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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呂如琦張宏任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勝彥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告
曾政華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勝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政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蕭勝彥、曾政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密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密哥」)相互認識。「密哥」、廖傑民各自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快樂吧卡拉OK」飲酒作樂,而廖傑民於105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許,因其所點播之歌曲被「密哥」唱畢而起衝突,廖傑民斯時即遭到「密哥」毆打。廖傑民心有不甘而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帶同廖仁豪、廖育民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快樂吧卡拉OK」找「密哥」理論,並於離開之際與「密哥」偶遇,雙方互嗆輸贏後各自離去。「密哥」為防廖傑民再帶同他人前來「快樂吧卡拉OK」尋仇,隨即以電話通知蕭勝彥、曾政華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前來助陣,渠等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分別以駕車或騎車方式抵達現場,而為下列行為:

㈠蕭勝彥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9 時許,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鄰近「快樂吧卡拉OK」旁之「大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購買多支木棍、球棒,並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將前開木棍、球棒帶回「快樂吧卡拉OK」樓梯口藏放,再與「密哥」、曾政華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在「快樂吧卡拉OK」等待,留有幾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在1 樓門口處把風,期間仍陸續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前來助陣。

㈡廖傑民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謝松諭所有而出借予廖傑民使用),並搭載廖育民(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廖仁豪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渠等2 人乘坐在該車後座),與另一台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返回「快樂吧卡拉OK」,廖傑民將前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下稱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旋遭上開在門口把風之男子發現。蕭勝彥、曾政華即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分持前揭購置之木棍、球棒及預先備妥之鐵管、刀械等械具,趕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將廖傑民自駕駛座拖出車外,廖傑民則繞過上開車輛前方,走向該車副駕駛座旁,廖育民則與乘坐在後座之男子見狀旋即逃離現場,廖育民並搭乘前揭黑色自用小客車離去。惟廖仁豪仍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自後座拖出車外,廖傑民見狀上前幫忙廖仁豪,廖仁豪當下即趕緊向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645 巷(下稱介壽路1 段645 巷)逃去,其餘人等則將廖傑民圍住,而廖仁豪仍遭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追及而無法逃脫。

㈢蕭勝彥、曾政華與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可預見集眾人之力,分持木棍、球棒、鐵管及刀械,朝廖傑民、廖仁豪毆打或砍劈,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廖傑民、廖仁豪難以脫逃而可順利得手,且行兇過程因廖傑民、廖仁豪閃躲、反抗,難免傷及頭部、身體各處,且以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擊廖傑民、廖仁豪頭部或其他重要身體部位,極易造成廖傑民、廖仁豪死亡結果,渠等仍基於縱使廖傑民、廖仁豪遭毆擊砍殺要害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15、16分許,分持木棍、球棒、鐵管及刀械,在介壽路1段655 號前以包圍方式毆擊砍殺廖傑民,致其受有頭部銳創及重大鈍傷、肢體軀幹多處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則在介壽路1 段645 巷口附近,以包圍方式毆擊砍殺廖仁豪,蕭勝彥、曾政華與斯時一同砍殺毆擊廖傑民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見廖傑民已陷入昏迷,旋即前往介壽路1 段645 巷口附近與毆擊砍殺廖仁豪之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會合,蕭勝彥、曾政華等人復再持木棍、球棒等械具,以包圍方式毆擊廖仁豪,致廖仁豪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骨折、肺臟挫傷(起訴書漏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骨折、肺臟挫傷」,經檢察官於106 年3 月28日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多處深度撕裂傷(即右頭4 公分、下巴1 公分、左手肘11公分、右膝4 公分、右小腿9 公分)及多處擦傷(即右手第四指、左手第二指、右前臂、右大腿及左膝)等傷害。

㈣蕭勝彥、曾政華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亦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持木棍、球棒及鐵管等械具,朝上開停放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停放在旁丁鈞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照鏡及鈑金敲打,致該等車輛之車窗玻璃、後照鏡破裂及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謝松諭、丁鈞鋐(丁鈞鋐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㈤蕭勝彥、曾政華及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先將廖仁豪自介壽路1 段645 巷口附近押返介壽路1 段655 號前,再將其與斯時昏迷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之廖傑民自該處一同帶回「快樂吧卡拉OK」門口。蕭勝彥、曾政華等一行人仍不肯善罷甘休,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前某時許,由蕭勝彥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將廖傑民、廖仁豪強行塞入停放在「快樂吧卡拉OK」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再由曾政華駕駛上開車輛,欲將渠等2 人載往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工廠續行毆打或棄置。

㈥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曾政華見狀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蕭勝彥及遭渠等塞進後車廂之廖傑民、廖仁豪逃逸,其餘人等則一哄而散,並將上開作案用之棍棒、鐵管棄置在「快樂吧卡拉OK」,而員警即對上開車輛進行聯合追捕,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下稱和義二街65號前)將其等攔下,並旋即以現行犯逮捕蕭勝彥、曾政華。詎蕭勝彥明知斯時在場實施逮捕之員警郭庭輔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對郭庭輔依法所為之逮捕行為掙扎反抗,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庭輔依法執行公務,致使郭庭輔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抓傷、雙側性膝部挫傷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瘀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

