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4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谷正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第20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壹、谷正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參、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另行為人施用毒品,僅有初犯或處遇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者,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此之外,均應受刑事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經查,被告有如各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事追訴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先前經處遇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於本案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本件犯罪事實(106 年3 月26日、106 年4 月3 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各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事由,均應補充、更正為:「谷正信前民國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1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5 月4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編號②,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5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6 月8 日(拘役執行完畢本身不構成累犯事由)】;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③,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6 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6 月8 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編號①執行完畢(即104 年5 月4 日)後之105 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拘役執行之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之數),原應於105 年5 月23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涉嫌故意另犯他罪,依法上開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 月29日(此部分於本案不認定為累犯事由)」。
二、【106 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
㈠事實更正: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重量,應更正為:「毛重共計18.51 公克」。
㈡證據補充:扣案物採證照片11 張(毒偵2011卷第34至38頁)。
㈢證據更正:
1.證據清單編號6 待證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重量,應更正為:「毛重4.02公克」。
2.證據清單編號8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檢驗報告日期,應更正為:「106 年6 月26日」。
3.證據清單編號9 證據名稱欄所載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重量,應更正為:「毛重共計18.51 公克」。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
三、【106 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941號):
㈠證據補充: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4 張(毒偵2020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
㈡證據更正:
1.證據清單編號2 證據名稱欄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7/00000000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報告日期,均應更正為:「106年4月21日」。
2.證據清單編號2 待證事實欄㈠所載採集尿液檢體之時間,應更正為:「106年4月3日13時10分許」。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
參、罪數及累犯:
一、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部分: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另外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假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見解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載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接續執行之情,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5 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其假釋因故依法遭撤銷,則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29日;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編號①所示罪刑,業已於104 年5 月4 日執行期滿(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縱編號③所示罪刑假釋經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仍無礙於編號①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編號①所示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即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肆、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其仍未能自新、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又被告仍有另案待執行完畢等情,是綜合考量整體刑期之預防效果,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2011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每次時間相距不遠(106年3 月26日、4 月3 日),且均係以類似之方式為之,考量毒品犯罪成癮之性質,如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準此,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詳附表),且係被告分別供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第2020號】起訴書所載各該犯行所用剩餘毒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審訴1214卷第35頁、審訴941 卷第34頁),應連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陳明確(本院審訴1214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該規定業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改定至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且刑法第51條第9 款刪除修正理由並謂:「一、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現行第9 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第40條之2 第1 項訂定」。從而,本於上開修法意旨,「沒收」既已自定應執行刑體系刪除,暨同性質之「沒收銷燬」,並無必要於定應執行刑時再為重覆諭知,併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106 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所載之扣案物 │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驗餘數量│ 檢 驗 報 告 │卷 頁│ 用 途 │ ├──┼─────┼──┼────┼────┼────────┼───┼────┤ │ 1. │白色粉末 │1 包│檢出含第│驗餘含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毒偵20│供施用毒│ │ │ │ │一級毒品│毛重零點│有限公司於106 年│11卷第│品後剩餘│ │ │ │ │海洛因成│伍柒陸捌│6 月26日出具之報│69頁 │之第一級│ │ │ │ │分 │公克 │告編號UL/2017/60│ │毒品 │ │ │ │ │ │ │357001號濫用藥物│ │ │ │ │ │ │ │ │檢驗報告 │ │ │ ├──┼─────┼──┼────┼────┼────────┼───┼────┤ │ 2. │透明結晶 │5包 │檢出含第│驗餘含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毒偵20│供施用毒│ │ │ │ │二級毒品│毛重合計│有限公司於106 年│11卷第│品後剩餘│ │ │ │ │甲基安非│拾捌點肆│6 月23日出具之報│64至68│之第二級│ │ │ │ │他命成分│玖柒貳公│告編號UL/2017/60│頁 │毒品 │ │ │ │ │ │克 │352001號、UL/201│ │ │ │ │ │ │ │ │7/00000000號、UL│ │ │ │ │ │ │ │ │/2017/00000000號│ │ │ │ │ │ │ │ │、UL/2017/603550│ │ │ │ │ │ │ │ │01UL/2017/603560│ │ │ │ │ │ │ │ │01號濫用藥物檢驗│ │ │ │ │ │ │ │ │報告 │ │ │ ├──┼─────┼──┼────┼────┼────────┼───┼────┤ │ 3. │注射針筒 │3支 │ │ │ │ │供施用毒│ │ │ │ │ │ │ │ │品犯行所│ │ │ │ │ │ │ │ │用之物 │ ├──┼─────┼──┼────┼────┼────────┼───┼────┤ │ 4. │吸食器 │1組 │ │ │ │ │供施用毒│ │ │ │ │ │ │ │ │品犯行所│ │ │ │ │ │ │ │ │用之物 │ └──┴─────┴──┴────┴────┴────────┴───┴────┘ 附表二: ┌───────────────────────────────────────┐ │★【106 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941號)所載之扣案物 │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驗餘數量│ 檢 驗 報 告 │卷 頁│ 用 途 │ ├──┼─────┼──┼────┼────┼────────┼───┼────┤ │ 1. │白色粉末 │2包 │檢出含第│驗餘含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毒偵20│供施用毒│ │ │ │ │一級毒品│毛重合計│有限公司於106 年│20卷第│品後剩餘│ │ │ │ │海洛因成│壹點參貳│4 月21日出具之報│84頁 │之第一級│ │ │ │ │分 │肆陸公克│告編號UL/2017/40│ │毒品 │ │ │ │ │ │ │321001號濫用藥物│ │ │ │ │ │ │ │ │檢驗報告 │ │ │ ├──┼─────┼──┼────┼────┼────────┼───┼────┤ │ 2. │白色結晶 │3包 │檢出含第│驗餘含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毒偵20│供施用毒│ │ │ │ │二級毒品│毛重合計│有限公司於106 年│20卷第│品後剩餘│ │ │ │ │甲基安非│貳點伍捌│4 月21日出具之報│80頁 │之第二級│ │ │ │ │他命成分│柒陸公克│告編號UL/2017/40│ │毒品 │ │ │ │ │ │ │322001號濫用藥物│ │ │ │ │ │ │ │ │檢驗報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