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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醫訴字第1號

違反醫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宏任林姿秀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清彥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被告
許育名(原名許永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醫偵字第7 號、106 年度醫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彥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育名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清彥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懷寧醫院之負責人兼院長,且懷寧醫院新進人員之聘僱,需由吳清彥、醫院之護理部主任、人事部主任組成人評會審核,決定是否任用該人員;另許育名係中國醫藥學院(現已改制為中國醫藥大學)之中醫學系畢業,蔡智敏(所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醫偵字第7 號、第8 號為緩起訴處分)則係菲律賓法蒂瑪大學之醫學系畢業,許育名、蔡智敏均未經醫師考試及格而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渠等均不得非法執行醫師業務,然因懷寧醫院之醫師人力不足且為降低人事成本,吳清彥明知許育名、蔡智敏均未取得我國合法之醫師資格,卻仍共同與許育名、蔡智敏基於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105 年12月20日以聘僱蔡智敏、許育名在懷寧醫院擔任病歷紀錄員之名義,要求許育名、蔡智敏在懷寧醫院任職期間,對懷寧醫院之住院病患從事疾病之診察、診斷,並開立醫囑單(即處方簽給藥),而蔡智敏於不詳時間,對病患實施中央靜脈導管植入手術(即CVP ),許育名亦於不詳時間,對病患進行傷口照護之醫療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懷寧醫院住院病患接受合格醫師實施醫療行為之權益。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人檢舉,於106 年2 月17日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懷寧醫院執行搜索,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警詢時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於警詢時之證述,乃被告吳清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查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證人朱惠菁、吳佩臻、王智怡、劉小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尚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被告吳清彥及辯護人未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自有證據能力,況上開證人即朱惠菁、吳佩臻、王智怡及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均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證據調查程序業已完足(見本院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一)第39頁至第50頁反面、卷(二)第17頁至第32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至第165 頁、第224 頁反面至第237 頁反面),自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至於證人劉小蕙雖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衡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證人劉小蕙於偵訊時之證述,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其餘據以認定被告吳清彥、許育名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清彥、許育名及吳清彥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審醫訴字第3 號卷第41頁、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卷(三)第114 頁至第119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吳清彥及其辯護人針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十之影片檔案名稱「IMG_4965」之錄影光碟、編號十一之影片檔案名稱「IMG_4970」之錄影光碟、編號十二之影片檔案名稱「IMG_5022」之錄影光碟,均主張因錄影畫面之時間、地點及出處不明,被告無法行使防禦權,且上開影片係私人錄影行為,既非與遭拍攝之人通訊,亦未經遭拍攝之人事先同意,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1.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證人使用暴力、刑求,進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陳述之任意性,且有虛偽之高度可能性,為避免鼓勵私人以暴力手段取證,違反現代國家禁止私力報仇之原則,始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附表編號十至十二之錄影光碟,係由檢舉人所提供,目的在取得許育名、蔡智敏在懷寧醫院執行醫療行為之事證,屬私人取證之行為,審酌錄影之過程均無任何暴力、刑求而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之情事,且錄音內容及背景聲音均連貫、自然,均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播放,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吳清彥、許育名及吳清彥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審醫訴字第3 號卷第41頁、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卷(三)第119 頁至第140 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育名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號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32 頁至第135 頁、本院106年度審醫訴字第3 號卷第40頁及反面、106 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三)第141 頁),核與證人朱惠菁、吳佩臻、王智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朱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闕錦玲、李懿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 頁、106 年度醫偵字第7 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本院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二)第122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至第165頁、第224 頁反面至第238 頁、卷(三)第20頁至第58頁、第70頁至第98頁),並有醫事機構查詢匯出資料、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18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薪資明細表、懷寧醫院106 年1 月專科護理師班表、懷寧醫院孫元會之護理紀錄單、懷寧醫院孫元會之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單、懷寧醫院人事資料表、資料保密切結書、員工/ 承攬人員個人資料保護聲明書、病患隱私保密切結書、員工資訊系統使用切結書、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懷寧醫療體系、員工離職經辦書、懷寧體系報到通知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自辦職工福利委員會入會同意書、懷寧醫院員工名冊、105 年度懷寧醫院員工薪資所得表、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懷寧醫療體系敘薪單各1 份、懷寧醫院體系薪資支付明細表2 紙、履歷表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6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26 頁、第227 頁至第236 頁、第238 頁、第241 頁、第243 頁至第251 頁反面、106 年度聲搜字第5 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106 年度醫偵字第7 號卷第9 頁及反面、第29頁、106 年度醫偵字第8 號卷第25頁至第34頁反面),足認被告許育名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均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吳清彥部分訊據被告吳清彥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1.懷寧醫院係聘僱許育名、蔡智敏擔任病歷紀錄員,並非聘僱渠等擔任醫師,許育名、蔡智敏所從事之醫療行為,均係渠等私人之偶發行為,並未經過懷寧醫院之允許,且許育名、蔡智敏從未被排入懷寧醫院之醫師值班表執行醫療業務,護理人員應可從每月公告之醫師班表判斷該2 人並非醫師,被告吳清彥亦多次籲請護理部主管在護理會議公開宣導許育名、蔡智敏並非醫師,不應稱呼為醫師,不能執行醫療行為。

2.被告吳清彥曾於106 年1 月16日之簽呈公開指正許育名、蔡智敏從事病歷紀錄員之工作缺失,並經該2 人核閱後簽名,倘若被告吳清彥僅形式上以病歷紀錄員之名義聘僱許育名及蔡智敏,實無庸特別指正渠等病歷紀錄工作之缺失,且被告吳清彥曾在安寧病房(設置於五病房)會議中,明確指示『病歷紀錄員僅寫病歷,不動醫療』,當時五病房之病歷紀錄員即係許育名、蔡智敏。又證人李懿城、闕錦玲及五病房之護理人員,向來與被告吳清彥等懷寧醫院之院方人士不睦,無視被告吳清彥與院方之管理,且渠等證詞,諸多與卷內事證矛盾、不合常情之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許育名係中國醫藥大學之中醫學系畢業,且未經醫師考試及格而領有醫師證書,於105 年12月20日起任職於懷寧醫院,並於任職期間從事開立醫囑單、對病患進行傷口照護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同案被告蔡智敏係菲律賓法蒂瑪大學之醫學系畢業,亦未經醫師考試及格而領有醫師證書,其於105 年9 月28日起任職於懷寧醫院,並於任職期間開立醫囑單、對病患實施中央靜脈導管等醫療行為,業據同案被告蔡智敏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160 頁至第164 頁),核與證人朱惠菁、吳佩臻、王智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朱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闕錦玲、李懿城於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 頁、106 年度醫偵字第7 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本院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二)第122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至第165 頁、第224 頁反面至第238 頁),並有醫事機構查詢匯出資料、懷寧醫院宋金來、曾徐榮妹、彭秀乾之護理紀錄單、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18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懷寧醫院彭秀乾之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單、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員工/ 承攬人員個人資料保護聲明書、病患隱私保密切結書、資訊保密切結書、員工資訊系統使用切結書、系統權限申請表、懷寧醫院體系人事資料表、一百零五年度平時考核記錄表、懷寧醫院員工名冊、105 年度懷寧醫院員工薪資所得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懷寧醫院106 年2 月專科護理師班表、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懷寧醫療體系敘薪單、懷寧醫院李清發之護理紀錄單、醫囑單、掛號基本資料、病歷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反面、第152 頁至第156 頁、第180 頁至第197頁反面、第217 頁至第222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243 頁至第251 頁反面、106 年度聲搜字第5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48頁、106 年度醫偵字第7 號卷第30頁、106 年度醫偵字第8 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於懷寧醫院執行醫療行為之過程