㈦待上開員警控制現場後,旋即將廖傑民及廖仁豪送醫急救,惟因廖傑民頭部有單一致命棍棒鈍擊致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全身亦有多處鈍挫傷雙側肢體、軀幹,致皮下大片肌肉創傷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代謝物休克死亡,而廖仁豪則因急救得宜而倖免於難。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扣得蕭勝彥、曾政華等人上開作案用之斷裂木棍4 截,並在「快樂吧卡拉OK」3 樓置物間扣得木棍5 支、球棒2 支、鐵管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相驗及死者廖傑民之父廖清福、母潘春華與廖仁豪、謝松諭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蕭勝彥有罪之供述證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政華、證人即告訴人廖仁豪、證人廖育民3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渠等3 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業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11 頁;偵字卷二第154 頁、第279 頁、第280 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形存在,依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不可信情況,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曾政華、廖仁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蕭勝彥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再者,被告蕭勝彥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陳明捨棄傳喚證人廖育民到庭作證(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75頁反面),本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蕭勝彥就此部分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廖育民偵訊時之證述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廖育民於偵訊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證人曾政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述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復與其後在檢察官面前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衡情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觀證人曾政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駕車搭載被告蕭勝彥及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離開案發地點之緣由,其證述內容尚有不合理及矛盾之情(詳後述),以證人曾政華於法院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其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曾政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廖仁豪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蕭勝彥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廖仁豪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尚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蕭勝彥論罪之依據。

⒊至於證人廖育民於警詢時之證言,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蕭勝彥之辯護人既否認該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蕭勝彥論罪之依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蕭勝彥之辯護人以刑事準備書狀陳明:對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82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蕭勝彥、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蕭勝彥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認定被告曾政華有罪之供述證據:

㈠證人廖仁豪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曾政華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廖仁豪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尚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曾政華論罪之依據。此外,證人廖育民於警詢時之證言,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曾政華之辯護人既否認該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曾政華論罪之依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曾政華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僅爭執證人廖仁豪、廖育民2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部分沒有意見,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73頁反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曾政華、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曾政華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認定被告蕭勝彥、曾政華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蕭勝彥、曾政華被訴共同殺人、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蕭勝彥、曾政華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分持木棍、球棒、鐵管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殺人未遂之犯行,各自辯解如下:⑴被告蕭勝彥辯稱:案發當晚是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哲」之人(下稱「阿哲」)找伊一同前往「快樂吧卡拉OK」,「阿哲」稱「密哥」有與人吵架,要伊等到場支援,且「阿哲」要伊準備防身用的東西,伊遂前往「大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木棍、球棒等物品。待對方駕車抵達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伊被對方拿槍指著,伊用左手擋了一下,左手放下來後,看見告訴人廖仁豪往介壽路1 段645 巷口跑去,被害人廖傑民已經橫躺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伊先持木棒毆打被害人廖傑民下半身即大腿或小腿部位,然後再往介壽路1 段645 巷口走去,看見告訴人廖仁豪已經被人抓到,伊繼續用上開木棒朝告訴人廖仁豪的雙腳毆打,並於結束後往回走,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走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告訴人廖仁豪當時已經在W7-9065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而被害人廖傑民還算清醒,伊要求被害人廖傑民自己爬進該車後車廂,伊想要送渠等2 人前往醫院救治,是以當時的想法只是要修理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給渠等2 人教訓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蕭勝彥辯以:本件起因於被害人廖傑民與「密哥」發生衝突,被告蕭勝彥只是受人邀約前往幫忙,被告蕭勝彥不認識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也與渠等2 人沒有仇恨,只是在對方聚集六個人,並持類似長管獵槍而發生雙方鬥毆的情況下,造成被害人廖傑民死亡與告訴人廖仁豪受傷之結果,且依據渠等2 人所受傷勢,並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蕭勝彥所造成,更何況被告蕭勝彥亦未全程參與,難以循此推論被告蕭勝彥具有殺人犯意云云。⑵被告曾政華辯稱:案發當晚「密哥」在「快樂吧卡拉OK」外面的馬路旁,告知眾人待會對方會帶一群人找「密哥」談判,要伊等幫忙修理對方,就是幫忙毆打對方的意思。伊不知道被告蕭勝彥有去「大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木棍、球棒,但對方駕車抵達後,伊是最後一位走下樓,並看見樓梯間有放置木棍、球棒,伊順手拿了木棍至外面砸毀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且同時有人在旁告知對方往介壽路1 段645 巷口方向跑走。現場當時很混亂,不知道有幾個人在毆打被害人廖傑民,伊隨手拾起地上的鋁棒(因木棒在砸毀車輛時已經斷裂),朝向躺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旁的被害人廖傑民右肩部及右腰部附近毆打6 、7 下,沒有毆打被害人廖傑民頭部和雙腳,然後跟著其他人一起跑到介壽路1 段645 巷內毆打告訴人廖仁豪,並持上開鋁棒朝告訴人廖仁豪腰部毆打4 、5 下。後來,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要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2 人前往工廠,伊知道渠等2 人已被塞入後車廂。員警趕至現場時,被告蕭勝彥隨即上車要伊趕快開走,並於途中稱要伊改前往醫院。伊當時只是想要修理、教訓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而已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曾政華辯以:被告曾政華與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沒有深仇大恨,僅因「密哥」與被害人廖傑民飲酒後發生口角,經被告蕭勝彥邀約而前往「快樂吧卡拉OK」助勢,並持棒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2 人背部,而無朝向渠等2 人頭部、胸部等致命部位攻擊,衡情主觀上僅係出於教訓心態,應無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曾政華雖有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謀議在場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但就其餘共犯踰越傷害犯意之殺人、殺人未遂部分,實無從預見,難認被告曾政華與其餘共犯間具有殺人、殺人未遂之共同犯意聯絡。再觀諸被害人廖仁豪所受傷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亦函覆尚未達重傷害程度,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蕭勝彥不具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蕭勝彥、曾政華與「密哥」相互認識,緣「密哥」、被害人廖傑民於105 年9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快樂吧卡拉OK」飲酒作樂,而被害人廖傑民於同年9 月29日凌晨2 時許,因其所點播之歌曲被「密哥」唱畢而起衝突,被害人廖傑民斯時即遭到「密哥」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心有不甘而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帶同告訴人廖仁豪、廖育民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快樂吧卡拉OK」找「密哥」理論,並於離開之際與「密哥」偶遇,雙方互嗆輸贏後各自離去;「密哥」為防被害人廖傑民再帶同他人前來「快樂吧卡拉OK」尋仇,隨即以電話通知被告蕭勝彥、曾政華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前來助陣,渠等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分別以駕車或騎車方式抵達現場;被害人廖傑民於同年9 月29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廖仁豪返回「快樂吧卡拉OK」,被害人廖傑民則將前揭車輛停放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旋遭上開在門口把風之男子發現,被告蕭勝彥、曾政華即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分持前揭購置之木棍、球棒及預先備妥之鐵管、刀械等械具,趕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等情,業據被告蕭勝彥、曾政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66頁正反面、第7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仁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廖育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快樂吧卡拉OK」負責人穆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快樂吧卡拉OK」服務生吳一中、陳家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二第44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276 頁至第278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快樂吧卡拉OK」班表1 份與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98 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50頁至第51-1頁;偵字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99頁至第14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蕭勝彥於同日晚間9 時許,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該址旁之「大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多支木棍、球棒,並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將前開木棍、球棒帶回「快樂吧卡拉OK」樓梯口藏放等情,亦據被告蕭勝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偵字卷二第169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8頁、第70頁反面),並有第一次購買木質球棒影像照片9 張、第二次購買木棍影像照片9 張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復有木棍5 支、球棒2 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仁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看到馬路對面有很多人走過來,對方先走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即駕駛座旁),然後先開啟駕駛座車門,將被害人廖傑民拖下車,被害人廖傑民再走到伊的這一側(即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有一名體型很大的年輕人(即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2 之男子被告蕭勝彥)持槍從伊的右側朝伊的方向射擊,伊的頭部和身體均有被射中,身上有一顆一顆瘀青,並將伊拖下車,被害人廖傑民看到伊被打才出手幫伊。伊趕緊跑往隔壁巷子(即介壽路1段645 巷),然後被對方抓到,伊的右腳小腿先是被刀砍到,因而倒在地上,遭到對方以一陣棍棒亂打,期間對方也有用刀砍,伊的身上有多處刀傷,然後有人拉起伊,要帶伊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但途中又遭到被告蕭勝彥持鋁棒毆打伊的身體和頭部,並稱伊很會跑,要打給伊死,且過程中亦有人拿刀要朝伊的頭頂砍,伊有用左手抵擋,導致伊的手被砍到見骨,然後就被拖到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伊看見被害人廖傑民已經被打倒在地,對方要伊拿掉在車上的手機聯繫廖育民返回該處,伊還沒打手機就被對方搶走,接著被拖到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後車廂,伊有要求對方放過伊等,讓伊等前去就醫,但聽到對方有人稱要將伊等押到公司,伊先被塞進後車廂,接著被害人廖傑民也被塞進後車廂,被害人廖傑民當時已經沒有意識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快樂吧卡拉OK」對面(即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介壽路1 段645 巷口,遭一群約有20、30個人分持刀、棍子、棒、槍毆打。伊當時坐在車上右後方,被害人廖傑民坐在車上駕駛座,有人將駕駛座車門打開,然後拉被害人廖傑民下車,伊當時還坐在車上,準備要開門下車,有一位體型壯碩的年輕人拿一支槍,往伊的身上開槍,應該是BB彈或鋼珠彈,有射中蠻多的身體部位,然後將伊拉下車,伊隨即往巷口(即介壽路1 段645巷)裡面跑,但還是被對方抓到,差不多有十幾個人分持棍棒、刀子往伊的身上打,印象中刀子的長度應該有70公分,棒子是球棒、鐵棍,均往伊的頭部、右小腿打,伊的右小腿有一處大約十幾公分的刀傷,左手肘也有刀傷,頭頂有3-5公分的刀傷,右腳膝蓋亦有兩處3-5 公分的刀傷,其他身體部位則被棍棒打破皮,且伊驗傷時也有驗到脾臟破裂、屁股、大腿、手肘瘀青,臉部靠近下巴處也有被打到,縫了3 、4 針,然後對方由其中一個人拉伊的衣服,將伊從巷子內拖出,旁邊有十幾個人也跟著走,伊被拉到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伊看到有一個人從旁邊走過來,然後毆打伊,其他人又接著繼續打,伊被打到草叢裡面,伊看到有一個人拿刀要砍伊的頭部,伊有用手去抵擋,被砍到左手肘。後來,對方把伊拖行到上開自用小客車旁邊,伊看見被害人廖傑民已經在地上滿身是血,伊有向對方道歉,並稱可不可以放過伊等,讓伊等去醫院就醫,但是對方不管,還是拉著伊等的衣服,先將伊整個人塞進後車廂,再將被害人廖傑民丟進後車廂,伊等不是自己爬進後車廂,然後在對方闔上車廂蓋前,伊聽到有一個人說把人押到公司裡面去,然車廂蓋就闔上。伊站著的時候,對方基本上都是朝伊的頭部打,所以伊的頭部和手都是瘀青,伊躺在地上後,對方才開始亂打,過程中沒有聽到有人喊說停下來,不要再打,伊只有聽到有人用國語和臺語說「給他死啊!打給他死」,被告蕭勝彥、曾政華當日都有毆打伊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83 頁反面)。是依告訴人廖仁豪前揭所證,雖有誤認上開持槍射擊BB彈或鋼珠彈之人為被告蕭勝彥(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23日勘驗無誤,見偵字卷二第320 頁),惟其就遭被告蕭勝彥、曾政華及其餘共犯等人,分持木棍、球棒及刀械等械具毆擊或砍殺乙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瑕疵齟齬,況告訴人廖仁豪突遭被告2 人及其餘共犯分持上開械具毆擊或砍殺,難以苛求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是告訴人廖仁豪前揭所證,堪可採憑。

