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3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張玉燕
- 被告
- 黃建興
- 被告
- 林志銘
- 被告
- 鄭健修
- 被告
- 陳國忠
- 被告
- 陳焜發
- 被告
- 林蓁妤(原名林秀鳳)
- 被告
- 林麗雪
- 被告
- 張燕妹
- 被告
- 張淑珍
- 被告
- 洪麗珊
- 被告
- 阮玉艷
- 被告
- 江莊素寶
- 被告
- 周佳秀
- 被告
- 陶蕙芳
- 被告
- 蔡桂英
- 被告
- 林妹英
- 被告
- 陳莉蓁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鈺淳律師
- 被告
- 曾嬌妹
- 被告
- 陳梅金
- 被告
- 吳崇偉
- 被告
- 賴永峰
- 被告
- 郭承欽
- 被告
- 蕭志清
- 被告
- 呂理棋
- 被告
- 蔡宗龍(原名蔡文郎)
- 被告
- 于松柏
- 被告
- 李日發
- 被告
- 劉文慶
- 被告
- 楊文廣
- 被告
- 何志丞
- 被告
- 楊志濤
- 被告
- 林小裕(原名林財裕)
- 被告
- 尹翰彬
- 被告
- 楊明郎
- 被告
- 王春和
- 被告
- 江銘堂
- 被告
- 林蔡蜜柑
- 被告
- 謝惠慧
- 被告
- 劉致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張玉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健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國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焜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蓁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林麗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燕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張淑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洪麗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阮玉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江莊素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周佳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陶蕙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桂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林妹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陳莉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曾嬌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梅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崇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永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承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蕭志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呂理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蔡宗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于松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李日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文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楊文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志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楊志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林小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尹翰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明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王春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江銘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蔡蜜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惠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劉致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中有關累犯之敘述及適用均刪除。
