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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5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5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谷正信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谷正信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 年4 月3 日故買贓物(實際車牌號碼為3823-DU 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被告前科紀錄「谷正信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1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5 月4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編號②,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5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6 月8 日,拘役執行完畢本身不構成累犯事由);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③,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6 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6 月8 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編號①執行完畢(即104 年5 月4 日)後之105 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拘役執行之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之數),原應於105 年5 月23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涉嫌故意另犯他罪,倘經撤銷,則應執行殘刑1 月29日(此部分於本案不認定為累犯事由)」。

2.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更正為「上午7 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證人鍾昇佐、陳兆瑜分別於警詢之陳述。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第60至62頁)。

3.扣案之車牌照片3 張(偵卷第91、92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6頁)。

二、論罪及累犯: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

㈡累犯部分: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1.所載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接續執行之情,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5 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在假釋中涉嫌故意犯罪,倘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假釋,將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29日;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編號①所示罪刑,業已於104 年5 月4 日執行期滿(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縱其他罪刑假釋或經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仍無礙於編號①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編號①所示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即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購入來路不明之車輛,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足以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應予非難。另系爭車輛已由告訴人領回(偵卷第63至64頁;另依偵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該車輛車牌並經警方註明「已發還」),但顯係查獲之偶然,並非必獲,亦難僅據此逕為被告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之情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相關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系爭車輛業經發還告訴人(卷證出處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經查獲時)懸掛於系爭車輛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業經註銷,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扣案車輛照片1 張在卷可佐(偵卷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第1 頁背面、第91頁),且經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徵已經扣案,不能再行流通或出示。本院考量公訴意旨既未聲請沒收,並衡酌倘予開啟程序續行調查,勢必耗費公益資源,對於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並無助益,無刑法上重要性,應由檢察官或相關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處置為已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調查或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5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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