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谷正信
梁雅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谷正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雅芳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谷正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伍仟元、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雅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捌拾元之隱形眼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谷正信、梁雅芳分別有下列前科:
⒈谷正信前於①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103 年11月5日至104 年5 月4 日);②於同年間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拘役執行期間為104 年5 月5 日至104 年6 月8 日);③於103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104 年6 月9 日至105 年6 月8 日),上開3 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3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①案業於假釋前之104 年5 月4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⒉梁雅芳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谷正信、梁雅芳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谷正信與趙偉丞(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106 年1 月14日清晨4 時58分許,駕駛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李姿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谷正信持自備鑰匙1 把(未扣案)開啟車門,再與趙偉丞共同將置於車內如附表一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李姿儀所有之物,搬運至上開不詳自用小客車後駛離,而竊取得手。
⒉谷正信竊得李姿儀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金融卡插入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後,鍵入金融卡密碼,而接續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功能,使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谷正信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先後交付如附表二「盜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 元。
⒊谷正信與梁雅芳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14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小林眼鏡」,由梁雅芳佯以「李姿儀」之身分,持谷正信竊得之李姿儀所有合作金庫信用卡1 張,以小額刷卡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偽以表示梁雅芳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刷卡購買價值180 元之隱形眼鏡,該眼鏡行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隱形眼鏡交付予梁雅芳。
⒋谷正信與梁雅芳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梁雅芳接續於附表三「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陳記銀樓」,佯以「李姿儀」之身分,接續出示李姿儀上開合作金庫信用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梁雅芳即接續在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位上書立「李姿儀」之簽名各1 次(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於特約商店之存根聯簽名後,商店另交付僅登載消費明細、消費金額、付款方式之客戶存根聯予客戶),而共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李姿儀」署押2枚,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特約商店「陳記銀樓」經由收單銀行向合作金庫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旋接續交付予不知情之「陳記銀樓」店員以行使,致該銀樓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如附表三「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予梁雅芳,谷正信、梁雅芳因此詐得如附表三「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李姿儀、「陳記銀樓」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李姿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谷正信、梁雅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儀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 年2 月17日(106 )國世新生字第10600000010 號函暨檢附之李姿儀帳戶基本資料及ATM 提領交易紀錄(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106 年3 月30日國世新生字第1060000024號函暨檢附之李姿儀帳戶之對帳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106 年4 月28日國世新生字第1060000042號函暨檢附之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106 年7 月28日合金總卡字第1067302188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㈡、⒉中,被告谷正信將告訴人李姿儀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金融卡,插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而假冒告訴人本人提款,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是以,犯罪事實欄㈡、⒊、⒋中,被告梁雅芳、谷正信未得告訴人李姿儀同意,持「合作金庫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又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上開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查犯罪事實欄㈡、⒋中,被告梁雅芳、谷正信未得告訴人李姿儀同意,由被告梁雅芳於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上擅自偽造告訴人李姿儀之簽名,而接續無權製作如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再接續交付予特約商店「陳記銀樓」之店員,用以表示告訴人李姿儀刷卡消費之意,均為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谷正信就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梁雅芳就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公訴意旨誤載被告谷正信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示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誤載被告谷正信、梁雅芳就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示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9頁),附此敘明。
