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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呂世文李敬之曾淑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郁涓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郁涓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許郁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陳宏銘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許郁涓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承恩。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郁涓於105 年8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均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此並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遭檢察官以「若不承認就會遭到羈押」等語脅迫,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陳述。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5 年8月10日檢察官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於警詢過程中,精神意識狀態正常,身體未受任何拘束,且係於檢察署之偵查庭處所製作,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權利,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在訊問過程中並有聽聞書記官繕打字體之鍵盤聲,且於整體訊問過程中,檢察官態度平和並無被告所指以「若不坦承犯行將聲請羈押」之字句脅迫、恐嚇被告自白之舉措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訴字630 卷二第88頁反面至92頁)。足見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偵訊時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對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不利於己供述,意志自由並未受妨礙,其該次訊問中所為之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松城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吳松城係被告是否有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證人吳松城原於警詢時就被告於何時、何地、如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情節陳述詳盡,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松城翻稱:105 年5 月9 日凌晨該次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然於電話中有與被告約好見面但後來並沒有見面,其之前供述內容應該是記錯日期,是審理時再看到警詢筆錄才發現先前的警詢證述是記錯時間云云(見訴字630 卷第27頁正反),顯然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然證人吳松城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實在等語(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卷〈下稱彰警卷一〉第121 頁反面,偵3588卷第155 頁),參之證人吳松城於接受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事實之陳述,相較於其在本院審判時,時間已相距超過2 年,苟如吳松城所述係記錯交易時間,亦應係於105 年8月10日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清楚可辨,再吳松城係當庭指訴被告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此外部情況,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迴護被告之可能性,而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陳述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應屬較不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之陳述,況且其於警詢時所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與被告偵訊自白亦相核一致,堪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吳松城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證據資料外,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630 卷二第9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4 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警卷A 第7 頁反面、12頁,偵3588卷第170 至173 頁,訴字卷第25頁反面、71頁),核與證人賴國泰、吳松城、賴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彰警卷一第49頁反面、80頁、106 頁、121 頁,偵3588卷第117 至120 頁),並有被告許郁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332 號、聲監續字第609 、741 、869 號通訊監察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彰警卷A 第19至34頁、112 頁正反、125 至130 頁、150 至15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4 ;附表二所示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松城聯繫通話,通話內容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此亦據證人吳松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彰警卷一第119 頁正反,訴字630 卷三第26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332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彰警卷一第125 至130 頁、150 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松城之犯行,辯稱:伊與吳松城雖於105 年5 月8 日夜間有通電話約好要見面交易毒品,但後來並未與吳松城見面交易云云。經查:

(一)證人吳松城於105 年8 月10日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 是伊本人使用,伊於105 年5 月8 日晚上6 時59分許打電話給許郁涓是約時間要交易毒品,該次交易時間是在同年月9 日凌晨,詳細時間伊忘記了,交易地點是在許郁涓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6樓的租屋處,交易安非他命一小包,價錢伊忘記了,是許郁涓與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彰警卷一第117 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則證稱:105 年5 月8日18時59分,伊與許郁涓之通訊譯文內容是要跟許郁涓買安非他命一小包1 千元,交易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許郁涓住處。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3588卷第154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5 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彰警卷一第125 頁)在卷可參,是證人吳松城於警詢、偵訊就其如何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前後一致而無矛盾,倘非證人吳松城親身經歷,當無憑空捏造上述情節之理,是證人吳松城前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核屬可信。