⒊本院另依檢察官聲請勘驗介壽路1 段645 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就檔案名稱「8-645 巷3 號向東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2111_0000000000000000_2Y .avi」之勘驗結果略以:「(22:14:54)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與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頭戴白色棒球帽之男子,從畫面右下方出現,跑向畫面上方。兩人邊跑邊回頭張望。兩人隨後右轉進入畫面中右方之巷內。(22:14:56)有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花色短褲、頭戴棒球帽之男子出現,邊跑邊回頭張望。跑向畫面上方。(22:14:57)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出現,右手持物品,隨前開兩名男子跑向畫面中右方巷內。(22:15:07)有一名身穿淺色短袖、花色短褲之男子跑步出現,左轉進入畫面左方之岔路。其身後跟隨一名穿淺色上衣、右手揮舞物品之男子。(22:15:10)有一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跑步出現,手持棍棒,跑入畫面左方岔路。(22:15:11)有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手持棍棒,跑入畫面左方岔路。(22:15:13)前開22:15:07出現穿淺色短袖、花色短褲之男子,從畫面左方岔路內跌入畫面中間處,並在地上前滾翻。(22:15:14)上開男子跌坐在地,二名穿白色短袖上衣及另一名穿深色上衣之男子分持棍棒毆擊之。(22:15:20)穿深色上衣男子走向畫面下方,二名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繼續持棍棒揮擊。(22:15:22)被毆打之男子起身朝畫面上方逃跑。二名穿白色上衣之男子追上前繼續揮擊,將其打倒在地。(22:15:41)其中一名白色上衣之男子將被毆打之男子往畫面中間處拉。(22:15:43)畫面下方出現四名分持棍棒之男子。(22:15:51)六人將被毆打之男子圍住,分持棍棒毆擊之。被毆擊之男子倒臥在地。(22:16:01)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將被毆擊之男子拉起。(22:16:10)被毆擊之男子被帶往畫面下方處,其餘人分持棍棒跟隨在後。」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被告曾政華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之意見為:伊於105年9 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即上開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2:15:43)有走進介壽路1 段645 巷內,之後在畫面中有跌倒,並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行走在靠近盆栽的位置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50 頁反面),另就檔案名稱「10-645巷3 號向西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22125_000000000000000E_2.avi 」之勘驗結果略以:「(22:14:48至22:14:55)

⑴一名深色上衣之男子由畫面上方處,右轉跑入巷內。

⑵其後跟著一名白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

⑶再後面有一身穿白色橫條紋上衣、頭戴藍色棒球帽之男子。

⑷其後有一身穿藍色短袖上衣、牛仔褲之男子。(22:15:00至22:15:10)

⑴有一名身穿胸前有方形圖樣短袖、花色短褲之男子,跑入巷內,邊跑邊回頭察看。

⑵其後有一穿白色上衣、牛仔褲之男子,右手持一黑色棍狀物體。

⑶其後為一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右手持一棍棒。

⑷其後為一身穿深藍色長袖上衣之男子,右手持一棍棒。(22:15:17)有另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男子進入巷內,同時反向有一名路人經過。(22:15:26)上開⑷身著深藍色長袖上衣之男子由畫面下方走入巷內,走向上開黑色衣服男子。(22:15:31)黑色衣服男子舉起左手吆喝。同時畫面上方出現四人,其中一人折返,其餘三人分持棍棒進入巷內,該三人邊走邊吆喝。(22:16:07)有一名穿黑色短袖上衣、右手持棍棒之男子,從畫面下方進入巷子內,並不時回頭張望。同時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右手持棍棒,走入巷子內。(22:16:16)畫面下方出現一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男子,該男子左手持棍棒、右手拉著一名身穿藍綠色短袖上衣、花色短褲、左手紋身男子之胸前衣服。(22:16:22)上開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與上開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左右挾持上開身穿藍綠色短袖上衣、花色短褲、左手紋身之男子。其後跟隨五名分持棍棒之人,一群人走向畫面上方之巷口。(22:16:24)行進間,被挾持之人扭動掙扎,穿白色衣服之男子持棍棒毆打被挾持之人。(22:16:30)畫面上方巷口出現多名手持棍棒之人,進入巷內後,分持棍棒毆打被挾持之人。(22:16:32至22:16:45)有一名身材魁梧、身著胸前有方形圖案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快速跑向被挾持之人,將被挾持之人逼至畫面中道路右側,並以棍棒毆擊之。過程中上開男子持棍棒毆擊至少九下。(22:16:52)巷內有汽車駛出,眾人往巷口散去。」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反面),檢察官對上開勘驗結果之意見表示:被告曾政華與另外2 名男子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即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2:15:40)跑入介壽街1 段645 巷,被告曾政華稱:上開畫面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2:15:38)身穿白色上衣、胸前有黑色字體之人是伊,伊當時確實有跑進介壽路1 段645 巷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49 頁反面),被告蕭勝彥則承:上開22:16:32記載之有一名身材魁梧、身著胸前有方形圖案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是伊,但伊的上衣胸前圖案不是方形,而是圓形的神明圖案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49 頁反面),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曾政華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與其他三名男子追逐告訴人廖仁豪至介壽路1 段645 巷內,並與在場之五名男子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廖仁豪,再由其中一名男子將告訴人廖仁豪帶往介壽路1 段645 巷口,被告曾政華與其他男子跟隨渠等2 人在側,而被告蕭勝彥出現在介壽路1 段645 巷口後,隨即跑向告訴人廖仁豪,將告訴人廖仁豪逼至介壽路1 段645 巷道右側,並以手持棍棒朝告訴人廖仁豪毆打至少9 下無訛。再者,證人曾政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廖仁豪當時遭到一群人追打,伊有以鐵棒毆打告訴人廖仁豪背部2 、3 下,還有鄭志庸、蕭勝彥、益哥、莊峻瑋、林駿成、杜丞軒、蔡佳男毆打告訴人廖仁豪的頭部和身體,伊看見告訴人廖仁豪全身都在流血、站不穩,手放在胸口而沒有護著頭部,且低頭、頭部有流血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8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78 頁反面),併參以告訴人廖仁豪案發當晚受有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骨折、⑵肺臟挫傷、⑶全身多處開放性傷口,含頭部4 公分、下巴1 公分、左手肘11公分、右膝4 公分、右小腿9 公分深度撕裂傷、⑷右手第四指、左手第二指、右前臂、右大腿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勢,有告訴人廖仁豪之聖保祿醫院105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9 張附卷可佐(見他字第7129號卷第5 頁;偵字卷二第190 頁至第194 頁),足見被告蕭勝彥、曾政華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分持木棍、球棒、鐵管及刀械,毆擊或砍殺告訴人廖仁豪頭部、胸部、軀幹及四肢等身體部位。