1.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之證述

⑴被告許育名於偵訊時證稱:「是我自己主動打電話去醫院詢問有無缺人,懷寧醫院院長吳清彥親自面試,因為我沒有醫師執照,吳清彥決定聘僱為行政主任。我畢業後去醫院應徵都是住院醫師,這只是通稱。因為我沒有醫師執照,所以職稱為醫務行政主任。本來說叫病歷紀錄員,後來有從事醫療行為,例如換藥、開立醫囑、固定胸管。影片中我是在為褥瘡臥床病人從事換藥行為。有的人會叫我許醫師,有的會叫我許主任,因為我畢業於醫學院,所以他們叫我許醫師,跟我有無從事醫療業務無關。院長吳清彥同意我從事上述醫療行為,有時護理人員也會叫我去幫忙換藥。剛開始去醫院時,院長叫我做醫療紀錄,後來因為人力不足,所以要我幫忙,開立醫囑部分,是照院長指示開立醫囑,後來知道要做醫療行為,我就離職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應徵的職業項目職稱為行政主任。之前有住院醫師、實習醫師的資格,因為我是醫學院畢業,所以我有實習醫師的資格,一般我都習慣這樣寫履歷表,我去的時候沒有醫師執照,所以院長說以行政主任聘僱。我在懷寧醫院任職期間,工作直接對院長即吳清彥負責,中間沒有其他人員。」、「我到懷寧醫院任職後,主要工作項目是病歷書寫記載,剛開始沒有說要換藥,換藥是護理部的事情,後來護理部休假變成我要幫他們換藥,這種制度很亂。每個病患每一天有沒有發燒或有任何情況,我要將這些護理紀錄綜合起來打在病歷上,我是依照護理部手寫紙本資料、電腦上資料或院長口頭交代打成電子病歷,是隨時紀錄病患的電子病歷;所謂院長口頭交代比如說病人要用什麼藥、要不要抗生素,或者進一步的事情,就是院長交代的事情。醫院分成2 個區塊,1 個是普通病房、1 個是加護病房,普通病房的病歷大部分都是我打的,只有以病床號為區分,吳清彥叫我就某個區間的病床號病人繕打他們的電子病歷。」、「『本來』的意思是我當時應徵時,像是換藥有護理師在負責,胸管這一些侵入性的治療,有一位叫大雄的護理師在做,開立醫囑是院長交代的我會開,『後來』變成說換藥的護理師不在,院長要我幫忙病人換藥,大雄那一天休假不在,院長叫我去幫病人縫一針、固定胸管,開立醫囑也是一樣,是院長叫我做的,院長沒有在旁邊,開立醫囑有規則,例如發燒要什麼藥、咳嗽要什麼藥,特定疾病有對應的藥,我按照這樣的規則開立醫囑,可能有病人發燒,我開藥給他退燒,這個跟診斷沒有關係,我有時候會去看住院的病人,因為護士小姐跟我說病人有發燒,我要確認一下,萬一護士講的不是這樣,我會被院長罵,藥開下去我總要負責。因為住院開藥的系統比較麻煩,如果口頭可以講就直接開藥比較快,我負責的病房範圍都是我在開藥,其他人負責的區塊他們會自己開,這個是我的病人就是我開藥。院長口頭告知我按照床號範圍來負責,隨時會調整負責範圍,我大概負責病人15、16個。」、「病患的胸管晃來晃去可能脫落,我要把它固定起來,這個病患不是我負責的,是其他人負責,負責的人大雄休假不在,院長指示我,他們人不在我要去cover 他的職務,如果我休假的時候,他們要有人來代理我的職務,但是我剛開始去的時候,我休假沒有人願意幫我代理,所以我做沒幾天就離職,因為我和大雄是同一個病房,大雄的部分我要去幫他代理,『院長指示我』是指大雄不在我就要cover 他的職務,沒有明確指定什麼工作。」、「錄影畫面中我在換褥瘡的藥,換藥的護理師不在,吳清彥要我去幫他換藥,護理師沒有代理人,要我去代理護理師。院長說他們人不在,他們的工作我要幫忙,護理師人不在,我就要幫忙護理師的工作,所以當時沒有人換藥,我就去幫忙換藥。剛開始我應徵的時候沒有講要代理,換藥有護理師換,後來護理師休假不在,變成我要去幫他做這件事情,這件事情與我當初應徵時講的不一樣,應徵時是做行政主任,後來吳清彥要我做這一塊。我主觀上推測吳清彥的意思就是要我2 選1 ,繼續做下去或是離職,這件事情我要怎麼問吳清彥,我只能夠默默忍受,這要怎麼過問,難道把病人放著讓他病情惡化,這件事情我沒有問過吳清彥。」、「值班工作內容為紀錄病人用藥、病情狀況與變化。當我值班時,發現病人病情狀況有變化,我會報告院長看要怎麼處理。是他們寫護理紀錄,我也沒有在看,幾乎每一天每一個病人都會寫。」、「院長吳清彥公開表示過要叫主任,但是護士不甩他,跟院長吳清彥兩方鬥來鬥去,護理紀錄上面故意寫許醫師,紀錄我沒看過,護士是故意找我麻煩。換藥應該是護士來做,但懷寧醫院的護士不做換藥工作,我不曉得如果護士不做換藥工作誰來做。」、「護理人員他們看你沒有在坐位上就說找不到,而且我進來面試時候講的和實際後來要我做的不一樣,吳清彥有糾正我工作缺失,時間應該是我離職前幾天,106 年1 月16日我就已經安排好我要離職,與被糾正工作無關。」、「當下固定胸管、縫1 針時,我沒有跟護理人員說應該要找值班醫師或主治醫師,他們找我當然是要我做,不然幹嘛找我,我不知道他們找我做醫療行為前,有沒有問過吳清彥或是其他主治醫師。不是護理人員叫我去做,當初我進來時吳清彥說換藥有護理人員在做,他們不在時,吳清彥又要我做,這個工作1 個人請假是不是要有人做,要找誰做,當然就是我要來做,吳清彥要我來做是他在懷寧醫院2 樓會議室跟我討論工作分配範圍時跟我說的,吳清彥也不願意多請1 個人來做。當時105 年12月有討論1 次,106 年1 月的時候也有討論,總共大約討論3 、4 次,在場的人有我、吳清彥、另外班表上面3 個人。那時候有開會討論工作分配,當時還沒有找到人即換藥的護理師,所以院長吳清彥要我暫時先做,固定胸管、縫線,要找專科護理師,當時人手不夠。換藥、固定胸管、縫線,是專科護理師、護理師、護士都在做,與醫師沒有關係,就我認知,全國都是這樣子,除非特別傷口要特別的開刀醫師換以外,這個我們不能動,平常簡單的自己也可以換。」、「我所稱開立醫囑包括吳清彥指示開立醫囑,以及護理人員向我反應病患有發燒等情形,我依規則開立發燒、咳嗽等醫囑,而護理人員向我反應病患有發燒等情形,我依規則開立發燒、咳嗽等醫囑,被告吳清彥有的會、有的不會為任何口頭或手寫用藥指示。」(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132 頁至第135頁、本院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一)39頁至第50頁反面)。

⑵同案被告蔡智敏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到懷寧醫院工作,當時是到懷寧醫院5 樓會議室面試,面試工作內容為紀錄員,由院長吳清彥親自面試,並由吳清彥決定聘僱,在懷寧醫院的職稱為病歷紀錄員。我的學歷為輔仁大學公共衛生學系,但我有取得菲律賓法蒂瑪大學醫學系學士後的學位,我沒有醫師資格。」、「我在懷寧醫院擔任紀錄員,工作內容就是幫醫師做一些醫療紀錄的工作,沒有做其他醫療行為。」、「我承認有從事CVP 等醫療行為。主要在懷寧醫院之業務是醫療紀錄,有時院長比較忙,病人又很緊急,我就會去做醫療行為,院長對此沒有反對。因為院長對電腦不熟悉,所以指示我開立醫囑,我就依照他的意思開立。」、「我去問院長要開什麼藥,再由院長決定。我會去問院長再做指示。因為我在護理站,護理師有時又很忙,所以會直接問我,至於為何稱我為蔡醫師,我不知道,而且護理人員通常都稱呼我為蔡主任,如果有人稱我為蔡醫師,院長也會糾正他們。」、「我以前在學校有學過CVP ,開立醫囑是依照院長的指示。我的職稱是住院醫師,可能是應徵當時想要跟院長表示我有醫療背景,院長有答應我來工作,但有強調我不是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應徵時,履歷表有填住院醫師,我有要求擔任住院醫師,但我記得院長說我沒有執照,我不能做住院醫師的職務,只能在醫院幫忙,當時有職稱,但不是醫師。我在懷寧醫院時,直屬長官是院長,我通常都直接面對院長,沒有其他人。」、「因為我沒有醫師執照,所以有一些醫師才能做的工作,我就不能做,我主要紀錄病人的狀況,負責聯絡院長。我的職位是病歷紀錄員,就是將病人的狀況跟院長討論,然後用電腦記載。在醫院期間,我有從事病歷紀錄以外之醫療行為,我有一次有做侵入性的醫療行為,我記得當時有幫院長做醫療行為。」、「我不是很確定每次開醫囑我是否都會問院長。CVP 是醫師才能做的手術,當時是護士通知我去做。可能是護士覺得我都會跟院長聯繫,護士暫時聯絡不到院長或是主治醫師,所以他們有時候會問我,叫我幫忙聯絡或是幫忙移動病人、紀錄病人狀況等雜事,如果我聯絡不到,就紀錄下來跟院長講。」、「吳清彥曾經當著我跟許育名面前,跟我們說來懷寧醫院形式上是病歷紀錄員,實際上是做醫師的醫療行為,應該是許育名該來的時候,院長有說過。」(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160 頁至第164 頁、本院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二)第16頁至第32頁)。

⑶觀諸被告許育名及同案被告蔡智敏歷次之供述,渠等因皆無取得醫師執照,故在懷寧醫院任職期間職務名稱均是病歷紀錄員,此部分亦為被告吳清彥不爭執,堪可認定;惟縱使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之職務名銜形式上是「病歷紀錄員」,仍應判斷渠等實際上有無為醫療行為,而被告許育名自承於懷寧醫院任職期間,曾未聽從主治醫師或被告吳清彥之指示,自行替病患開立醫囑、換藥,同案被告蔡智敏則自承對病患進行CVP 此種侵入性之醫療行為,且被告許育名或是同案被告蔡智敏均已坦承有違反醫師法之舉,果非渠等確實為上開醫療行為,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何須為此不利己之供述;又被告許育名於審理時明確證稱肇因於懷寧醫院人力不足,其係因被告吳清彥之授意,才會替病患為換藥或者自行開立醫囑單等舉止,而同案被告蔡智敏則稱係因當時狀況緊急,護理人員告知其需要從事CVP 該侵入性醫療行為,衡酌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既然皆擔任懷寧醫院之病歷紀錄員,其等負責病歷之撰寫或紀錄,僅完成上開工作即可領取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之薪資(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251 頁),則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何須甘冒自身觸法風險而從事診斷、手術等行為?倘非因斯時懷寧醫院之院長即被告吳清彥要求或者授意,被告許育名及同案被告蔡智敏實無必要為上開顯不利己,甚至會替自己引起觸法爭議之舉止,故被告許育名上開所證述係因被告吳清彥之授意,其始會開立醫囑或者替病患換藥等情,應屬可採。