(二)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所示被告與吳松城之通話內容,其中雙方提及「等東西」、「拿一半」等語,已可徵其等正在以暗語聯繫交易毒品及數量;而雖未提及毒品交易完成之訊息,然自通訊內容觀之,被告告知吳松城返回桃園之時間尚不確定並詢問吳松城「你很急嗎」,吳松城再回以「不是啊,我還要去拿單啊,單來了呢」、「12點之前咧」,被告再告以「應該差不多1 點之前會到,吳松城隨即回覆「好啦」」等字句,顯見吳松城斯時確有毒品之急迫需求;且依對話全文可知雖被告表示可交易的時間約為凌晨1 時許,惟吳松城仍表示「好啦」,而未有因時間太晚不欲交易之進一步表示,顯見其2 人最後仍係約定欲交易毒品,顯然被告所辯並未與吳松城見面交易云云,顯不合理。是以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為吳松城前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佐證,而可補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三)證人吳松城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5 月8 日與許郁涓通話內容,雖係約定要交易毒品的事,但實情是後來伊並沒有與許郁涓見面,是伊記錯交易的時間,故該次並沒有交易成功云云( 見訴字630 卷三第27頁),然觀諸吳松城於105 年8 月10日警詢時,固亦提及交易的詳細時間不確定等詞,然就105 年5 月9日凌晨確有與許郁涓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則證述明確(見彰警卷一第117 頁反面);再於同日偵查中,亦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與許郁涓交易第二級毒品成功乙節為相同陳述(見偵3588卷第154頁),顯見證人吳松城於警詢、偵訊時,僅就其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之詳細時間係於105 年5 月9 日何時未能確定,而非就有無交易成功乙節未能確定,況販賣毒品係屬重罪,此為一般智識之人均有認識之事,證人吳松城於偵查中自陳具國中畢業之學歷,具有工作經驗,對販賣毒品刑責之重,實難諉為不知,是倘證人吳松城於警詢、偵訊時,確就105 年5 月9 日交易是否成功乙節並不確定,則證人吳松城斯時應明確證述未能確定該交易是否成功等詞,始與常情相符,豈有於偵查人員依法詢、訊問之場合,僅因應詢(訊)緊張,即設詞虛指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使被告陷於重罪追訴之中?再衡以吳松城遭警方查獲後,警方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檢察官複訊,當時較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較能明確指證被告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且於警詢、偵查中較能清楚確認交易之金額、交易毒品時間、地點、種類,酌以吳松城於偵查中自承:其雖欠許郁涓3 千元,但與許郁涓並沒有仇恨等語( 見偵3588卷第155頁) ,復參以吳松城與被告於本案通訊監察期間確有密切通聯往來,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見吳松城與被告確有交情,相較於吳松城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須面對被告在場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吳松城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時,因被告並未在場,乃係直接面對警員、檢察官為陳述,態度較為坦然,亦較無受其他外在環境影響,況吳松城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僅賣給伊1 次毒品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於105 年7月間有給過吳松城2 次毒品等情不符,顯然吳松城於審理時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情形。是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言,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較為可採,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俱無足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松城等情,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2 次轉讓禁藥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不分情節累犯一律加重本刑之規定,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使行為人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係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違憲限制,法院於立法機關修正該累犯加重本刑規定前,應就個案依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2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由被告之前科紀錄可知,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保護法益相同,是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前揭執行完畢案件之刑罰效果,對於被告所生警惕作用有限,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而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必要性,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其行為非但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健康,同時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難認就其所犯已有徹底悔悟之意,復考量其販賣之毒品數量並非龐大,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則:

1、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付與被告之2,000 元、2,500 元,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於各該宣告刑項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自陳在卷(見訴字630 卷三第66頁),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被告所有之其餘如附表四編號1 、2 、4 、5 至之扣案物,查無有何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所涉各次犯行確有直接關連,亦未據公訴人釋明,且別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4、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作為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許郁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人既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五所示各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承恩、李輝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偵查中之自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附表五編號1 部分:證人賴承恩固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5 年4 月27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向許郁涓以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彰警卷一第80頁反面),然證人賴承恩於審理中結證稱:許郁涓於105 年5 月6 日、9 日,確實因為伊幫忙搬家,所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使用,伊於警詢中陳述在105 年4 月27日向許郁涓購買毒品部分,是伊自己依照許郁涓搬家的時間去講的,但伊除了曾經向許郁涓拿過兩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外,並沒有向許郁涓購買過毒品,警詢時因為想要快點離開警局就依許郁涓搬家時間去回答,但伊其實已經混淆,沒有辦法確認出105 年4 月27日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給伊等語(見訴字630 卷三第62至64頁反面)。