⒋本院另依檢察官聲請勘驗證券行監視錄影器畫面(攝錄地點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就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7],以下畫面顯示時間皆為105 年9 月29日,且錄影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慢約13分鐘」,勘驗結果略以:「(22:01:41)有一台淺色休旅車自畫面左方駛出,後停放在畫面偏右處之路旁。(22:02:27)副駕駛座下來一名男子,站在該休旅車右側。(22:02:46)該男子向畫面右方步行,直至離開畫面。(22:02:52)有一名男子自畫面右方走到休旅車右側後座門口,試圖打開車門。同時道路對面有一群手持棍棒之男子跨越馬路走向休旅車。(22:03:02)有一名身著白衣男子自休旅車右後座下車,並快速跑向畫面右方,直至離開畫面。(22:03:08)該群跨越馬路之男子,有部分人走向畫面右方,欲追趕上開快速跑向畫面右方之男子。其餘人手持棍棒,包圍休旅車。(22:03:11)有一名黑色上衣之男子將休旅車後之人拖下車。(22:03:13)該黑色上衣男子將上開休旅車內之人拖下車後,向畫面右方用力推倒在地。(22:03:15)一群人開始持棍棒毆打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人。(22:03:19)有一名白色上衣、胸前有黑色字樣的男子,手持棍棒從馬路繞過淺色休旅車後,以手持的木棒敲擊躺在地上之男子。(22:03:22)該人倒臥在休旅車右側。期間該群人持棍棒輪流毆打倒臥在地之人,其周圍同時約有五、六人輪流交替毆打、腳踹該人。(22:03:26)有一名黑色上衣之男子自畫面右方走路,並以手持的棍棒敲擊躺在地上的男子。(22:03:38)該群人漸漸停手,仍有二、三人仍持棍棒毆打倒臥在地之人。(22:03:40)有二名著黑色上衣之人持棍棒毆打該倒臥在地之人。(22:04:16)毆打持續至此時。該倒臥之人,倒地不起。該群人往畫面右方步行,直至離開畫面。(22:04:21)有一人手持棍棒,站上休旅車引擎蓋,步行至車頂,以棍棒用力砸向車頂板金、前擋風玻璃。(22:04:29)該人從車頂跳下。(22:04:30)有另一人快步跳上休旅車引擎蓋,雙腳用力踩踏引擎蓋。(22:04:46)休旅車後之黑色轎車車燈亮起,此時可見倒地之人係以頭朝畫面右邊,雙腳朝畫面左邊之方向倒臥在地。(22:04:56)該黑色轎車倒車。倒地之人仍倒地不起,直至22:05:00該人均無起身或其他動作。」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被告曾政華就上開勘驗結果之意見表示:伊是上開勘驗筆錄22:03:19記載之白色上衣、胸前有黑色字樣的男子(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48 頁),就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7] ,以下畫面顯示時間皆為105 年9 月29日,且錄影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慢約13分鐘」,勘驗結果略以:「(22:06:40)該群人自畫面右方回到休旅車右側,繼續持棍棒毆擊被害人。(22:06:58)被害人坐起。該群人仍陸續持棍棒毆擊被害人。(22:07:12)該群人朝休旅車後座車廂內察看。(22:07:35)該群人陸續步行至馬路對面。(22:08:11)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與白色上衣之男子在休旅車右側徘徊。(22:08:13)被害人站起。(22:08;22)上開黑色上衣與白色上衣之男子左右挾持被害人。(22:08:26)黑色上衣之男子拉被害人上衣背部,將被害人以倒退步行方式,強行拉至休旅車後方。(22:08:29)該群人在休旅車後方包圍被害人。(22:08:32)有一名白色上衣之男子從馬路對面跑過來,以手掐住被害人咽喉,被害人身體搖晃站不穩。(22:08:35)該群人將被害人押往馬路對面。(22:08:40)該群人將被害人押往馬路對面後,繼續朝畫面左方步行。」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48 頁正反面),且被告蕭勝彥就上開勘驗結果之意見表示:伊是上開勘驗筆錄22:08:22記載黑色上衣之男子(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51 頁),是依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蕭勝彥、曾政華於前揭時、地,確實有分持木棍、球棒等物品朝向被害人廖傑民毆打。再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左側、被告曾政華涉案時所著白色上衣(胸前有黑色字樣)、「快樂吧卡拉OK」扣得之鐵管及木棍上採集之血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STR型別鑑定,鑑定結論為「編號A12 棉棒血跡(採自八德區和義二街底涉案車輛W7-9065 後行李箱內左側)、編號S1-1棉棒主要型別(採自涉嫌人曾政華涉案時所穿上衣)、編號B1-1棉棒血跡(採自八德區介壽路1 段658 號2 樓執行搜索扣押之編號B1鐵管上)、編號B7-1棉棒血跡(八德區介壽路1段658 號2 樓執行搜索扣押之編號B7木棍上)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廖傑民DNA-STR 型別相符」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 年1 月14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01408號函文暨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105009717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二第282 頁、第285 頁),足見被告曾政華斯時確有持棍棒毆擊被害人廖傑民,以致於被害人廖傑民血跡噴濺至其胸前衣服。更何況被告曾政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看見地上有鋁棒,便拾起鋁棒朝向躺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之被害人廖傑民身上毆打,伊記得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廖傑民的肩膀、腰部附近部位共6 、7 下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67頁反面)、被告蕭勝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被害人廖傑民當時已經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地板上,伊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廖傑民下半身即大腿、小腿部位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71頁反面),益徵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確實有分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廖傑民無訛。

