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瑞鴻
- 選任辯護人
- 呂福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瑞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袁瑞鴻明知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鋼鐵人」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連絡,先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江加油站附近,由「鋼鐵人」差遣另一不詳成年男子,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7 包與袁瑞鴻收執待命,等待鋼鐵人之指示持毒品前往特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毒品。嗣於105 年12月20日淩晨1 時許,鋼鐵人即以「ZELLO 」手機通訊軟體之語音訊息指示袁瑞鴻持毒品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毒品,袁瑞鴻聞訊後便騎乘機車前往並於同日凌晨1 時21分許抵達該處等待,果見簡鈺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該處禁止停車路段,思忖簡鈺珊應為購毒者,乃將機車停放在簡鈺珊車輛後方停放,隨即坐進簡鈺珊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座,並詢問簡鈺珊要拿什麼,簡鈺珊表示要拿一包「菸」(按指愷他命),並交付新臺幣2,000 元與袁瑞鴻,袁瑞鴻則交付白色結晶狀愷他命1 包(含袋毛重1.9660公克)與簡鈺珊,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過程中袁瑞鴻不慎掉落上開咖啡包2 包於後座腳踏墊上,嗣袁瑞鴻開啟車門之際適為前來處理簡鈺珊違規停車之員警從開啟之車門目擊腳踏墊上之咖啡包,立生警覺疑係毒品交易,旋即前往盤查已步行至上開機車處之袁瑞鴻,並於袁瑞鴻隨身包包內扣得前開愷他命共11包、咖啡包5 包及販毒所得現金2,000 元,再於簡鈺珊車上扣得其所購得之前開愷他命1 包及袁瑞鴻不慎掉落於後座腳踏墊之2 包咖啡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袁瑞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6頁、第57至62頁、第88至89頁,本院訴字卷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簡鈺珊(購毒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楊佳龍(現場警員)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81至82頁,本院訴字卷第65至6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偵卷第30至34頁、第40至47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
二、至於扣案白色結晶11包(10包於被告處扣得,1 包於簡鈺珊處扣得)、混有黃色結晶之白色結晶1 包(於被告處扣得),經送驗後經檢出均具愷他命成分,其中白色結晶10包(含袋毛重17.138公克,驗餘淨重13.1023 公克);白色結晶1包(含袋毛重1.966 公克,驗餘淨重1.7289公克);混有黃色結晶之白色結晶1 袋(含袋毛重2.022 公克,驗餘淨重1.8014公克)。另扣案之黑色、金色咖啡包內裝粉末7 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Mephedrone、4-MMC )及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成分,含袋毛重共計83.23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57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5 至107 頁),足證扣案之結晶12包、咖啡包7 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復進而販賣,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鋼鐵人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書記載被告基於與鋼鐵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而由鋼鐵人交付愷他命,惟被告基於與鋼鐵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而持有之毒品除愷他命外,尚包含咖啡包,已如前述,超出起訴書所記載之咖啡包雖為起訴書所未論及,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9頁,本院訴字卷第70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其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一概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無轉寰餘地,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共同販賣之愷他命僅1包,重量即含袋毛重僅1.966 公克,交易金額僅為2,000 元,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復衡諸被告本案行為之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影響,相較於其他販賣毒品為生之大盤毒梟而言,應有所差異,從而,本案對被告倘科以最低之法定刑度,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週,因一時貪念而欲販毒牟利,犯後坦承犯行,實具悔意,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易字卷第6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是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愷他命12包(11包為被告所持有,1 包係在證人簡鈺珊身上查獲,為被告販賣之毒品),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7 包,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經鑑驗無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現金2,000 元係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聯繫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2包(含袋毛│其中白色結晶愷他命1 包(實│ │ │ │重共21.126公│稱毛重1.966 公克,淨重1.72│ │ │ │克,驗餘淨重│89公克)雖係袁瑞鴻販賣與簡│ │ │ │共16.6326 公│鈺珊而於簡鈺珊處扣得,惟亦│ │ │ │克) │屬違禁物,故一併沒收。 │ ├──┼─────────────┼──────┼─────────────┤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7 包(含袋毛│驗前淨重78.89 公克,鑑驗取│ │ │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粉│重83.23 公克│用1.3 公克,驗餘淨重77.59 │ │ │末(含外包裝) │,驗餘淨重77│公克 │ │ │ │.59 公克) │ │ ├──┼─────────────┼──────┼─────────────┤ │3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4 │新臺幣1,000元紙鈔 │2張 │犯罪所得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