2.懷寧醫院五病房之護士、醫師證述

⑴證人即護理師朱惠菁於偵訊時證述:「許育名職稱我不清楚,但別人說稱他為許主任,蔡智敏職稱我也不清楚,別人也說叫他蔡主任。許育名及蔡智敏他們會去看病人,我們有時測量病人血壓、血糖有問題時,也會詢問他們如何處理,他們好像會問院長,蔡智敏有開立醫囑,從事中央靜脈導管植入手術(CVP ),許育名部分我不確定,我沒有聽說許育名及蔡智敏是否具有醫師資格。因為我們不會過問他們職務,我猜應該是院長允許,因為他們出現時,院長常常都會在旁邊。」、「我們不知道該跟誰反應,只是覺得他們開的醫囑很有問題。」、「蔡智敏平時開立醫囑,有時他會打電話給院長,有時會自己打。我將宋金來檢驗後之血糖值告知蔡智敏後,蔡智敏請我打正常劑量之胰島素,過程中蔡智敏沒有詢問醫師專業意見。」、「有聽同事說過,醫院有聘用病歷紀錄員,但沒有說是何人,曾經誤認許育名、蔡智敏為醫師,直到搜索當天才知道他們不是醫師。許育名、蔡智敏他們開的醫囑都很簡單,一般從事醫療的人都知道,他們有開立藥物,但基本上都沒有問過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智敏的職位沒有很明確,我們單位的同仁都覺得他是醫師,病人有什麼狀況我們會先告知蔡智敏,在我們病房是我們告知蔡智敏,等他開醫囑,再去處理病人的狀況。因為我們當時還不知道他是沒有執照的,一直以為他是醫師,我們都稱呼蔡智敏為蔡醫師。好像都聽到人家叫他蔡主任,但是他在醫院都是做醫師的工作。我有在醫院聽過許育名的名字,我知道別人叫他許主任,但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檔案IMG_4965檔案是蔡智敏,影片中他在開立醫囑;檔案IMG_4970 檔案是蔡智敏,我看起來是在做中央靜脈導管植入手術。」、「不要叫蔡智敏『醫師』的事情好像是到很後面才有公告,我沒有聽過佩戴非醫師證件這件事情。我們看到公告就知道蔡智敏不是醫師,後來改口叫蔡智敏主任,但工作內容還是一樣,不會因為對他的稱呼改變就改變工作內容。到後面時,如果病人有什麼情況,蔡智敏會去聯絡院長,他會告知院長病人的狀況,然後負責輸入院長的醫囑,我們再依照那個醫囑做事,一開始蔡智敏不一定每次都聯絡院長,就是他自己下判斷的意思。」、「因為病人要換抗生素,我們要先做過敏試驗,做完之後是蔡智敏來評估病人有沒有過敏反應,後來沒有過敏反應,所以蔡智敏說要打抗生素,這個是蔡智敏直接判斷,這個時後應該已經改稱蔡主任。因為不可能在護理紀錄單用蔡主任去形容,主任這個職稱不是一個正式醫療人員的職稱,所以在護理紀錄單上還是要記載醫師,醫師才可以從事醫療行為。通常病人有問題,我們不會直接聯絡主治醫師,會先聯絡專科護理師或住院醫師,由他們聯絡主治醫師,蔡智敏如果在醫院的話,我們就會直接找他,因為主治醫師不一定都會在,病人有狀況我們就會先找蔡智敏,看接下來該做什麼,一開始好像沒有人說一定要找他,從蔡智敏來的時候,我們都一直以為他是醫師,後來我們知道蔡智敏不是醫師之後,我們就會請蔡智敏問過院長。在發現蔡智敏不是醫師前,我們病患有狀況會通知蔡智敏,是因為我們一直以為他是醫師。」、「通常會跟在主治醫師旁邊的人都是住院醫師或專科護理師,都是有證照資格,因為他們的工作就是幫主治醫師分擔,我一直覺得蔡智敏是醫師,後來我叫他蔡主任時,我還是很不確定他究竟有沒有執照,等到偵查後我才確定蔡智敏醫師資格。」、「通常我們會打電話去別的單位問有沒有值班醫師,電話裡的人說是蔡醫師,我們就去找他。」、「因為蔡智敏都是做醫師的工作,他也都是穿著白袍。」、「我是從影片內容判斷電腦的畫面就是開立醫囑的畫面。106 年2 月9 日胰島素的部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跟院長說,但是過敏測試是他自己判斷的,106 年2 月8 日、106 年2 月9 日我知道他是蔡主任的身分,但我不確定他是不是醫師。我當時沒有很確定他不是醫師,後來蔡智敏被帶走後就沒有再回來過,蔡智敏一開始來,我確定他是醫師,後來改蔡主任之後,我不確定他是不是有執照但掛蔡主任的名字。106年2 月8 日、106 年2 月9 日應該有值班,不然我不可能去問他。」、「蔡智敏一直都是在做醫療行為,不是單純病歷紀錄員。」、「蔡智敏就是做醫療行為。」、「沒有特別講許育名或蔡智敏他們是什麼工作,一來就說他是蔡醫師,但誰說他是蔡醫師我不記得了。看到蔡智敏穿醫師袍,而且有聽到別人稱呼他是蔡醫師,我們單位的護理人員都這樣叫他。他們並沒有跟我們說改口叫主任就是他不具醫師資格,我的認知就只是要改口叫他們主任。」、「上面只有寫不能叫醫師,因為他們是病歷紀錄員,但是並沒有說他不能從事醫療行為,詳細會議內容我有點忘記了。」(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106 年度醫偵字第7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106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二)第122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

⑵證人即護理師吳佩臻於偵訊時證稱:「我們都叫許育名為許醫師,但他的正式職稱為何我不知道;蔡智敏我覺得他是專科護理師,但正式職稱我不知道,其他人都叫他蔡主任。我都叫許育名為許醫師,叫蔡智敏為小蔡,他們兩人在懷寧醫院從事之業務皆為打病歷、開醫囑。兩人開立醫囑是醫師才能做的行為,兩人巡房時,院長、主任及護理人員都會在。影片檔案IMG_4965看起來應該是蔡智敏在開醫囑。」、「影片檔案IMG_4970中,從蔡智敏站的位置猜測,應該是在從事CVP 或是放置導尿管,從旁協助的人是朱星宇。大夜交班時,院長會在旁邊,但其他時間我不確定許育名、蔡智敏是自己執行,還是有打電話問醫師,因為這個時候院長沒有在旁邊。」、「有聽別人說過許育名、蔡智敏是病歷書寫員,但他們的職位一直都很模糊,也沒有人說過他們不是醫師,另外還有人說過他們是專科護理師。曾經誤認許育名、蔡智敏是醫師,因為他們做的事情跟醫師差不多,如開醫囑、看病人報告,我們護理師有問題也是問他們。許育名、蔡智敏有開立藥物,我沒看過他們有特別打電話問過院長或是其他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接收到的訊息是許育名、蔡智敏可以處理病人的狀況,病人有問題都可以問他們。我接受到的訊息是他們2 人可以跟醫師同樣功能做詢問的意思。」、「影片IMG_4965中的人是小蔡,看起來他是在打醫囑或是在KEY 什麼資料;影片IMG_4970中左邊的人看起來是小蔡,他看起來像是在放尿管或是中央靜脈導管。我不清楚許育名、蔡智敏是不是醫師,但是因為醫院聘請來的,而且可以執行這些技術或處理問題,我們會認為他們是醫師。」、「醫院好像有公告1 份資料,說他們是主任,但我沒有印象了。醫院有很多主任,例如護理部也有督導,但是他們實際上有沒有這些證照,我們也不知道。例如我們的同事是護理師,但是他們有什麼證照,我們也不會知道。」、「值班經驗中,我會先去看值班表,如果我知道是許育名、蔡智敏值班,我就會先去找他們。」、「我們那一層是五病房,只要許育名、蔡智敏值班,基本上就是找他們。」、「蔡智敏覺得他能執行這些事情,如果他覺得他不能執行這些事情,他應該向上級反應。」、「我印象中沒有告訴我們許育名、蔡智敏只是病歷紀錄員,不能從事醫療行為。我們不知道許育名、蔡智敏不是醫師,如果只是同仁間傳的話,沒有證據,而且上面交代下來有問題就問許育名、蔡智敏,我們不會知道他們2 人有無醫師證照,能不能做這些事。」(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106 年度醫偵字第7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二)第154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

⑶證人即護理師朱星宇於偵訊時證稱:「院長介紹許育名、蔡智敏為主任,我都叫他們為主任。許育名、蔡智敏在懷寧醫院所從事之業務,就是在護理站打資料,可能有在開立醫囑,兩人也都有做CVP 。許育名、蔡智敏在醫院有從事醫療行為。影片IMG_4965中,應該是蔡智敏在開醫囑或是打病歷;影片IMG_4970中,看起來姿勢應該是在做CVP;影片IMG_5022中,是許育名在幫病人換藥。」、「我們不知道許育名、蔡智敏有無醫師資格,可能是院長決定他們的工作,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執照,所以沒有跟其他人反應過,但有傳他們沒有醫師執照。」、「影片IMG_4970中,穿著隔離衣之人為蔡智敏,從旁協助的人是我。」、「我不記得當時有看過懷寧醫院總管理處交辦單,也不記得有聽同事說過,記得當時別人介紹許育名、蔡智敏就是『主任』。在懷寧醫院任職時,沒有任何人向我表示,許育名、蔡智敏只是病歷紀錄員,不是醫師。曾經誤認許育名、蔡智敏是醫師,因為他們做的事情跟醫師差不多,例如開醫囑。」(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106 年度醫偵字第7 號卷第16頁)。

⑷證人即護理師王智怡於偵訊時證稱:「不清楚許育名、蔡智敏之職稱,院長叫我們稱他們『主任』,我都叫他們為主任。許育名之前有幫人換藥,醫囑是院長下指令,他們就開醫囑,蔡智敏有幫病人做CVP 。」、「許育名及蔡智敏在醫院從事醫療行為,不知道他們是否具有醫師資格。」、「影片IMG_4965中,應該是蔡智敏在開藥;影片IMG_5022中,是許育名在幫病人換藥。我覺得會來醫院工作應該都有醫師資格,所以我沒有質疑。」、「孫元會105 年12月27日1700護理紀錄單之記載,是病人抗生素週期到期,所以請許育名看報告,等他決定後續如何處理,因為主任不是醫院職稱,稱醫師比較正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智敏會在我們5 樓,他會執行一些醫囑的問題。許育名我不記得,蔡智敏好像稱呼為蔡醫師。如果我們病人有問題,就會告訴蔡智敏,哪些病人有緊急問題我們就會去問蔡智敏,他告訴我們怎麼做,我們就去執行,我不知道許育名、蔡智敏有無醫師執照,我認為他到5 樓就是醫師。我印象中主管來的時候有跟我們說有問題可以去詢問蔡智敏,所以會去問他,但是他有沒有執照我不知道。」、「不是一開始叫他們主任,好像是從1 個公告之後,我們叫他主任。『主任』就是職稱上的意思,但我不知道是什麼主任。許育名不常出現在5 樓,我不太記得他,但是蔡智敏常常待在5 樓,我對他比較有印象。」、「我有看過蔡智敏做中央靜脈導管手術、開醫囑,因為他會電腦打一打印出來給我們,我們再去核對,醫囑系統有員工編號都可以登入,但是我們不能開醫囑,只有醫師可以開。」、「開醫囑是醫師的行為,換藥我們護理師也可以做,中央靜脈導管植入手術也是醫師才可以做。許育名、蔡智敏來這邊任職應該是院長請的,他來5 樓目的就是做這些事情。」、「孫元會之護理紀錄單是我所記載,上面所記載之許醫師就是許育名,代表當時我有去請示過他,才會將他的話紀錄在上面,當天我在值班時,我認為他就是醫師,因為他在5 樓,我就直接稱呼他為醫師,因為他做的行為都比較屬於醫療行為,我就認為他是醫師。」、「我沒有看過醫師班表,我都是看誰坐在護理站那邊,我就決定問他。如果當時5 樓有許育名或蔡智敏,我們會直接告訴他們,如果沒有的話,我們就直接打給院長,大夜班的話,許育名或蔡智敏不在,當時以為許育名、蔡智敏是醫師。」、「懷寧醫院沒有住院醫師,就是院長,大夜班是直接對院長。當時沒有病歷紀錄員。」、「我沒有聽過『交辦人事室,新進人員蔡智敏為病歷紀錄員,請從識別證證確發給,以觀正聽』的事情,我也沒有聽過其他同事說過。」、「大夜班對的醫師就是院長。」、「許育名上班時是穿醫師白袍,方才所播放之影片,好像沒有穿白袍,但是他們坐在護理站時好像會穿白袍。」、「105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許,值班醫師是闕錦玲醫師,但應該是許育名那時有在那邊上班。因為院長曾經帶他們來說如果有問題可以直接跟他們說,如果他們不能處理,他們就會去找他的主治醫師,主管還是院長我不記得,反正就是懷寧醫院的人,一定是行政人員帶來5 樓介紹如果我們有問題可以直接詢問他們。當時我就是以為許育名、蔡智敏是醫師,本案發生後,檢察官帶隊搜索懷寧醫院時,我才知道他們不是醫師。」、「如果許育名、蔡智敏有上班,就會問他們,我們通常工作上有問題就是醫療問題。」、「人資聘僱許育名、蔡智敏進來,應該就知道他們可以做哪些行為。許育名、蔡智敏坐的位置就是值班醫師坐的位置。」、「105 年12月27日闕錦玲在哪裡我不知道,當天我沒有看到闕錦玲,所以我才會直接問許育名,闕錦玲沒有在5樓,我沒有看到闕錦玲坐在值班醫師的位置上。」、「如果醫院有新進醫師來報到,不會特別向醫院的護理同仁介紹。」(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99頁至第101 頁、本院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二)第224 頁反面至第237 頁反面)。