⒌再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案被害人廖傑民之死亡,鑑定結果為:「死者生前有使用濫用藥物與人發生KTV 內爭執、互毆,遭頭部有單一致命棍棒鈍擊致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全身亦有多處鈍挫傷雙側肢體、軀幹,致皮下大片肌肉創傷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代謝物休克死亡。其他尚有9道深銳創於頭皮、出血及至少2 道淺擦傷、肢體、軀幹多處淺擦創傷。死亡方式為『他為』」等語,另就被害人廖傑民之解剖結果為:「⒈頭部:⑴銳器傷9 道。⑵枕頂區鈍傷,並造成枕頂骨橫向骨折及凹陷。⑶大腦有明顯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⒉雙骨胸際有挫傷痕併皮下出血。⒊右肩臂區有20乘12公分挫傷痕併皮下瘀血明顯。⒋左肩鎖區有8 乘6 公分挫傷痕併皮下瘀血明顯。⒌左下肢大腿區有23乘12公分挫傷併皮下瘀血明顯。⒍雙肺有局部肺炎。⒎血管有慢性氣管炎。⒏右指甲有斷裂痕。左手背有條狀擦傷痕4 乘3 公分。⒐胸部有淺切割傷2 道。」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1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5410 號函文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60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背面),足見被害人廖傑民確係因他人之行為,肇致死亡之結果發生,足堪認定。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查,被告蕭勝彥、曾政華2 人及其餘共犯持以毆擊、劈砍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之木棍、球棒、鐵管及刀械,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或木質物品,若由多人分持而同時聯手劈砍、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2 人之身體要害部位,極易導致渠等2 人發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被告2 人於行為時均已21、19歲,均非智能不足,對於上情難以推諉不知;又「密哥」為防被害人廖傑民帶同他人前來尋仇,乃招集被告蕭勝彥、曾政華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來助陣,迨渠等所糾集之人分別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50分許聚集在「快樂吧卡拉OK」後,由被告蕭勝彥帶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至鄰近之「大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多支木棍、球棒,並攜至「快樂吧卡拉OK」樓梯間藏放,待被害人廖傑民等人駕車抵達到現場後,由被告蕭勝彥、曾政華及其他在場之人分持木棍、球棒及預先備妥之鐵管、刀械等械具下樓,並確認被害人廖傑民為「密哥」所欲防止尋仇之對象,旋即以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方式聯手砍打被害人廖傑民致死,另致告訴人廖仁豪於傷,何況員警嗣後在案發現場扣得斷裂木棒4 支,地板上有多處血跡及血攤(見偵字卷二第215 頁至第216 頁、第220頁反面至第222 頁),可見下手極為凶殘。衡諸被告2 人於案發前及圍毆過程中均目睹己方人馬人數眾多,所分持之木棍、球棒、鐵管及刀械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或木質物品,而攻擊時對方人馬則僅有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2 人(廖育民及同坐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及另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人均已逃走),被告2 人及其他同夥竟仍聯手攻擊,使手無寸鐵防身之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無可遁逃,被以鈍器、利器朝足致命之頭部、胸部、腹部劈砍或毆擊,致被害人廖傑民遭頭部有單一致命棍棒鈍擊致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全身亦有多處鈍挫傷雙側肢體、軀幹,致皮下大片肌肉創傷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代謝物休克死亡,告訴人廖仁豪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骨折、肺臟挫傷、多處深度撕裂傷(分別為右頭4 公分、下巴1 公分、左手肘11公分、右膝4 公分、右小腿9 公分)及多處擦傷(分別為右手第四指、左手第二指、右前臂、右大腿及左膝)等傷勢,應為參與圍攻諸人行兇之際所能預見,被告2 人與共犯間竟同時持續彼此執意作為、交互利用,應認被告2 人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共同殺害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目的之不確定故意。