㈡賭場經營之時間應更正為「自民國105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㈢被告陳張玉燕之犯罪證據補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㈣被告林小裕雖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時自承前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係要賭博等語,且警方於該賭場房間夾層內查扣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現金,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現金係用以賭博之賭資,為避免遭搜索之警員查獲乃裝進夾鍊袋內藏放於該處,此亦據被告陳張玉燕供陳甚明,是被告林小裕顯然已開始著手賭博行為,其賭博犯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林蔡蜜柑雖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時自承其在賭場內已換好籌碼準備開始賭博,先跟著別人下注等語,且其當日係陪同女兒即被告林蓁妤一起前往該賭場賭博,此亦據其供承在卷,而被告林蓁妤於該賭場房間夾層內為警方查扣24萬100 元之鉅額賭資,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足憑,是被告林蔡蜜柑應已開始著手賭博行為,其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㈥證據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數量「各1份」,應更正為「各2份」;另補充證據「被告陳張玉燕之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1 張」。
二、爰審酌被告陳張玉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之錢財賭博,藉以取得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心理,忽視法秩序及規範誡命,所為應值非難;被告黃建興、林志銘、鄭健修、陳國忠受僱分別擔任賭場洗牌、清理桌面賭資、抽頭、把風、載運賭客等工作,動機非議,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陳焜發等參與賭博之被告,同樣影響社會法益,所為均應非難,且其中被告江莊素寶、陶蕙芳、吳崇偉、呂理棋、蔡宗龍、劉文慶、楊文廣、王春和、江銘堂、謝惠慧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其等屢未能謹守法秩序規範,難為有利之評價;惟考量除被告林小裕、林蔡蜜柑以外之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陳張玉燕等5 人經營賭場期間之久暫及角色分工,暨被告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張玉燕等5 人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參與賭博之被告陳焜發等35人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警員於賭桌上所扣得,此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張玉燕等5人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陳張玉燕所有,並供被告陳張玉燕等5 人共犯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陳張玉燕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張玉燕等5人均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張玉燕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賭場營業不到10天,每天收到的抽頭金約3、4萬元等語;被告黃建興於偵查中供稱伊薪資基本上是1天1,000元,隔日領前日的薪水等語;被告林志銘於偵查中供稱伊薪資1 天最少1,500元至3,000元等語;被告鄭健修於偵查中供稱伊上班第二天就被抓,這件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被告陳國忠供稱伊薪資大部分是1天1,500元,薪水是隔日領等語。又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陳張玉燕等5 人因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之證據,爰依據「罪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渠等供述之內容,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認定渠等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四「應沒收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籌碼及金錢,分別係供如附表四「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案賭場內賭博使用之賭資或籌碼,此節部分據被告供明在卷,部分則因查扣之地點係在賭場房間夾層內,且裝進夾鍊袋內藏放以防遭警查獲,而可徵其係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此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四「其餘扣案物」欄所示於各該被告扣得之金錢,無從證明為賭資或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陶蕙芳、李日發、江銘堂因賭博行為分別贏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錢,此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屬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1 │牌尺 │1支 │陳張玉燕│├──┼──────┼───┼────┤│ 2 │天九牌 │1副 │陳張玉燕│├──┼──────┼───┼────┤│ 3 │骰子 │1盒 │陳張玉燕│├──┼──────┼───┼────┤│ 4 │蓋牌器 │2個 │陳張玉燕│├──┼──────┼───┼────┤│ 5 │押注牌 │3個 │陳張玉燕│└──┴──────┴───┴────┘附表二(供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1 │天九牌 │4副 │陳張玉燕│├──┼──────┼───┼────┤│ 2 │1,000元籌碼 │177個 │陳張玉燕│├──┼──────┼───┼────┤│ 3 │500元籌碼 │36個 │陳張玉燕│├──┼──────┼───┼────┤│ 4 │賭客夾子 │1包 │陳張玉燕│├──┼──────┼───┼────┤│ 5 │監視器主機 │1台 │陳張玉燕│├──┼──────┼───┼────┤│ 6 │監視器鏡頭 │4個 │陳張玉燕│├──┼──────┼───┼────┤│ 7 │監視器螢幕 │1台 │陳張玉燕│├──┼──────┼───┼────┤│ 8 │點鈔機 │3台 │陳張玉燕│├──┼──────┼───┼────┤│ 