⑸證人劉小蕙於偵訊時證稱:「許育名、蔡智敏在懷寧醫院任職時,剛開始叫醫師,後來醫院說要叫主任。因為醫院說會有新來的醫師,許育名跟蔡智敏也說可以這樣叫。」、「許育名、蔡智敏開立醫囑時,有時院長會站在旁邊。」、「我不記得有看過懷寧醫院總管理處交辦單,也不記得有聽同事說過,我現在才知道。我只知道院方叫我們改口稱主任,但原因為何我不知道。曾經誤認許育名、蔡智敏為醫師,一開始他們叫我們稱呼他們為醫師,後來院方叫我們改口稱主任。」、「我只知道許育名、蔡智敏有換藥。」(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醫偵字第7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⑹證人即醫師闕錦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聘任專科護理師是協助我們寫病歷,還有幫我們看病人,有時我們在門診,他們會跟我們一起看病人,就類似護理師,但是護士是專門做護理工作,專科護理師能幫我們的東西更多,專科護理師在醫師的指揮監督下可以從事護理行為,除了醫師跟在醫師指導下的專科護理師之外,其他人員不能從事醫療行為。我於懷寧醫院任職期間,當時會有護理人員幫我們寫病歷,我們再更改,看病人的時候,護理人員先幫我們用電腦紀錄病人狀況,我們看過再簽名。我們每天查房時,會看病人需要什麼處置、檢查,資深的護理人員幫我們記下整個醫療過程,包含調整增減藥、做檢查跟處置,這個就是病歷紀錄員的事情,當初沒有病歷紀錄員,所以資深的護理人員會先幫我們紀錄,病歷紀錄員和資深護理人員是同樣的人。病歷紀錄員不行從事醫療行為。」、「打醫囑只有醫師才能做,護理部是護理紀錄。中央靜脈導管手術應該是醫師才能做,這個一定要給家屬或病人簽同意書,也要解釋手術風險,並說明是因為什麼狀況必須做該手術,家屬簽完以後我們才會做手術,要看處置位置是在哪一邊,還要先消毒,再打局部麻醉,這一定是醫師才能做。」、「病房內所有醫護人員有任何問題,都是要經過我和吳清彥同意,要詢問過我們。我覺得工作環境不太安全,加護病房就沒有去照顧,因為人力不足、有違法之嫌,所以我離職。當時我們有跟院長說有些人員有問題,就是剛才說的許育名、蔡智敏,覺得他們沒有醫師證照,不能從事醫療業務,因此我很快提離職。中南部有一些醫院聘任不合法的醫事人員,就會被處罰,我們有下載這些新聞給院方看,我們當時透過書記或批價,把中南部某家醫院聘任不合格醫事人員結果被懲處的網路新聞截圖給院方看。其實我們一直都有跟院方反應,當時我覺得這樣不OK,我就趕快提離職,我能做的就是避免跟他們共事,趕快離開這個醫院,因為這樣違法,且反應沒有用。我就是避免跟他們共事,在醫院會看到他們,但是他們來之後,我很快就提離職,共事時間真的不多。我覺得他們不是合格的醫師,所以我不要去碰他們、不要跟他們在一起,趕快提離職,因為他們沒有合格的身分,所有醫療行為都不能做,後來我知道他們不具合格身分後,我只能盡量避開、不要跟他們共事並趕快離開。」、「要知道所有的事情應該問張翠蘭,許育名、蔡智敏就是張翠蘭帶進來,前半段業績會一直上升是因為我們照顧得很好,所有的事情都問張翠蘭,當初我們跟張翠蘭反應過很多次。我與張翠蘭在醫院沒有相處不好,可是張翠蘭介紹進來的人我們就跟她說不OK。沒有對張翠蘭及院方不滿,只是違反醫師法就一直有跟張翠蘭反應,但是院長只聽張翠蘭的話,所以我就離開。」、「醫療行為我不會看過,因為我跟他們就避開來,我沒看過。我知道許育名、蔡智敏的身分是不合格的護理人員,就一直跟醫院反應,我不記得是誰跟我說的,就是知道這2 人不是合格的醫護人員,不用等到看到,因為就是不合格,醫院就是要將他們放到病房來,我們反應這樣不可以,不一定要眼睛看到,醫院把他們放在那邊,希望他們當我們的助理或如何,我們就說不OK,因為他不是合法人員,院長不用直接面對面跟我們說,他把人放在那邊,院長當然不會直接跟我說要把許育名、蔡智敏放在五病房幫忙處理什麼行為。」、「我自己也有跟張翠蘭反應,因為人就是她帶過來,我們就跟張翠蘭說許育名、蔡智敏根本不合格,我覺得就去問張翠蘭,醫療業務許育名、蔡智敏就是不OK,而且當時剛好中南部發生這種案例不久。」、「因為醫院的政策可能會讓我的醫師證書有被撤銷的疑慮,例如當初網路新聞中,中南部有些醫院聘任不具醫師資格的人員從事醫療行為,負責的醫師會被懲處,最重會被撤銷醫師執照,所以我在很匆忙的狀況下提離職。就我認知,許育名、蔡智敏都是張翠蘭帶進來的,因為就是張翠蘭介紹進來醫院,因為同事都這樣講,而且張翠蘭跟其中一位之前在中壢同一家醫院,他們之前是同事,另外那一個我就不太清楚,後來知道他們不具醫師資格卻從事醫療業務,我就離職了。」、「張翠蘭帶了不合格的人,有點壓榨護理人員,當時我們的護病比不像話,難道我要稱讚她嗎。」(見本院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三)第20頁至第58頁)。

⑺證人即護理師李懿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開始任職於懷寧醫院,於107 年1 月離職,在懷寧醫院擔任專科護理師,負責業務為病歷摘要書寫、病程紀錄,就是病人每天的治療過程要記錄,還有一些病人緊急狀況要處理。」、「在懷寧醫院任職期間,有跟許育名、蔡智敏共事過,病人如果有狀況,例如發燒、喘,許育名及蔡智敏如果當班,他們會先去處理病人及給藥,或是通知主治醫師。蔡智敏應該是張翠蘭介紹進來,他們2 人之前在新永和醫院是同事,許育名的部分我不知道。我記得是稱呼許育名、蔡智敏為許醫師及蔡醫師,剛開始上班蔡智敏不熟,我們會教他、跟他聊天,聊天過程中他說是從國外醫學院回來,我當然就叫他醫師。許育名及蔡智敏任職之前,醫院通知我們會有新人來,他們來就是做病房照顧的工作,病房照顧就是開醫囑,病人住院要如何處理、治療,他們2位來的時候穿著醫師袍。我們遇到問題不會問許育名、蔡智敏,如果處理不了就問主治醫師或晚上值班醫師。我認為許育名、蔡智敏是住院醫師,剛開始蔡智敏說可以叫他蔡主任或是蔡醫師,跟許育名比較少聊天。」、「許育名和蔡智敏都不是專科護理師,但是醫院通知我們將他們2人排進專科護理師。主管會通知我們,許育名、蔡智敏的班表跟我們一起排,工作場所跟我們一樣也在5 樓。張翠蘭當時是護理部主任,張翠蘭沒有明確講許育名之業務,只有叫我把他排在班表,跟我們一起上班。」、「當時我們認為許育名、蔡智敏有醫師資格,有看過許育名、蔡智敏在五病房從事醫療行為,例如開藥。」、「值班期間,許育名、蔡智敏有在五病房內從事醫療行為,就是開藥、開醫囑。小醫院病人進來,多半是安養長期臥床的病人,有些來的時後重症、狀況不好,我們通常會先開醫囑或處理病人,專科護理師都會這樣做,我們做了這些處置之後,主治醫師會來看,因為病人在喘、或血壓在降,主治醫師可能不在院內,或是門診,進出醫院住況會很多,所以我們必須先緊急處置。許育名及蔡智敏看起來比較像從事專科護理師。」、「『蔡主任』就是指蔡智敏,因為後來院長跟其他主管有說不能叫蔡醫師或許醫師,要叫蔡主任或許主任,他們還是有再繼續從事醫療行為,因為他們的工作就是這些。」、「每天早上院長會來巡房,許育名、蔡智敏會一起跟著,我也有跟,所有前一天的護理人員、看護都要跟。院長要求我們叫許育名、蔡智敏為主任,沒有說他們是病歷紀錄員,班表都排在專科護理師,怎麼可能叫他們病歷紀錄員。大家都知道他們是要做住院醫師的事情,叫他們主任是規避一些刑責;大家都知道他們是從國外回來,像其他護理人員有查到許育名在苗栗一家醫院也有被起訴。早上院長查房,一票人跟著去,所有專科護理師例如我、許育名、蔡智敏都要回報某病床用了什麼藥物、做了什麼處置。院長會指示接著要怎麼處理或維持,告訴負責特定床位的該名專科護理師要如何處理,因為每個病床都有負責的專科護理師,每次都由負責的專科護理師向院長報告他負責病人的狀況,當時許育名、蔡智敏在五病房有負責某些區域的病床。」、「就我所知,5 樓沒有病歷紀錄員,是醫院告知我們許育名、蔡智敏的職稱是病歷紀錄員。」、「在病房有緊急狀況,一定是問主治醫師或專科護理師,許育名、蔡智敏及我都在5 樓上班,誰負責的樓層就問誰,專科護理師、許育名或蔡智敏若不能處理,就由我們來通報主治醫師。」、「張翠蘭當時是護理部主任,他在蔡智敏任職之前,有跟我們說會有一位蔡先生來5 樓上班,跟你們一樣當專科護理師,詳細如何介紹我已經忘記,我當然知道他來是做什麼工作,像我們工作,第一天不會有人帶來,而是直接去人事室報到,我現在有印象的就是張翠蘭在蔡智敏到職之前,有跟我們說會有人來做專科護理師的工作,許育名的部分我沒有印象。許育名、蔡智敏到職一段期間,我們有反應這2 位能力很差,對於病人照顧有很大的危害,院長有一次在5 樓會議室跟我們大家說不要叫他們許醫師、蔡醫師,要叫他們許主任、蔡主任,沒有講其他的,反正院長公告什麼職稱我們就是以什麼職稱稱呼他們。很多醫師也會升主任,為何他們突然被改成叫主任,大家也不會問,我的認知是大家都心知肚明,從他們2 人的能力大家都看的出來,大家都認為他們是醫師,因為他們會開醫囑,他們的病人我們會跟他們報告,他們就要處理。」、「就我而言,我已經知道蔡智敏到院之前就是要來做專科護理師的工作,我不會認為他是醫師,但是很多醫院,只要是醫學院畢業,我們還是會叫他醫師,他有沒有證照我們不會知道,但就是會這樣子叫。」、「我是專科護理師,我有證照,至少要有護理師、專科護理師等證照,才可以在緊急狀況下先做一些處理。」、「我及其他護理師,對於許育名、蔡智敏任職期間的認知不是專科護理師,我的認知就是醫師,蔡智敏任職之前,張翠蘭有介紹他,職稱雖然是專科護理師,但我們都知道他們的背景,一個是國外醫學院回來,一個是沒有考上證照的醫師。許育名、蔡智敏沒有跟我或其他護理人員說過自己是醫師,院長也沒有說過他們是醫師。」、「闕錦玲是安寧病房的醫師,她想在病房收一些臨終癌末的病人,做安寧緩和治療,我的印象好像許育名、蔡智敏就負責那部分的病例及病人整理,急性病人就不讓他們碰,我印象中好像有這個,只寫病歷是指只寫病程紀錄,就是紀錄病人的情況,Order 是指醫囑單,醫囑單包括所有治療、護理人員該做什麼事,包括藥物都叫醫囑,所以院長說只寫病歷的意思就是指病程紀錄。我有點忘記這次會議紀錄所討論的『病歷紀錄員不能下Order ,只能做文書工作』,是不是指10樓的病歷紀錄員,應該是討論安寧病房的事情,我忘記是不是討論許育名、蔡智敏,我記得當時因為他們能力不好,只讓他們處理癌末病人。」、「許育名、蔡智敏有跟著我及院長查房,他們是以醫療人員的身分與院長查房,當時就叫他們許醫師、蔡醫師,我們會當著院長的面叫他們許醫師、蔡醫師,院長曾經阻止過我們,他說要叫主任。」、「剛開始許育名及蔡智敏任職時,是我在帶他們,病人若有狀況,護理人員會告訴許育名、蔡智敏,他們要處理,我完全是以教導專科護理師的方式在帶許育名、蔡智敏,我知道他們沒有專科護理師的資格。院長一定知道我教導許育名、蔡智敏從事專科護理師的事情,因為在同一個單位,班表都在專科護理師班表,早上還要查房。」(見本院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三)第70頁至第98頁)。