⒎至被告蕭勝彥、曾政華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蕭勝彥辯稱:伊當時要求被害人廖傑民自己爬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而係要將渠等2 人送往醫院救治云云,固以證人曾政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77 頁反面),惟查:證人廖仁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當時有向對方求情,可否放過伊與被害人廖傑民,讓伊等前往就醫,但還是被拖到白色自用小客車旁,並遭到先塞入後車廂,被害人廖傑民隨後亦接著被塞入後車廂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51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80 頁反面),且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勘驗案發當日民眾以手機攝錄之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00:00:17)男聲:怎樣啦?畫面下方有一名男子坐在地上。(00:00:22)男聲:來、來、來,你過來、你過來、你過來。(00:00:23)休旅車後方有一名白色上衣男子拉著一名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橫越馬路。其後跟隨一名黑色上衣之男子。(00:00:34)男攝錄者:他們是走到對面是嗎?女攝錄者:嗯。男攝錄者:上去樓上是。女攝錄者:好像是對面。(00:00:47)白色上衣男子拉著該黑色上衣、卡其色短褲之男子在對面馬路往畫面左上方走。(00:00:56)女攝錄者:你看他車子被打凹咧。(00:01:02)一名身穿胸前有方形圖案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拉著一名身著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00:01:14)男聲:拉走、拉走。(00:01:15)上開身穿胸前有方形圖案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與一名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左右挾持該男子橫越馬路。(00:01:28)男攝錄者:發生多久啦?女攝錄者:我剛在廁所的時候有聽到樓下「繃蹦蹦」,然後我後面看不到,我就趕快走過來前面這邊看。(00:01:37)上開兩名男子將被挾持之男子塞入白色自小客車後車廂。(00:01:45)黑色上衣之男子將被挾持男子之雙腳塞入後車廂。(00:01:49)白色上衣男子關閉後車廂。(00:01:54)白色自小客車倒車。(00:01:57)前開上開身穿胸前有方形圖案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坐進白色自小客車右後座。(00:02:24)白色自小客車駛離現場。」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且被告蕭勝彥就上開勘驗筆錄之意見為:伊是身穿胸前有方形圖案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51 頁),復有上開攝錄影像之截取畫面30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54頁至第61頁),足見被告蕭勝彥係將被害人廖傑民塞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而非被告蕭勝彥所辯稱伊係請被害人廖傑民自行爬入後車廂云云。再者,證人曾正華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受人指示要駕車載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前往位於八德的工廠,被告蕭勝彥於途中稱要將渠等2 人改送醫院就醫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77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惟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證稱:當時是綽號「益哥」之男子(即簡偉益)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再由杜丞軒、簡偉益、鄭志宏、張凱存與被告蕭勝彥共5人將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塞進後車廂,簡偉益命伊開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工廠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偵字卷二第108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第21頁),亦未曾提及被告蕭勝彥於途中稱要改往醫院乙事,更何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曾政華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載有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搭載被告蕭勝彥自介壽路1 段655 號前開始逃逸,沿途行經八德區介壽路、義勇街、永福街、介壽路2 段、上大溪交流道、下八德交流道、和平路、桃鶯路、和平路、東勇街等路段,並經員警在和義二街65號前將渠等攔下逮捕,前後追逐歷時30分鐘有餘,亦據被告曾政華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一第22頁),並有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26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63頁至第69頁),足見員警係歷經一番工夫,始在和義二街65號前將被告2 人攔下,況被告蕭勝彥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郭庭輔有拒捕之妨害公務之行為,尚難認被告蕭勝彥於途中有意將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送醫之可能,是被告蕭勝彥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⑵辯護人為被告蕭勝彥辯以:被告蕭勝彥固然不爭執被害人廖傑民死因,但請斟酌被害人廖傑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亦為加重死亡之原因云云,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廖傑民之死亡經過研判:「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血液含有微量可待因及嗎啡,未達中毒濃度,較支持為海洛因使用後之微量殘留」等語,且研判被害人廖傑民死亡原因為「頭部銳創及重大鈍傷、肢體軀幹多處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中樞神經休克、代謝性休克」等情,此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65頁正反面),足見被害人廖傑民死亡原因,係遭被告蕭勝彥、曾政華及其餘共犯分別持木棍、球棒、鐵管及刀械,朝向被害人廖傑民毆擊或砍殺所致,衡情被害人廖傑民生前縱有施用海洛因,亦僅為加重被害人廖傑民死亡之因素,非可完全排除渠等分持上開械具毆擊或砍殺之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廖傑民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採憑。

