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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通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259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袁通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袁通文①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②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②、③各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執行刑A );④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10月及執行刑A 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05 年6 月19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入對向車道,適劉凱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立峯、配偶王韻宣及未成年子女王○珣(年籍詳卷,105 年4 月生)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大湳方向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凱誠受有左側臉部及眼部多處挫擦傷併瘀青之傷害;兒童王○珣受有噁心併嘔吐之傷害;李立峯受有臉部擦傷、肩膀挫傷及肩膀擦傷等傷害。詎袁通文於肇事後,已發覺劉凱誠駕駛之車輛遭劇烈碰撞,可預見車內之劉凱誠、李立峯及王○珣可能發生受傷之結果,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並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逕自下車逃逸。案經劉凱誠、李立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袁通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凱誠、李立峯於警詢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三、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並碰撞告訴人劉凱誠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劉凱誠、李立峯及王○珣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王○珣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105 偵26259 號卷第32頁),詎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劉凱誠、李立峯及王○珣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被告係以一無照駕駛行為,過失造成告訴人劉凱誠、李立峯及王○珣受傷,應成立過失傷害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又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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