⑻觀諸上開懷寧醫院之護理師即朱惠菁、吳佩臻、朱星宇、王智怡、劉小蕙、李懿城及懷寧醫院之醫師闕錦玲之證述,上開護理師原先皆稱呼被告許育名為許醫師、同案被告蔡智敏為蔡醫師,嗣後因院方要求,始改稱許育名、蔡智敏為許主任及蔡主任,被告吳清彥就此亦坦認在卷,並有105 年10月4 日晨間會議紀錄、懷寧醫院加護病房105 年12月病房會議記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醫訴字第3 號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68頁),故此部分堪以認定;惟誠如前述,無論懷寧醫院之護理師究竟如何稱呼被告許育名或同案被告蔡智敏,所應判斷之爭點為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於懷寧醫院任職期間,有無從事醫療行為,而朱惠菁、吳佩臻、朱星宇、王智怡、劉小蕙、李懿城,均係斯時任職於懷寧醫院之護理師,而護理師處理病患之問題,詢問具有醫師證照之專業醫師,乃當然之理,而上開朱惠菁、吳佩臻、朱星宇、王智怡、劉小蕙、李懿城等護理師,倘非自院方獲悉遭遇醫療問題或施行醫療行為之詢問對象,孰難想像具有專業執照之上開護理師,甘冒自身觸法、造成病患身體、生命危險之風險,任意詢問不知名身分之醫院人士醫療問題,或者遵照該人之指示從事醫療行為,但依上開懷寧醫院護理師之證詞,無論被告許育名或同案被告蔡智敏在懷寧醫院任職期間,均曾執行開立醫囑之醫療行為,且佐以病人孫元會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5 時之護理紀錄單記載「已告知許醫師,訴等data看完,現尚未回應。」(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醫偵字第8 號卷第33頁反面),紀錄人王智怡於偵訊時證稱:「該紀錄之意思是病人抗生素週期到期,所以請許育名看報告,等他決定後續如何處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醫師就是許育名,當時有去請示過他,才將他的話紀錄在上面。」(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101 頁、本院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二)第229 頁)、病人李清發於106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之護理紀錄單記載「經Dr蔡評估pt之sugar 之狀況予obs 。」(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醫偵字第8 號卷第19頁反面),紀錄人劉小蕙於偵訊時證稱:「該紀錄之意義為由蔡智敏評估病患血糖狀況後,再觀察。」(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醫偵字第7 號卷第17頁)、病人曾徐榮妹於106 年2 月8 日晚間7 時5分之護理紀錄單記載「經Dr蔡醫師評估後表示. . . 」(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145 頁),紀錄人朱惠菁於偵訊時則證稱:「病人要打抗生素,要做青黴素試驗,蔡智敏要我確定是否會過敏,蔡智敏看過病人狀況後,呈現陰性反應,所以蔡智敏開立抗生素。」(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89頁)、病人宋金來於106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之護理紀錄單記載「告知Dr蔡後,依醫囑給予NPH 28 u s . . .」(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144 頁),紀錄人朱惠菁於偵訊時證稱:「該紀錄之意思為我將驗出來的血糖值告知蔡智敏,因為主任職稱不適合記載在護理紀錄上,所以我記載蔡醫師。」(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89頁),撰寫上開護理紀錄單之護理師劉小蕙、王智怡及朱惠菁,於病人孫元會、李清發、曾徐榮妹及宋金來之病情需處理時,皆係詢問許育名、蔡智敏,倘非渠等知悉得以詢問許育名或蔡智敏醫療問題,且依從許育名、蔡智敏之指示執行醫療行為,護理師豈會冒著醫療風險,甚至於渠等執掌之業務文書即護理紀錄單記載「許醫師」、「蔡醫師」。又懷寧醫院於105 年9 月28日起聘僱同案被告蔡智敏、於105年12月20日起聘僱被告許育名,雖依照上開護理師王智怡之證述,懷寧醫院有新進醫師報到時,並不會特別向醫院的護理同人介紹等語,惟「病歷紀錄員」與「醫師」之職務範圍、職稱及可否從事醫療行為等,顯有很大之差異,倘若懷寧醫院聘僱被告許育名或同案被告蔡智敏之目的,係負責病歷之繕打、謄寫,則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於懷寧醫院任職之期間,根本不可能接觸到治療病人之醫療行為,然觀諸病人許元會於105 年12月27日之護理紀錄單,被告許育名僅至懷寧醫院任職約1 週,護理師朱惠菁即詢問被告許育名應如何處置病人之狀況,若被告許育名甫任職於懷寧醫院,僅從事病歷之繕打,朱惠菁豈有可能詢問未從事醫療行為之病歷紀錄員?再者,許育名、蔡智敏於懷寧醫院之工作處所均在5 樓病房,而病房內之工作之人員至少有醫師及護理師,許育名或蔡智敏初至懷寧醫院任職時,自當告知5 樓病房之人員渠等負責職務為何,然依上開護理師之證述內容,均不約而同證稱許育名、蔡智敏初至懷寧醫院就職時,渠等均稱許育名、蔡智敏為「醫師」,若非許育名、蔡智敏皆從事醫師負責之醫療行為,上開護理師豈會有此種誤認?

(三)被告吳清彥即懷寧醫院之院長知悉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均無醫療執照,且於懷寧醫院任職期間從事醫療行為:雖前開護理師朱惠菁、吳佩臻、朱星宇、王智怡、劉小蕙、李懿城均認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為醫師,然不代表得逕自認定被告吳清彥知悉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於任職懷寧醫院期間,確有從事醫療行為,而被告吳清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模糊中大約知道許育名、蔡智敏有在懷寧醫院從事醫療業務,所以開始制止,其有聽工作同仁說許育名、蔡智敏偶爾會做醫療行為,像是換藥、放CVP 這些,其就開始制止,院方給他們的工作職責沒有包含醫療行為,許育名、蔡智敏有可能做醫療行為時,其就當面跟他們說「不能做醫療行為」,在病房有護士稱他們為「醫師」時,其有當面對護士稱「不能稱他們為醫師,他們不是醫師,他們不能從事醫療行為」,因為他們不是常做醫療行為,其那時的想法是要和許育名、蔡智敏講清楚,也要跟工作人員都講清楚,因為沒有直接看到許育名、蔡智敏行醫療行為,沒有辦法直接把他們解僱,只要有風聲,院方就介入,禁止他們有任何再犯的機會云云:

1.觀諸被告吳清彥所提出105 年10月4 日晨間會議紀錄載明「近日陸續有新進人員協助主治醫師寫note,其職稱為病歷紀錄員,請勿稱之為醫生。新進:蔡智敏、張香山」、105 年12月懷寧醫院病房會議紀錄節本載明「院長公告請請勿呼喊蔡智敏、許育名為『醫師』,請改口稱『主任』。給任何藥物,及任何醫療行為,請與醫師討論,並開立醫囑後,才能執行給藥動作。」、懷寧醫院總管理處交班單記載「上班時間經常找不到病歷紀錄員許主任」、「護理人員或同職場之其他同仁錯稱自己(NP或病歷紀錄員)為『醫師』時,請主動要求對方修正,勿叫而鑄成大錯」(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醫偵字第7 號卷第31頁、本院106年度審醫訴字第3 號卷第59頁、第67頁),惟誠如前開護理師朱惠菁、吳佩臻、朱星宇、王智怡、劉小蕙、李懿城之證述,懷寧醫院確曾公告應改口稱許育名、蔡智敏為主任,但許育名、蔡智敏仍持續為醫療行為,且依上開孫元會、李清發、曾徐榮妹及宋金來之護理紀錄表,護理人員劉小蕙、王智怡及朱惠菁皆仍詢問許育名、蔡智敏關於病患之處置,而病人彭秀乾於106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之護理紀錄單記載「現由蔡主任予w'd care,紗布使用,外觀乾淨. . . 」(見桃園地檢106 年醫偵字第8 號卷第85頁),紀錄者劉小蕙於偵訊時證稱:「該段記載意義為由蔡智敏為病患進行傷口照護,即換藥。」(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醫偵字第7 號卷第17頁),可見縱使護理師改口稱許育名或蔡智敏為「主任」,許育名、蔡智敏仍非從事病歷之謄打,並持續替病患為醫療行為,衡酌上開護理師均僅係受僱於懷寧醫院,倘若懷寧醫院或者被告吳清彥均已明確告知該些護理師,無論係許育名或蔡智敏均不得從事醫療行為,護理師照護之病患遇有問題時,應詢問懷寧醫院其餘醫師,諸如被告吳清彥或者闕錦玲醫師,渠等何需執著詢問已遭院方禁止執行醫療行為之許育名或蔡智敏,徒增自己觸法或者遭懷寧醫院解僱之風險?況且亦非僅係單一護理師詢問許育名、蔡智敏,而係包含朱惠菁、吳佩臻、王智怡、劉小蕙等多位護理師,若非懷寧醫院實際上仍允許許育名、蔡智敏從事醫療行為,該等護理師有何必要持續詢問許育名、蔡智敏有關病患之處置。