⑶辯護人為被告曾政華辯以:被告曾政華與其餘共犯雖有共同謀議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但就其餘共犯踰越傷害犯意之部分,實無從預見云云,惟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曾政華既與被告蕭勝彥、其餘共犯合意分持木棍、鋁棒、鐵管及刀械等械具,持以向告訴人廖傑民、被害人廖仁豪毆擊或砍殺,應可預見若被告蕭勝彥與其餘共犯為上開行為時,難以避免有毆擊或砍殺渠等2 人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等重要身體部位,更何況被告曾政華自身亦持木棒、鋁棒毆擊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甚而聽從他人指示而駕車搭載渠等2 人離開現場,是被告蕭勝彥與其餘共犯分持上開械具,持以向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之重要部位毆擊或砍殺之行為,要難謂未逾越渠等原犯意聯絡之範圍,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⑷辯護人為被告曾政華辯以:以告訴人廖仁豪所受傷勢,難以認達到重傷害之程度,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曾政華不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固以聖保祿醫院106 年1月5 日桃聖業字第1060000006號函文為其論據(見偵字卷二第281 頁),然本院稽之告訴人廖仁豪之聖保祿醫院105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知(見他字第7128號卷第10頁;偵字卷二第190 頁至第194 頁),告訴人廖仁豪遭到被告2 人及其餘共犯分持上開械具毆擊或砍殺後,受有左胸部挫傷併第十及第十一肋骨骨折、頭部4 公分開放性傷口、左手肘11公分、右膝4 公分、右小腿9 公分等深度撕裂傷,且深度撕裂傷部分深可見骨,更何況聖保祿醫院醫師曾於105 年9 月30日凌晨1 時2 分許開立「脾臟撕裂傷;肢體上肢下肢深部撕裂傷;左肺挫傷」之病危通知單予告訴人廖仁豪家屬,有聖保祿醫院106 年1 月17日檢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急診病歷資料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卷二第198頁),足見告訴人廖仁豪斯時已命在旦夕,尚難認被告曾政華基於傷害之犯意,足以使告訴人廖仁豪受有前揭傷害,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採為被告曾政華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蕭勝彥、曾政華被訴共同毀損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㈣,業據被告蕭勝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一第8 頁、第114 頁;偵字卷二第171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7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198 頁),被告曾政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一第22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字卷第66頁、第67頁反面、第198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仁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84 頁)、證人即「快樂吧卡拉OK」負責人穆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44頁反面、第158 頁)、證人謝松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79 頁正反面)、證人即「快樂吧卡拉OK」服務生陳家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6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8 張、蒐證相片10張、行車執照影本1 份、本院106 年5 月15日勘驗筆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偵字卷二第180 頁至第182 頁、第185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47 頁正反面),復有木棍5 支、球棒2 支、鐵管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㈢被告蕭勝彥被訴妨害公務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㈥,業據被告蕭勝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7頁反面、第69頁反面72頁正反面、第198 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郭庭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二第172頁),並有聖保祿醫院105 年9 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26張、員警郭庭輔受傷及其所著衣褲受損照片7 張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44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足認被告蕭勝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予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勝彥、曾政華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蕭勝彥另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2 人就上開事實欄一㈢、㈣所犯殺人、殺人未遂及毀損等犯行,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已著手殺害告訴人廖仁豪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曾政華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80頁、第208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曾政華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廖傑民家屬、告訴人廖仁豪道歉(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84 頁反面),然考量其僅因「密哥」糾集眾人以防被害人廖傑民帶同他人前來尋仇,即持木棍、球棒毆打手無寸鐵之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並將渠等2 人塞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欲載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工廠作其他處理,更何況嗣後造成被害人廖傑民死亡之結果,足見犯案之手段殘忍,其在客觀上實難其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經本院依據上開說明審酌本案之情況,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不相符,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蕭勝彥、曾政華與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素不相識,亦無嫌隙仇恨,僅因「密哥」為防被害人廖傑民帶同他人前來尋仇,即糾眾至「快樂吧卡拉OK」現場助陣,並由被告蕭勝彥至鄰近之「大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多支木棍、球棒,並由他人備妥其他鐵管、刀械,待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駕車抵達之際,即由眾人分持上開木棍、球棒、鐵管及刀械等械具,朝向毫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加以亂棒揮擊或砍殺,手段極為兇殘,毆打及砍殺完畢後,不思將渠等2 人送醫救治,反將渠等2人塞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顯見被告蕭勝彥、曾政華視人命如草芥而任意摧殘,更導致被害人廖傑民喪失寶貴生命,對於被害人廖傑民家屬之身心造成莫大創痛,亦對於告訴人廖仁豪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其等所生損害及危害至鉅,依罪刑相當原則,本應就犯殺人部分判處無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惟考量被告蕭勝彥、曾政華均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說明,與具有意圖或積極性故意殺人之惡性程度存有差異而影響量刑,是就殺害被害人廖傑民部分,乃不足認其等良知已失,泯滅人性,進而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與罪無可逭或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之犯行仍有程度上之差異;另斟酌其等犯後就殺人、殺人未遂部分仍飾詞狡辯,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廖傑民家屬、告訴人廖仁豪、謝松諭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廖傑民家屬即告訴人廖清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害人廖傑民與被告蕭勝彥、曾政華2 人素昧平生、無深仇大恨,被告2 人若是要教訓被害人廖傑民,徒手毆打即可,為何會被眾人以刀棍攻擊,且被告2 人於案發迄今,未曾向表示伊道歉,伊不懂被告2 人為何現在要向伊道歉,被告2 人是否想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99 頁反面)、告訴人潘春華表示:被害人廖傑民很單純,沒有不良嗜好,伊難以理解被告2 人何以下得了手毆打被害人廖傑民,為何還要將被害人廖傑民塞進後車廂,而不是將被害人廖傑民送至醫院救治,難道是要將被害人廖傑民棄屍,讓伊找不到被害人廖傑民,伊無法原諒被告蕭勝彥、曾政華,就算被告2 人在伊的面前跪下,被害人廖傑民也不會死而復生,伊是不會原諒被告2 人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99 頁反面)、告訴人廖仁豪表示:伊的傷口目前無法完全復原,希望本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84 頁反面)、告訴人謝松諭表示:量刑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200 頁),兼衡被告蕭勝彥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曾政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一第6 頁、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木棍5 支、球棒2 支及鐵管1 支,被告蕭勝彥、曾政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械具均非伊等所有,伊等確實有持木棒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但不知道其餘械具有無遭到他人持以毆擊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然上開械具係被告蕭勝彥、曾政華與「密哥」所招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持以敲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2 人,並於犯案完畢後棄置於「快樂吧卡拉OK」2 樓通往往3 樓走道間,穆麗玲令陳家成以塑膠袋包裹上開械具後放置3 樓雜物間,並由吳一中再移至該處樓梯旁椅子底下堆放,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至「快樂吧卡拉OK」實施搜索時所扣得,業據證人穆麗玲、陳家成、吳一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二第44頁、第58頁、第60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可佐(見偵字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堪認上開械具均為持以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之共犯所有,且係供被告蕭勝彥、曾政華及其餘共犯等人犯本案殺人、殺人未遂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沒收理論,均予以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監視器主機1 台,非被告蕭勝彥、曾政華2 人所有,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一第8 頁、第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堪認該等扣案物非被告2 人所有,且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而扣案之斷裂木棍4 支、塑膠袋(用以包裹上開木棍5 支、球棒2 支及鐵管1 支)2 只,縱上開木棍係被告2 人及共犯持以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然該等木棍既已斷裂,且塑膠袋僅係包裹木棍、球棒及鐵管所用,認宣告沒收該等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鐵棍刀1 支、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2 人及其餘共犯實施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54 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沒      收      │
│號│          │                              │                      │
├─┼─────┼───────────────┼───────────┤
│1 │犯罪事實欄│蕭勝彥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一㈢      │拾伍年。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          ├───────────────┼───────────┤
│  │          │蕭勝彥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          │徒刑捌年。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          ├───────────────┼───────────┤
│  │          │曾政華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          │拾伍年。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          ├───────────────┼───────────┤
│  │          │曾政華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          │徒刑捌年。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蕭勝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一㈣      │有期徒刑拾月。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          ├───────────────┼───────────┤
│  │          │曾政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          │有期徒刑拾月。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蕭勝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                      │
│  │一㈥      │徒刑壹年。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