拿給張文欣等語等語(見原訴字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被告鄭正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鄭正德並不知道手機內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訴字卷第240 頁反面),經查:
㈠ 證人方品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姊」張文欣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 月2 日晚間10時57分、10時59分與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她位於桃園大園的住處,我打電話給她,她請她男友綽號「阿德」之鄭正德下樓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有付5,000 元給鄭正德,而完成交易(見105 年度偵字第14947 號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105 年度偵字第14947 號第126 至129 頁),然依證人方品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實無從得知被告鄭正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情形、被告鄭正德是否知悉其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且證人方品云於審理時證稱:我與張文欣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2 日晚間10時57分、10時59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已經到張文欣住處樓下打給她,要向她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5,000 元,但她當時不在家,她請她男友下樓,且說她男友會抱一隻狗下來,所以我看到一抱狗的男子下樓時,就知道他是張文欣的男友,我們沒有交談,張文欣男友把封好的手機盒給我,我把5,000 元給他,我就走了,我沒有向他確認手機盒內容物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張文欣不會騙我,且張文欣有說她男友是很正常的廚師,我不想讓她男友知道我和張文欣在交易毒品,離開後我才打開盒子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訴字卷第235 頁至第239頁反面),已明確證述被告鄭正德於上開時、地,雖有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方品云,然該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手機盒密封包裝之事實,則被告鄭正德能否得知交付證人方品云之手機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知悉其向證人方品云所收取者為被告張文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仍屬不能證明。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欣於審理時證稱:我與鄭正德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但我販毒的事不敢讓他知道,而方品云於105年1 月2 日前兩天與我碰面時,有提到她想跟我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知道她會來找我,但我不確定她是哪一天會來。我要南下前一晚即105 年1 月1 日晚間,就先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好,再連同該手機的說明書及標籤,都放進Samsung S6的盒子裡,怕鄭正德會打開,有用膠帶封裝好,跟鄭正德交代說如果有朋友來找我,幫我把盒子拿給她,跟她收5,000 元,鄭正德有問我是什麼東西,我說是手機,要賣給我朋友的,翌(2 )晚間,方品云跟我聯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已不在家,故請鄭正德帶方品云上樓,由鄭正德幫我將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手機盒交給方品云,並跟她收5,000 元,鄭正德是到同年3 月間因為一些事情才知道原來手機盒裡裝的是甲基安非他命,還因此跟我大吵一架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94 頁反面至第199 頁),則證人張文欣雖與被告鄭正德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未必願冒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偽證述迴護被告鄭正德,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一般均需隱密為之,即便為男女朋友,未必會讓對方知悉自身販毒情事,且證人張文欣上開所證,核與證人方品云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則被告鄭正德歷次辯稱其以為證人張文欣、方品云係為手機買賣,其並不知手機盒內為甲基安非他命,更不知該5,000 元為毒品價金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證人方品云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鄭正德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有前揭歧異,已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於警詢及偵訊證詞之可信,是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鄭正德為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沒收銷燬之物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暨 鑑 定 結 果 │ ├──┼────────────┼────────────┤ │ 1. │甲基安非他命8 包暨包裝袋│送驗證物:安非他命,8 │ │ │8 個 │ 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 │ │ │ │ 8 ,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 │ │編號1 至8 : 經檢視均為│ │ │ │ 白色晶體。 │ │ │ │㈠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 │ │ │ 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 )陽性│ │ │ │ 反應。 │ │ │ │㈡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 │ │ │ 核磁共振分析法: │ │ │ │⒈驗前總毛重2470.63 公克│ │ │ │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8. │ │ │ │ 28 公克),驗前總淨重 │ │ │ │ 約2442.35 公克。 │ │ │ │⒉ 隨機抽取編號2 鑑定: │ │ │ │⑴ 淨重992.49公克,取0.1│ │ │ │ 2公克鑑定用罄,餘992.│ │ │ │ 37公克 │ │ │ │⑵ 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 │ │ │ │ 安非他命" (Methamphe│ │ │ │ tamine)成分。 │ │ │ │⑶純度約98%。 │ │ │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1 │ │ │ │ 至8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93. │ │ │ │ 50公克。 │ └──┴────────────┴────────────┘ 附表二: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未扣案 │ │ │卡1 張) │ │ ├──┼──────────────────┼──────┤ │ 2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已扣案 │ │ │卡1 張) │ │ ├──┼──────────────────┼──────┤ │ 3 │紙袋2 個 │已扣案 │ └──┴──────────────────┴──────┘ 附表三:張文欣、周侑奇之刑及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欄㈠ │張文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如│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 │事實欄㈡ │張文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㈠ │張文欣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周侑奇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㈡ │張文欣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周侑奇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5 │事實欄㈢ │張文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6 │事實欄三 │張文欣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物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