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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茂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4285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193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茂松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牛奶餅乾壹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茂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核被告廖茂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月又25日;另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⑧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1 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揭殘刑於103 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茂松前有竊盜之犯行紀錄,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之各罪,顯無悔改之決心,惟念及坦承犯行、造成之損害輕微,且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工,個人資力顯然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元、牛奶餅乾1 包,為其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業已發還被害人陳中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4304 號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04號
                                    106年度偵字第14285號
    被      告  廖茂松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茂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述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6 分,進入址設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忠愛車業機車行」內,趁負
    責人高秀珠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台上之牛奶餅乾
    1 包(價格不明)及貨架上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
    ,並將之藏放所著長褲口袋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後經高秀
    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㈡再於同年5 月30日晚間10時45分,在桃園市大園區桃禧航
    空城某處,搭乘陳中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欲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
    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時,見陳中成所有HTC 牌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已領回)置於車內
    中間置物盒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陳中成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並將之藏
    放在所著長褲口袋內,得手後隨即下車離去。後經陳中成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中
    正五街與北埔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
    話1 具。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及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茂松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餅乾│
│    │中供述                │及硬幣,並拿取行動電話等│
│    │                      │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高秀珠於警│事實欄一㈠事實          │
│    │詢中陳述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陳中成於警│事實欄一㈡事實          │
│    │詢中陳述              │                        │
├──┼───────────┼────────────┤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現 │事實欄一㈠事實          │
│    │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6張               │                        │
├──┼───────────┼────────────┤
│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事實欄一㈡事實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                        │
│    │份、現場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
    竊得牛奶餅乾1 包及10元硬幣1 枚,雖均未扣案,然係屬犯
    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所竊得行動電話1 具,已由被害人陳中成領回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2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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