是證人賴承恩雖曾證稱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地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然其又稱其未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而其於警詢時的陳述,亦係於未能確認轉讓毒品時間狀況下回答等詞,顯然被告縱有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與賴承恩之事實,惟賴承恩已不能確認被告是否於前揭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遍查卷內事證未見任何被告與該次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資料在卷以資補強,而賴承恩此部分證述亦未能確定販毒者即為被告,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本院仍存有合理懷疑,自不能遽而論斷。

(二)附表五編號2 部分:證人李輝宏固就附表五編號2 部分,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證述其於105 年5 月初曾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彰警卷一第93頁反面,偵3588卷第101 、102 頁)。惟證人李輝宏於審理中於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時先證述:伊於105 年5 月初該次向許郁涓購毒,有當場交付款項,且交易模式都是伊直接到許郁涓租屋處交易,不必先行聯繫等語;復於辯護人及本院詰問時改稱:該次是先賒欠款項,並沒有付清款項,交易模式有時是直接去租屋處交易,有時候也需要先行電話聯繫等語(見訴630 卷三第30至32頁反面),則證人李輝宏之證述購毒細節有前後不一情形,則關於證人李輝宏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詞,即難謂無瑕疵可指。復查卷內事證未見任何被告與該次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資料在卷以資補強,從而,李輝宏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地,是否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即屬有疑。

(三)是公訴人就附表五編號1 、2 所指,本院仍存有合理懷疑,自不能遽而論斷。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另犯如附表五所指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就前揭所指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事實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穎穎偵查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
藥事法第83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交易方式              │主文                      │
│號│象    │              │類及價格(新│                      │                          │
│  │      │              │臺幣)      │                      │                          │
├─┼───┼───────┼──────┼───────────┼─────────────┤
│1 │賴國泰│105 年7 月8 日│甲基安非他命│許郁涓以門號0000000000│許郁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上午11時許(起│1 包(數量不│號行動電話與賴國泰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訴書誤繕為上午│詳)、2,000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
│  │      │10時45分許,應│元。        │聯絡後,在左列時地販賣│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予更正)。許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賴國│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涓位於桃園市中│            │泰,並收受左列價金。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
│  │      │壢區弘揚路18之│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 號6 樓租屋處│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下稱弘揚路租│            │                      │                          │
│  │      │屋處)        │            │                      │                          │
├─┼───┼───────┼──────┼───────────┼─────────────┤
│2 │賴國泰│105 年7 月10日│甲基安非他命│許郁涓以門號0000000000│許郁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晚間6 時35分。│1 包(數量不│號行動電話與賴國泰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弘揚路租屋處。│詳)、2,500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
│  │      │              │元。        │聯絡後,在左列時地販賣│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賴國│仟伍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泰,並收受左列價金。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3 │吳松城│105 年5 月9 日│甲基安非他命│許郁涓以門號0000000000│許郁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凌晨某時。    │1 包(數量不│號行動電話與吳松城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弘揚路租屋處。│詳)、1,000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
│  │      │              │元。        │聯絡後,在左列時地販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松│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              │            │城,惟尚未收受左列價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吳松城│105 年7 月11日│甲基安非他命│許郁涓以門號0000000000│許郁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下午4時17分。 │3.5 包(數量│號行動電話與吳松城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弘揚路租屋處。│不詳)、3,50│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