2.再者,被告吳清彥知悉許育名、蔡智敏並未具有醫師資格(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167 頁反面、第202 頁),而被告吳清彥又自承曾聽聞懷寧醫院之同仁稱許育名、蔡智敏於任職時,從事醫療行為等語,衡酌未具備醫師資格之許育名、蔡智敏,在被告吳清彥擔任院長之懷寧醫院從事醫療行為,顯屬極為嚴重之事由,被告吳清彥知悉此事,理當極力宣導並且督導許育名、蔡智敏有無再從事醫療行為,孰料依照上開護理紀錄單之記載,蔡智敏持續至106 年1 月底均有從事醫療行為,縱使如同被告吳清彥及其辯護人所辯稱懷寧醫院之員工多達300 餘人,然許育名、蔡智敏究竟有無於醫院內從事醫療行為,除涉及病患之安危外,更可能導致院長吳清彥受有刑事處罰,被告吳清彥自當甚為在意,惟被告吳清彥卻僅有以上開會議紀錄告誡懷寧醫院之護理人員不得叫許育名、蔡智敏為醫師,而未提及許育名、蔡智敏不得從事醫療行為,業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吳清彥於警詢時供稱:「許育名、蔡智敏在懷寧醫院從事之業務為巡視病房的時候,在旁紀錄醫師的指示並寫在病歷上。許育名、蔡智敏在巡房時,會有人陪同,有醫師、護理部主任、護理長、護士人員、呼吸治療師和病服員。」,於偵訊時供稱:「我們醫學上是互相的,蔡智敏在現場看,而且他可以在護士指導之下觀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醫療是一個龐雜繁瑣的業務,紀錄病歷時,需要有旁人幫忙,所以聘請病歷紀錄員整理病歷的文書工作,不是做醫療行為。一般的醫院會有病歷紀錄員,或是稱為專科護理師,而且量很龐大。」(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167 頁及反面、第201 頁至第204 頁、本院106 年度審醫訴字第3 號卷第39頁及反面),惟所謂之「專科護理師」,係指護理師完成專師訓練,且具備臨床護理師工作年資(以下稱護理師年資)者,得參加該科專師之甄審;前條專師訓練,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一、第六條所定之專師訓練課程。二、就讀國內大專校院研究所之專師學位學程(以下稱專師學位學程),且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訓練醫院(以下稱訓練醫院)完成臨床訓練,其課程內容及時數符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三、於美國、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歐盟等與我國專師制度相當之國家完成訓練,且持有其證明文件。前項第三款與我國專師制度相當之採認有疑義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 條、第4 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具備專業證照之人,始可稱為「專科護理師」,此與所謂專門聽從醫師指示紀錄、登載、填寫病歷之病歷紀錄員,顯然有別,被告吳清彥既係懷寧醫院之院長,亦當知悉病歷紀錄員與專科護理師之差異,卻將二者混為一談,甚至依懷寧醫院106 年1 月專科護理師之班表,將許育名、蔡智敏均排為「專科護理師」,若被告吳清彥聘僱許育名、蔡智敏僅係純粹整理、記錄病歷,何須將許育名、蔡智敏列在專科護理師之班表?甚至供稱病歷紀錄員又稱為專科護理師?

3.末以,依照被告吳清彥所稱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早上陪同其或其他醫師巡房時,均僅替被告吳清彥或醫師記載病人之病歷,則許育名及蔡智敏負責之業務範圍與醫師負責之工作範圍顯然南轅北轍,若非懷寧醫院告知上開護理師有關許育名或者蔡智敏得以執行醫療行為,護理師萬無誤認許育名或蔡智敏為醫師之可能,甚至主動詢問渠等有關病患之處置以及輔助渠等執行醫療行為,且依照斯時懷寧醫院之醫師闕錦玲上開證述內容,若許育名、蔡智敏於懷寧醫院係擔任病歷紀錄員,對醫師而言,顯然為幫忙分擔工作份量之輔助人力,闕錦玲醫師有何不使用許育名、蔡智敏幫忙整理、紀錄病歷之必要,反而係向懷寧醫院斯時之護理部主任張翠蘭反應許育名、蔡智敏不合格,甚至自行離職在懷寧醫院高薪之職位(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248 頁),若非許育名、蔡智敏經懷寧醫院聘僱之目的即係從事醫療行為,醫師闕錦玲萬無必要不使用上開輔助人力,反而係力阻許育名或蔡智敏之聘僱。綜上,本件案發時無論係懷寧醫院之護理師(朱惠菁、吳佩臻、朱星宇、王智怡、劉小蕙、李懿城)或者係醫師(闕錦玲),均認知懷寧醫院聘僱許育名、蔡智敏之目的即係從事醫師之負責之醫療行為,若非係懷寧醫院院方告知渠等護理師及醫師上情,護理師或者醫師豈有誤認之理。

4.本件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均未具備醫師證照,經懷寧醫院聘僱之期間亦不相同,若非經懷寧醫院及被告吳清彥之許可從事醫療行為,豈會如此湊巧兩人皆係以病歷紀錄員之名義受懷寧醫院聘僱,卻皆私自從事醫療行為?被告吳清彥身為懷寧醫院之院長,掌管醫院營運、人事、薪資等重要事項,對受僱於醫院之醫師及護理師,甚至一般庶務人員,具備管理權限,尤其未具備醫師資格者有無在醫院內從事醫療行為,更為重中之重事項,若非被告吳清彥確實知悉且授意被告許育名及同案被告蔡智敏於任職期間得以從事醫療行為,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均無必要在並無醫師證照之風險下,逞險從事醫療行為,不僅落得遭懷寧醫院解職之風險,且又要面臨訟累境,而上開護理師、醫師更無必要私自認定許育名或蔡智敏為醫師,要求許育名、蔡智敏從事醫療行為,顯然被告吳清彥明知懷寧醫院雖以病歷紀錄員名義聘用許育名、蔡智敏,且許育名、蔡智敏並未取得醫師執照,但許育名、蔡智敏於懷寧醫院任職期間,在其授意下實際從事醫療行為,被告吳清彥上開犯行至為灼然。

(三)被告吳清彥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1.證人張翠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病房有闕醫師,還有綽號大熊李懿城,大熊不是醫師,大熊說打病歷很忙,忙不過來,叫我找看看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我就把蔡智敏的電話給大熊,叫大熊聯絡蔡智敏,看蔡智敏可否過來幫忙,時間大概在那年8 月底、9 月初,我叫他們自己聯絡。」、「在懷寧醫院只要是醫療人員,除了醫師、護士之外,還有檢驗師、放射師、藥師,我們都會去衛生局登錄執業地點,衛生局會發給醫療人員執業執照,讓病人知道我們是護理人員,醫療人員在工作時一定要配戴執業執照。依照蔡智敏的識別證,院內的護理人員應該可以清楚從識別證判斷蔡智敏不是醫師或醫療人員。」、「總管理處交辦單的受文者是給人事室,上面有寫到照會護理部,我才會在上面寫『依人事規定處理』,如果人事規定他是病歷紀錄員,他就是做病歷紀錄員的工作。」、「我們每個月的月底會公布下個月的值班表給醫事人員知道,公布在懷寧醫院的內網,讓護理人員知道今天的醫師是誰,護理站有個地方會貼值班表,方便我們看,等到這個月結束就會收起來。沒有看過許育名、蔡智敏排班在醫師值班表。」、「醫院當時有給我們交辦單,督導有去跟他們宣導,有時候他們還是會叫錯,院長曾經當場糾正過他們,有一次在五病房開病房會議,參加的人除了督導以外,還有人資處副處長,院長有跟他們說許育名和蔡智敏不具有醫師資格,他們還是屬於病歷紀錄員,那時候那些護理人員有問要叫他們什麼,我說隨你們怎麼叫,但他們不是醫師,有時候查房,院長曾經糾正過他們,我記得劉小蕙曾經被院長糾正,日期我忘記了,不是在105 年年底就是在106 年年初。」、「吳清彥說病歷紀錄員的工作內容要在病歷上寫紀錄,院長用手稿寫,請他打進去。」、「專科護理師班表主要是給主治醫師看今天有誰可以協助打病歷,這個可以看的出來早上、下午、晚上有無人幫忙,至少每天要有一個人上班,上面的記載可以看的出來,有的是小夜班,有的是白天班。專科護理師班表只是要讓醫師當天知道有誰在排班、有誰可以幫他撰打病歷。」、「我完全沒有參與許育名錄取的部分,至於蔡智敏,我當時有跟院長說李懿城在缺人,我有幫忙找,我把電話給李懿城,院長有問我是否有向蔡智敏說來醫院是做病歷紀錄員,我跟院長說有向蔡智敏告知。」、「從事中央靜脈導管植入手術會簽妥同意書,還要開立醫囑,也會告知家屬要簽同意書,家屬同意後才會做這件事,但因為我沒有看到紀錄,我不知道當時之情形為何。」(見本院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9頁),惟誠如前開所述,專科護理師需具備專業證照,況專科護理師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包含周邊靜脈置入中央導管(PICC、PCVC)拔除之涉及侵入性人體之醫療業務,經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及檢附之專科護理師及訓練期間專科護理師執行監督下之醫療範圍及項目中明文揭示,顯見專科護理師得在醫師監督下,為涉及侵入性之醫療業務,而倘如證人張翠蘭所證述懷寧醫院之專科護理師班表僅係為讓醫師知悉何人可以幫忙撰打病歷,何須以「專科護理師」之名義排班表,得以用「病歷紀錄員」之名義排班表即可,況且專科護理師與病歷紀錄員工作職掌範圍係有明顯之差異,依照被告吳清彥所提出之懷寧醫院組織架構圖所示(見本院106 年度審醫訴字第3 號卷第52頁),病歷紀錄員屬於醫務部、護理師則屬於護理部,二者既顯有不同,懷寧醫院亦非體制不完備之醫院,卻將所謂擔任病歷紀錄員之許育名、蔡智敏與專科護理師排於同份班表,顯與常情不符,況懷寧醫院每月既有安排各時段之值班醫師,有被告吳清彥所提出之懷寧醫院105 年11月ICU 主治醫師班表、105 年11月病房主治醫師班表、105 年12月ICU 主治醫師值班表、105 年12月病房主治醫師班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審醫訴字第3 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懷寧醫院各護理師大可依照上開班表找尋當班之醫師,顯無必要詢問甫至懷寧醫院任職且未排班於班表上之許育名、蔡智敏,遑論倘如證人張翠蘭之證述,被告吳清彥業已明確告知護理師等人病歷紀錄員之工作內容,各護理師有何必要冒著刑責、病人生命身體安全甚至嚴重撤銷證照等風險,自行決定找尋未具醫師證照之許育名、蔡智敏從事醫療行為?再依照被告吳清彥前開所述,其有聽聞懷寧醫院之同仁稱許育名、蔡智敏從事醫療行為,且觀諸上開護理紀錄單,多位護理人員甚至詢問許育名、蔡智敏有關病人之照護,斯時為護理部主任之張翠蘭,卻證稱不知悉許育名、蔡智敏有從事醫療行為,實無可能,況且病歷紀錄員在病房從事醫療行為,身為護理部主任之張翠蘭理應向各護理師宣達許育名、蔡智敏不得從事醫療行為此一核心問題,其卻仍僅注重許育名、蔡智敏有無被稱呼為「醫師」,在在不符常理,又證人張翠蘭現仍任職於懷寧醫院(見本院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二)第49頁),張翠蘭上開證述內容亦恐在意自身之工作利益而維護被告吳清彥,故證人張翠蘭上開與常情不符之證述,難作為被告吳清彥有利之認定。

