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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齊宏杰

      藍心彤

      裴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齊宏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藍心彤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裴俊男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齊宏杰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9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齊宏杰、藍心彤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石福龍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鐵皮屋,再由齊宏杰向順銅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順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調民,借得順銅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公司大、小章後,2 人即於102 年8 月1 日與偉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峰公司)負責人賴文生簽約,而向偉峰公司收購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棄物代碼E-0221號,下稱電路板廢料)之事業廢棄物,齊宏杰、藍心彤即自斯時起,將收購之電路板廢料以車輛載運至上開鐵皮屋,並依所含金屬成分予以分類後,堆置於上開鐵皮屋處,再俟機出售予回收商,而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㈡嗣齊宏杰於105 年2 月26日因案入監服刑,藍心彤乃尋得裴俊男承接上開鐵皮屋,繼續經營資源回收,裴俊男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與藍心彤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3 月間起,陸續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購電路板廢料,再由藍心彤依所含金屬成分予以分類後,堆置於上開鐵皮屋處,再俟機出售予回收商,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嗣於105 年11月2 日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開鐵皮屋稽查時,查獲現場堆置約110 包之電路板廢料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齊宏杰、藍心彤、裴俊男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偉峰公司負責人賴文生、證人即順銅公司登記負責人楊雅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訂購(買賣)契約書、順銅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偉峰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6條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0日施行,修正如下:

㈠就廢棄物之分類,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以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之區隔標準修正前後並無不同,被告齊宏杰等3 人所清除、處理之電路板廢料,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㈡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本案經上開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對被告3 人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 一)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甚明。查被告齊宏杰、藍心彤、裴俊男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依法不得即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然被告收購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將收購之電路板廢料以車輛載運至上開承租之鐵皮屋,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後,再依所含金屬成分予以分類,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是核被告齊宏杰、藍心彤、裴俊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齊宏杰與藍心彤、被告藍心彤與裴俊男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3 人上開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㈣再查被告齊宏杰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查本件被告齊宏杰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再參酌被告3 人事後已全數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成,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12月14日府環事字第1060303282號函附卷足查,又本案並查無被告是否獲取報酬,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及前述情狀,其所犯上開之罪屬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被告藍心彤及裴俊男依法得為緩刑(參四㈦之說明),自無上開情輕法重之虞,而不為酌減其刑,附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其等均未依規定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竟仍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以被告3 人各自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時間、分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3 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再查,被告藍心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裴俊男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被告藍心彤及裴俊男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並已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成,有上開桃園市政府106 年12月14日府環事字第1060303282號函附卷足查,足見被告2 人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藍心彤、裴俊男均緩刑2 年,並為使被告2人均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各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等人表示尚未有何獲利(參偵卷第158 頁、160 頁),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生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