│  │      │              │0元。       │聯絡後,在左列時地販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松│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              │            │城,惟尚未收受左列價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轉讓  │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毒品種類│轉讓方式              │主文                      │
│號│對象  │              │、數量      │                      │                          │
│  │      │              │            │                      │                          │
├─┼───┼───────┼──────┼───────────┼─────────────┤
│1 │賴承恩│105 年5 月6 日│數量不詳之甲│許郁涓基於轉讓禁藥第二│許郁涓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      │晚上7 時許,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林縣劍湖山停車│            │意,在左列時地轉讓數量│                          │
│  │      │場            │            │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承│                          │
│  │      │              │            │恩施用。              │                          │
│  │      │              │            │                      │                          │
├─┼───┼───────┼──────┼───────────┼─────────────┤
│2 │賴承恩│105 年5 月9 日│數量不詳之甲│許郁涓基於轉讓禁藥第二│許郁涓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      │下午2 時至3 時│基安非他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許期間,弘揚路│            │意,在左列時地轉讓數量│                          │
│  │      │租屋處        │            │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承│                          │
│  │      │              │            │恩施用。              │                          │
└─┴───┴───────┴──────┴───────────┴─────────────┘
附表三
┌─────┬──────┬───┬──────┬──────────────┐
│通話時間  │監察電話    │方向  │通話對象    │內容                        │
├─────┼──────┼───┼──────┼──────────────┤
│105/05/08 │0000000000  │〈〈  │0000000000  │許:喂                      │
│18:59:22  │(許郁涓)  │      │(吳松城)  │吳:喂,你今天會回來嗎?     │
│          │            │      │            │許:還不知道耶,我在等東西  │
│          │            │      │            │吳:不然我先跟你拿一半      │
│          │            │      │            │許:我還是要等東西回來      │
│          │            │      │            │吳:是喔,今天也不確定哦?   │
│          │            │      │            │許:應該是可以啦            │
│          │            │      │            │吳:回來不就很晚,凌晨兩三點│
│          │            │      │            │    ,要天亮了?             │
│          │            │      │            │許:沒有,看怎樣我再跟你說  │
│          │            │      │            │吳:是喔                    │
│          │            │      │            │許:你很急嗎?               │
│          │            │      │            │吳:不是啊,我還要去拿單啊,│
│          │            │      │            │    單來了呢                │
│          │            │      │            │許:是哦                    │
│          │            │      │            │吳:12點之前咧?             │
│          │            │      │            │許:應該差不多1點之前會到   │
│          │            │      │            │吳:好啦。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                │查扣地點              │
├──┼────────────┼───────────┤
│ 1  │白色粉末2 包( 疑似為海洛│桃園市○○區○○路00號│
│    │因,毛重分別為0.75、0.62│樓下廁所內            │
│    │公克)                   │                      │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18之│
│    │                        │1號6樓                │
├──┼────────────┼───────────┤
│ 3  │電子磅秤1台             │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18之│
│    │                        │1號6樓                │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球管1 │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18之│
│    │支                      │1號6樓                │
├──┼────────────┼───────────┤
│ 5  │帳簿1本                 │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18之│
│    │                        │1號6樓                │
└──┴────────────┴───────────┘
附表五
┌────────┬────┬────┬─────┬────┬─────┐
│編號            │販賣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交易價格│毒品種類  │
│                │        │        │          │(新臺幣)│          │
├────────┼────┼────┼─────┼────┼─────┤
│1(原起訴書事實欄│賴承恩  │105 年4 │被告弘揚街│2,000元 │甲基安非他│
│一(二))       │        │月27日晚│之租屋處。│        │命1 包( 重│
│                │        │上6 時10│          │        │量不詳)   │
│                │        │分許    │          │        │          │
├────────┼────┼────┼─────┼────┼─────┤
│3(原起訴書事實欄│李輝宏  │105 年5 │被告弘揚街│3,000元 │甲基安非他│
│一(三))       │        │月初某日│之租屋處。│        │命1包(重量│
│                │        │        │          │        │不詳)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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