2.再者,證人游明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9 月1 日進入懷寧醫院,一直到現在,一開始是申報組的組長,負責健保申報,在104 年10月晉升為總管理處的主任。」、「從員工代號可以看出蔡智敏是行政人員,而非醫事人員。」、「只要醫師值班確定後,會到我們這邊核章,核章之後我們就會公告到院內網站,護理站也會列印下來張貼在護理站,所以護理人員要找醫師的時候,就看今天的日期對應的醫師是誰。沒有看過許育名或蔡智敏被排在醫師值班表,因為他們不是醫師。依照醫師值班表看不到許育名、蔡智敏。」、「被告吳清彥在懷寧醫院安寧共照會議中,確實有告知在座的大家及許育名,病歷紀錄員不能從事醫療行為,只能做病歷紀錄員的文書工作,吳清彥在該次會議有特別告訴他們只能做文書工作,不能做醫療行為。在我參與的會議中,沒有聽過院長要他們做醫療行為。」、「我有看過懷寧醫院106 年1 月16日病歷紀錄員的作業缺失改正事項交辦單,交辦事項就是病歷整理的太慢,或是病歷打好在電腦裡面沒有印出來,可能有時候病人要出院,還要催促他們、在等待,上班時間常常找不到許育名,我自己也有找過好幾次,甚至有時候打電話給他是關機,所以我們把缺失列出來要他們共同改進,第四點有寫到護理人員錯稱他們為NP或醫師時,要主動要求改正。該份交辦單是我親自拿給許育名及蔡智敏簽的。」、「吳清彥在醫院有公開糾正護理人員不應該錯稱蔡智敏為蔡醫師,我在醫院很多場合聽過,我最有印象是我和院長去5 樓開晨會時,院長有聽到護理師叫蔡智敏為醫師,院長有當下斥責他們。」、「其實專科護理師的工作也是病歷紀錄,所以班表是要讓主治醫師知道是哪個病歷紀錄員上班,他如果要交代事情的時後要交代哪一位。這個班表我是承接李懿城的班表,我們這個班表實際上就是病歷紀錄的班表,醫師要找病歷紀錄員會找這個班表。」(見本院106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二)第93頁至第100 頁),證人王根燕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目前擔任懷寧醫院五病房督導。」、「醫師值班表會公告或張貼在懷寧醫院院內,也會張貼在護理站的公告,我們會放在護理站的電話旁邊,要聯絡醫師。沒有看過許育名、蔡智敏被排班在醫師值班表。」、「被告吳清彥有在五病房的晨間或病房會議跟護理人員說許育名、蔡智敏是病歷紀錄員,不是醫師,不能從事醫療行為,院長說他們是協助院長寫病歷的人,不是醫療人員。被告吳清彥在11月22日的工作分配會議確實有交代病歷紀錄員許育名不能從事開醫囑、換藥之醫療行為,只能做病歷紀錄之文書工作。」、「護理人員沒有向我反應過許育名、蔡智敏從事醫療行為。」、「沒有聽過許育名、蔡智敏從事非法醫療行為。」、「認識被告吳清彥快20年,目前還在懷寧醫院工作。」(見本院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二)第100 頁反面至第106 頁),

⑴證人游明青、王根燕所證稱均有參與之105 年11月22日懷寧醫院安寧共照會議,據被告吳清彥所提出之2016年懷寧醫院安寧共照會議紀錄(見本院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二)第58頁至第70頁,且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對話內容均詳如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 頁至第3 頁所載,見本院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二)第49頁反面),該會議之出席人員有「院長、明青主任、闕醫師、李懿城、王根燕、古雪梅、許永杰(即被告許育名更名前)」,而被告吳清彥於會議中提及「只寫病歷不動醫療,免得說那個我們違反了規定」、「病情解釋詢問也最好不要. .. 嘿. . . 就專門做paper work」,惟該次會議內容係針對懷寧醫院日後所欲推行之安寧共照所為之討論,並非針對「病歷紀錄員」、被告許育名或同案被告蔡智敏所召開之會議,已無法特定會議所稱之「chart recorder」負責之業務範圍,是否與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於任職期間所擔任「病歷紀錄員」之業務範圍相同外,被告吳清彥亦未在該會議中提及斯時任職病歷紀錄員之蔡智敏,不得從事醫療行為,實難單憑上開會議紀錄,認定被告吳清彥並不知悉被告許育名及同案被告蔡智敏於任職期間,確在懷寧醫院從事醫療行為。

⑵而游明青既擔任懷寧醫院之總管理處主任、王根燕擔任懷寧醫院五病房之督導,均屬懷寧醫院之主管階級,對於許育名、蔡智敏不得從事醫療行為,自應負擔督導各個護理師之責,渠等卻均證稱不知悉許育名、蔡智敏有從事醫療行為,顯與常情不符,且證人游明青、王根燕亦均仍任職於懷寧醫院,游明青、王根燕上開證述內容亦恐在意自身之工作利益而維護被告吳清彥,證人游明青、王根燕上開與常情不符之證述,自均難作為被告吳清彥有利之認定。

3.被告吳清彥及辯護人雖多次辯稱李懿城、闕錦玲與五病房之護理人員,與被告吳清彥等懷寧醫院院方相處不睦,無視被告吳清彥及院方之管理,渠等證稱有諸多矛盾且不合常理處云云,惟觀諸被告吳清彥所提出之簽呈及5 病房整頓計畫書(見本院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二)第251頁、第254 頁至第254-1 頁反面),該簽呈係護理人員就懷寧醫院5 樓病房之人力比重不足、照護費用為提案,而醫院護理人員對於照護人力所為之反應,尚難遽認院方與護理人員間有何相處不睦,況且非醫師資格之人從事醫療行為與5 樓病房護理師與院方間之衝突,嚴重程度顯有差異,5 樓病房護理師即朱惠菁、吳佩臻、朱星宇、王智怡、劉小蕙、李懿城與當時5 樓之主治醫師闕錦玲有何必要為了與懷寧醫院院長吳清彥相鬥,冒著遭懷寧醫院解職、觸法、撤銷證照甚至嚴重可能導致病人生病、死亡之風險,惡意找非具醫師執照之許育名、蔡智敏從事醫療行為。上開護理師即朱惠菁、吳佩臻、朱星宇、王智怡、劉小蕙、李懿城、醫師闕錦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一致證稱許育名、蔡智敏至懷寧醫院任職時,即係在5 樓病房服務,而護理師接收之消息即係得以詢問許育名、蔡智敏病患之處置,遵循許育名、蔡智敏之醫囑,許育名、蔡智敏實質上即係從事「醫師」之行為,上開護理師亦均證稱懷寧醫院確實有公告不得稱許育名、蔡智敏為「醫師」,須改口稱呼為「主任」,並無誇大或誣指被告吳清彥之舉,上開證人之證詞難謂有何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況被告吳清彥身為管理者,若其為遏止病歷紀錄員逕自從事醫療行為之歪風,大可將許育名、蔡智敏2 人調離5 樓病房,豈會任由該2 人為此損害醫院聲譽之事,被告吳清彥未為此舉,反而由許育名、蔡智敏2 人繼續在5 樓病房,足認被告吳清彥默許許育名、蔡智敏2 人在5 樓病房為醫療行為。至於辯護人尚爭執護理師證稱許育名、蔡智敏於懷寧醫院工作時間,會身著白袍,惟依據卷內所示之檢舉影片,無論係許育名或蔡智敏均未著白袍,足認護理師之證詞與客觀事證不符等語,觀諸卷內檢舉影片之截圖(見106 年度聲搜字第5 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影片IMG_4970即同案被告蔡智敏進行中央靜脈導管植入手術時,係身著綠色隔離衣,而因同案被告蔡智敏斯時既執行中央靜脈導管植入手術,未著醫師白袍,亦符合常情,至於影片IMG_5022即被告許育名替病人進行傷口照護,雖被告許育名斯時未著醫師白袍,惟該檢舉影片僅有拍攝被告許育名替病人更換紗布之過程,尚無法單憑該影片即認定被告許育名平時在懷寧醫院並未身著白袍,遽認上開護理師之證詞不可採,況究竟有無身著醫師白袍,雖可作為判斷是否係醫師之重要要素,然斷非唯一之要素,辯護人一再憑藉有無身著白袍此一無關宏旨之事予以爭論,亦難做為被告吳清彥有利之認定。

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而依同法第2條至第4 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醫師法第4 之1 條定有明文,是未通過醫師考試並領有醫師證書者,自不得使用醫師名稱,而本件被告許育名係中國醫學大學中醫學系畢業,領有中國醫學大學畢業證書(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240 頁)、同案被告蔡智敏則係菲律賓法蒂瑪大學畢業,2 人均未通過我國醫師證照考試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渠等自均尚未取得我國之醫師身分。

(一)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4 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專科護理師及依第7 條之1 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行第一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前項所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護理人員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按護理人員執行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所稱指示,得由醫師視情況自行斟酌指示方式或以醫囑為之,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修訂如下:(一)輔助施行侵入性檢查。(二)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三)輔助各項手術。(四)輔助分娩。(五)輔助施行放射線檢查、治療。(六)輔助施行化學治療。(七)輔助施行氧氣療法(含吸入療法)、光線療法。