㈥犯罪事實欄㈡、⒋中,被告2 人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㈡、⒊、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谷正信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3 次持告訴人李姿儀所有之國泰世華金融卡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⒉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㈡、⒋所為,係在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先後持李姿儀所有之合作金庫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存根聯偽造「李姿儀」簽名後,交付予特約商店即「陳記銀樓」之店員以行使,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㈨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㈡、⒋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盜刷告訴人李姿儀信用卡以詐得財物之目的,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堪認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㈩被告谷正信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 罪間;被告梁雅芳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分別為本件竊盜及持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盜領款項及刷卡購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均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谷正信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梁雅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簽帳單私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特約商店「陳記銀樓」以行使,而屬該特約商店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㈡、⒈中,被告谷正信竊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除日幣外,其他物品或丟棄、或隨意棄置等情,此業經被告谷正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以附表一「犯罪所得已丟棄」欄所示之物,既經被告谷正信竊得後旋即丟棄,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谷正信因該次竊盜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日幣5,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欄㈡、⒉中,被告谷正信盜領告訴人李姿儀之存款共3,900 元,且已花用殆盡,此業經被告谷正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被告谷正信因該次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9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欄㈡、⒊中,被告梁雅芳盜刷告訴人李姿儀之信用卡購買價值180 元隱形眼鏡,係由其使用,此業經被告梁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被告梁雅芳因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價值180 元之隱形眼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犯罪事實欄㈡、⒋中,被告2 人盜刷李姿儀之信用卡而購得之女用戒子、鍊子,變賣後得款7,000 元,且已由被告谷正信花用殆盡,此業經被告谷正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第55頁),是被告谷正信因該次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7,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犯 罪 所 得 │ 主 文 欄 │ │ │ ├──────────┬────────────┤ │ │ │ │ 變 賣 或 自 用 │ 已 丟 棄 │ │ ├──┼────┼──────────┼────────────┼───────────┤ │ 一 │犯罪事實│日幣5,000 元,被告谷│①APPLE 牌筆記型電腦1 臺│谷正信共同犯竊盜罪,累│ │ │㈡、⒈ │正信花用殆盡 │②充電器2 組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③充電線2 條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④包包1 個 │元折算壹日。 │ │ │ │ │⑤長夾1 個 │ │ │ │ │ │⑥ASUS牌筆記型電腦1 臺 │ │ │ │ │ │⑦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⑧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⑨溜冰鞋2 雙 │ │ │ │ │ │⑩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⑪駕照2 張 │ │ │ │ │ │⑬行照1 張 │ │ ├──┼────┼──────────┼────────────┼───────────┤ │ 二 │犯罪事實│新臺幣(下同)3, 900│ │谷正信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 │㈡、⒉ │元,被告谷正信花用殆│ │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 │ │ │盡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三 │犯罪事實│180 元之隱形眼鏡,被│ │谷正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㈡、⒊ │告梁雅芳自用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梁雅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犯罪事實│3,000 元之女用戒子及│ │谷正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㈡、⒋ │7,900 元鍊子,共賣得│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7,000 元,被告谷正信│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花用殆盡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梁雅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犯罪事實㈡、⒉之盜領存款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自動櫃員機 │盜領金額(新臺幣)元│ ├──┼───────┼──────────┼───────┼──────────┤ │ 一 │106 年1 月14日│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 │台新銀行所設置│ 2,000元│ │ │上午6 時2 分許│段63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 │ │ │ │」中壢元智店內 │ │ │ ├──┼───────┼──────────┼───────┼──────────┤ │ 二 │106 年1 月14日│同上 │同上 │ 1,000元│ │ │上午6 時3 分許│ │ │ │ ├──┼───────┼──────────┼───────┼──────────┤ │ 三 │106 年1 月14日│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44│玉山銀行所設置│ 900元│ │ │上午8 時1 分許│5 之1 號「玉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 │桃鶯分行內 │ │ │ ├──┴───────┴──────────┴───────┼──────────┤ │ 合 計 │ 3,900元│ └─────────────────────────────┴──────────┘ 附表三:犯罪事實㈡、⒋之盜刷信用卡 ┌─┬─────────┬──────┬─────┬───────┬──────┐ │編│ 刷 卡 日 期 │ 商品名稱 │刷卡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號│ │ │新臺幣)元│ │ │ ├─┼─────────┼──────┼─────┼───────┼──────┤ │一│106 年1 月14日上午│女用戒子 │ 3,000元│前開刷卡金額欄│在持卡人簽名│ │ │10時8 分許 │ │ │所示金額之信用│欄偽造「李姿│ │ │ │ │ │卡消費簽帳單 │儀」簽名壹枚│ ├─┼─────────┼──────┼─────┼───────┼──────┤ │二│106 年1 月14日上午│鍊子 │ 7,900元│前開刷卡金額欄│在持卡人簽名│ │ │10時51分許 │ │ │所示金額之信用│欄偽造「李姿│ │ │ │ │ │卡消費簽帳單 │儀」簽名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