9 │無線電 │5台 │陳張玉燕│├──┼──────┼───┼────┤│10 │帳冊 │2本 │陳張玉燕│├──┼──────┼───┼────┤│11 │本票 │1本 │陳張玉燕│├──┼──────┼───┼────┤│12 │計算機 │1台 │陳張玉燕│├──┼──────┼───┼────┤│13 │記帳單 │9張 │陳張玉燕│├──┼──────┼───┼────┤│14 │帳冊 │1本 │陳張玉燕│├──┼──────┼───┼────┤│15 │記帳紙 │1疊 │陳張玉燕│├──┼──────┼───┼────┤│16 │無線電 │1支 │陳張玉燕│├──┼──────┼───┼────┤│17 │無線電電池 │2個 │陳張玉燕│└──┴──────┴───┴────┘附表三(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編號│應沒收金額│計算說明 │扣案金額 │所有人 │├──┼─────┼───────┼──────┼────┤│ 1 │27萬 │每天收取抽頭金│21萬6,700元 │陳張玉燕││ │ │3萬元,共營業9│ │ ││ │ │天 │ │ │├──┼─────┼───────┼──────┼────┤│ 2 │8,000元 │每天領取薪資1,│9,100元 │黃建興 ││ │ │000元,共營業9│ │ ││ │ │天,領取8天薪 │ │ │├──┼─────┼───────┼──────┼────┤│ 3 │1萬2,000元│每天領取薪資1,│2,200元 │林志銘 ││ │ │500元,共營業9│ │ ││ │ │天,領取8天薪 │ │ │├──┼─────┼───────┼──────┼────┤│ 4 │0元 │尚未領薪水 │1萬8,000元 │鄭健修 │├──┼─────┼───────┼──────┼────┤│ 5 │1萬2,000元│每天領取薪資1,│2萬7,100元 │陳國忠 ││ │ │500元,共營業9│ │ ││ │ │天,領取8天薪 │ │ │└──┴─────┴───────┴──────┴────┘附表四(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 │其餘扣案物 │所有人 │├──┼─────────┼─────────┼────┤│ 1 │500元籌碼3個 │1萬8,500元 │陳焜發 │├──┼─────────┼─────────┼────┤│ 2 │1萬8,300元(賭資)│無 │江莊素寶│├──┼─────────┼─────────┼────┤│ 3 │無 │1,000元 │林蔡蜜柑│├──┼─────────┼─────────┼────┤│ 4 │5萬9,000元(賭資)│400元 │謝惠慧 │├──┼─────────┼─────────┼────┤│ 5 │24萬100元(賭資) │無 │林蓁妤 │├──┼─────────┼─────────┼────┤│ 6 │26萬5,000元(賭資 │無 │張燕妹 ││ │) │ │ │├──┼─────────┼─────────┼────┤│ 7 │5萬600元(賭資) │無 │張淑珍 │├──┼─────────┼─────────┼────┤│ 8 │1萬5,000元(賭資)│300元 │洪麗珊 │├──┼─────────┼─────────┼────┤│ 9 │1萬8,600元(賭資)│無 │阮玉豔 │├──┼─────────┼─────────┼────┤│10 │1,100元(賭資) │無 │周佳秀 │├──┼─────────┼─────────┼────┤│11 │無 │2,800元 │陶蕙芳 │├──┼─────────┼─────────┼────┤│12 │800元(賭資) │無 │蔡桂英 │├──┼─────────┼─────────┼────┤│13 │6,700元(賭資) │無 │林妹英 │├──┼─────────┼─────────┼────┤│14 │200元(賭資) │無 │陳莉蓁 │├──┼─────────┼─────────┼────┤│15 │無 │2,400元 │曾嬌妹 │├──┼─────────┼─────────┼────┤│16 │無 │200元 │陳梅金 │├──┼─────────┼─────────┼────┤│17 │無 │2,800元 │賴永峰 │├──┼─────────┼─────────┼────┤│18 │2萬2,000元(賭資)│1,600元 │郭承欽 │├──┼─────────┼─────────┼────┤│19 │8,000元(賭資) │13萬元 │蕭志清 │├──┼─────────┼─────────┼────┤│20 │5萬3,000元(賭資)│3,400元 │呂理棋 │├──┼─────────┼─────────┼────┤│21 │11萬元(賭資) │無 │蔡宗龍 │├──┼─────────┼─────────┼────┤│22 │1萬元(賭資) │18萬5,400元 │于松柏 │├──┼─────────┼─────────┼────┤│23 │1萬1,000元(賭資)│4,400元 │李日發 │├──┼─────────┼─────────┼────┤│24 │2萬2,500元(賭資)│無 │劉文慶 │├──┼─────────┼─────────┼────┤│25 │6萬8,000元(賭資)│無 │何志丞 │├──┼─────────┼─────────┼────┤│26 │無 │1萬3,700元 │劉致亨 │├──┼─────────┼─────────┼────┤│27 │無 │10萬2,400元 │楊文廣 │├──┼─────────┼─────────┼────┤│28 │2萬7,200元(賭資)│無 │楊志濤 │├──┼─────────┼─────────┼────┤│29 │6萬1,000元(賭資)│900元 │林小裕 │├──┼─────────┼─────────┼────┤│30 │3萬1,000元(賭資)│無 │楊明郎 │├──┼─────────┼─────────┼────┤│31 │無 │200元 │尹翰彬 │├──┼─────────┼─────────┼────┤│32 │9,900元(賭資) │4萬5,000元 │王春和 │├──┼─────────┼─────────┼────┤│33 │11萬2,000元(賭資 │1萬6,700元 │江銘堂 ││ │) │ │ │└──┴─────────┴─────────┴────┘附表五(賭博之犯罪所得):┌──┬─────┬────────┬─────┬───┐│編號│應沒收金額│計算說明 │除賭資以外│所有人││ │ │ │之扣案金額│ ││ │ │ │ │ │├──┼─────┼────────┼─────┼───┤│ 1 │6,000元 │自承贏錢6,000元 │2,800元 │陶蕙芳│├──┼─────┼────────┼─────┼───┤│ 2 │400元 │自承贏錢400元 │4,400元 │李日發│├──┼─────┼────────┼─────┼───┤│ 3 │4,000元 │自承贏錢4,000元 │1萬6,700元│江銘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