(八)輔助藥物之投與。(九)輔助心理、行為相關治療。(一○)病患生命徵象之監測與評估。(一一)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輔助行為。護理人員除執行前項醫療輔助行為外,對於住院人仍應依病患病情需要,提供適當之護理服務。行政院衛生署80年07月16日衛署醫字第942103號、90年3 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5號函文參照,再者,專科護理師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包含周邊靜脈置入中央導管(PICC、PCVC)拔除之涉及侵入性人體之醫療業務,業經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及檢附之專科護理師及訓練期間專科護理師執行監督下之醫療範圍及項目中明文揭示,則「專科護理師」固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侵入性之醫療行為即「周邊靜脈置入中央導管」拔除之醫療行為,然亦需具有「專科護理師資格」者,且限於周邊靜脈置入中央導管之「拔除」醫療行為得由專科護理師執行,而觀諸本件事證,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均未領有護理人員證書或專科護理師證書,渠等自不得從事中央靜脈導管植入手術等醫療行為,亦不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2 款之情形。

(二)又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師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用詞,定義如下:一、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指附表所定地區。二、特殊情形,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情形:(二)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與醫療機構訂有醫療服務契約,領有該醫療機構醫師開立效期內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者,因病情需要該醫療機構醫師於效期內診療。三、急迫情形:指生命危急或有緊急情況,需立即接受醫療處置之情形。另通訊診察、治療(以下稱通訊診療)之醫療項目如下:一、詢問病情。二、診察。三、開給方劑。四、開立處置醫囑。五、原有處方之調整或指導。六、衛生教育。前條第二款特殊情形,不得開給方劑。執行特殊情形通訊診療之醫療機構,應擬具通訊診療實施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醫療機構實施通訊診療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取得通訊診療對象之知情同意。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三、通訊診療過程,醫師應於醫療機構內實施,並確保病患之隱私。四、依醫療法規定製作病歷,並註明以通訊方式進行診療。

五、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執行通訊診療醫囑時,將執行紀錄併同病歷保存。107 年5 月11日發布施行之通訊診察治療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項、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7 條第1 、3 、4、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實施通訊診察治療之醫療機構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且實施通訊診察治療之醫師必須於機構內實施通訊診察治療,縱符合通訊診察治療辦法狀況之情形下,仍須由具「護理人員」、及「助產人員」資格者協助醫師執行治療,且設有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者,亦不得以通訊診察治療方式開給方劑。而本案發生時,通訊診察治療辦法尚未發布施行,則顯然懷寧醫院於本案發生時,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通訊診察治療,加以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又未具有護理人員或助產人員資格,亦無法適用醫師法第28條第3 款之規定。

(三)再者,一、所謂醫師之輔助人員,係指在醫師指導下協助醫師為醫療行為之人,其資格尚無特別限制。二、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親自執導下,由輔助人員為之,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導醫師負責」、「有關醫師指示他人書寫病歷乙節,醫師如親自執行醫療業務後,以口述方式,由非具醫師資格人員擔任輔助紀錄人詳實代筆記載病歷,並於病歷上加註「(輔助)紀錄人○○○」後,由醫師確認並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辦理,尚無不可,另醫師之醫囑,醫療實務上亦包含於病歷之範圍,常見如處方箋、檢驗單、檢查單等,如係由醫師口述或指示,由其他人員鍵入電腦後,再行列印於紙張,並由醫師簽名或蓋章,亦無不可」有行政院衛生署65年6 月14日衛署醫字第116053號函、97年3 月20日衛署醫字第970006945 號函可參,依照前開函釋,輔助記錄者顧名思義即輔助「紀錄」工作,主要輔助醫師撰寫病歷,雖醫療輔助紀錄者資格並無特別限制,然關於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核心醫療行為,仍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亦即,僅醫療行為中關於病歷之記載,得在醫師親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前提下,於執行醫療業務後,以口述方式,交由非具醫師資格人員擔任輔助紀錄人詳實代筆記載,並未許可醫師未在場,而以電話或預立醫囑方式,委由不具醫師資格之醫療紀錄輔助者代為診察、診視、治療、開立處方箋等醫療行為之舉,至為明確,此亦有衛生福利部108 年7 月8 日衛部醫字第1080018675號函可查,況75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76年12月21日起施行之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之意旨,對所謂醫師之輔助人員,應以具備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者為之,故行政院衛生署65年4 月6 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所為醫師之輔助人員,其資格尚無特別限制之解釋,應自上開修正之醫師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另有行政院衛生署77年1 月29日衛署醫字第708878號函可稽(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 號、94年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亦已明文揭示醫師法第28條關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認定,即未具有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而擔任醫療紀錄輔助者者,不得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亦無從適用醫師法第28條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均自承於懷寧醫院任職期間曾自行開立醫囑,並經上開護理師證述在卷,且無論被告許育名或者同案被告蔡智敏有無於開立醫囑前電聯被告吳清彥,依上開函文解釋,均不得委由不具醫師資格之人代為診察或治療,故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開立醫囑之行為,自亦違反醫師法第28條。

(四)現行國家考試中專門技術及職業人員為獨佔項目,醫療行為原則上需由通過醫師考試領有醫師證書者,始得執行,然因實務醫療業務之需求,為分擔醫師執行醫療行為之負擔,例外將部分醫療行為委由通過護理人員及醫事人員考試並領有證書之護理人員及醫事人員協助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並准許醫療機構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實施通訊診察治療,因此,除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之例外資格者,以及取得通訊診察治療實施資格之醫療機構外,醫院自需排定醫師親自從事醫療行為,且醫療紀錄輔助者不得輔助臨床醫療業務之執行,至為灼然,而本件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既非醫師,亦未具備護理人員或專科護理師之證書,當不得開立醫囑、進行中央靜脈導管植入手術以及傷口照護等行為,而被告吳清彥亦知悉許育名、蔡智敏未具備上開專業證照,卻由不具有醫師、護理人員、醫事人員資格之病歷紀錄員許育名、蔡智敏執行醫療行為,業已根本性違反醫療機構病患照護之本旨與責任,欺瞞住院病患對於入院治療醫療照護之期待、罔顧病患生命身體健康及安全,並嚴重侵害住院病人就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實非法所許可,本件被告吳清彥、許育名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吳清彥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吳清彥、許育名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醫師法第28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依其修正理由謂:「一、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原條文本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字,並酌修文字。」等語,比較修正前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吳清彥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此,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現行醫師法第28條規定。

(二)是核被告吳清彥、許育名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按具備醫師資格者與不具醫師資格者共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然因該法條非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故醫師部分,不得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判決、司法院87年3 月12日87廳刑一字第04698 號函要旨參照)。查具有醫師身分之被告吳清彥聘僱未具醫師身分之被告許育名及同案被告蔡智敏,而許育名、蔡智敏於懷寧醫院任職期間擅自從事醫療行為,被告吳清彥與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就違反醫師法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吳清彥於105 年9 月28日聘僱同案被告蔡智敏、於105 年12月20日聘僱被告許育名,迄至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離職之期間,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從事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醫療行為,均屬一行為,被告吳清彥、許育名均僅成立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清彥聘僱許育名、蔡智敏應分論併罰等語,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清彥為懷寧醫院之院長,卻聘僱未具醫師證照之被告許育名及同案被告蔡智敏,於許育名、蔡智敏任職懷寧醫院期間,非法從事開立醫囑、傷口照護及對病患實施中央靜脈導管植入手術等醫療行為,被告吳清彥、許育名無異係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受診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莫大之危害,而被告吳清彥身為懷寧醫院之院長,綜理院務及人事聘僱之安排,卻透過病歷紀錄員之名義,聘僱許育名、蔡智敏後,由許育名、蔡智敏替病人執行醫療行為,無論係因醫院之人事或者經營成本,此種委由未具備醫師證照之人從事醫療行為之舉,破壞病人對於醫療機構之信任,況病人入住於醫療機構,當係身體十分不適,希冀獲得專業之治療,被告吳清彥卻聘僱未具醫師資格之許育名、蔡智敏照護病人,顯然嚴重違反醫療機構創設之宗旨,而被告許育名明知自身未具備醫師資格,卻僅因自身之利益,於懷寧醫院任職期間從事開立醫囑、傷口照護等醫療行為,況且被告許育名於105 年7 月間,即因違反醫師法之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醫訴第1 號卷(一)第8 頁),被告許育名卻仍於105 年12月20日再度受僱於懷寧醫院,甚至再度執行醫療行為,顯然仍未尊重每位病人受專業醫師治療之權利,復審酌被告吳清彥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況中產等一切情狀、被告許育名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任職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許育名自105 年12月20日起任職於懷寧醫院,並於106 年1 月16日離職,有員工離職經辦書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233 頁),被告許育名任職懷寧醫院期間,當領有薪資,惟此部分屬被告許育名之勞務所得,如併予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另本案尚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上開扣案物均涉及懷寧醫院人事、病人個人資料以及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聘僱於懷寧醫院之基本資料,於懷寧醫院日後看診、就醫等醫療作業及人事規劃安排,仍有參酌之必要,又非違禁物,且無沒收之實益與必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於公訴意旨雖尚認被告吳清彥指派被告許育名、同案被告蔡智敏在懷寧醫院任職期間,從事胸線固定手術之醫療行為等語,惟此部分僅有被告許育名於警詢時供稱:「影片IMG_4970穿著綠色手術衣的人是我本人,我不是在從事靜脈導管植入手術,印象中應該是病人的胸管滑落,我只是用手術線幫他縫合固定。因為我有學過固定的方法,所以就幫病人固定胸管。」,於偵訊時供稱:「影片IMG_4970印象中應該是病人的胸管滑脫,我只是用手術線幫他縫合固定。」(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33 頁),然影片IMG_4970執行醫療行為之人乃係同案被告蔡智敏,且正在為中央靜脈導管植入手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非被告許育名正在從事胸線固定手術,且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再舉其他事證為佐,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僅憑被告許育名於警詢、偵訊時與客觀事證顯不相符之供述,認定被告許育名或同案被告蔡智敏有從事胸線固定之醫療行為,而此部分因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被告吳清彥、許育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受執行人許育名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
├──┼───────────┼────┼──────┼───────┤
│ 1  │懷寧醫療體系薪資明細表│1張     │許永杰      │不予沒收      │
│    │(許永杰)            │        │            │              │
├──┼───────────┼────┤            │              │
│ 2  │懷寧醫院106 年1 月專科│2張     │            │              │
│    │護理師班表            │        │            │              │
├──┼───────────┼────┤            │              │
│ 3  │懷寧醫療體系員工請假記│1張     │            │              │
│    │錄卡                  │        │            │              │
├──┼───────────┼────┤            │              │
│ 4  │懷寧醫療體系新人到職須│8張     │            │              │
│    │知表                  │        │            │              │
├──┼───────────┼────┤            │              │
│ 5  │懷寧醫院繳費收據(許永│1張     │            │              │
│    │杰)                  │        │            │              │
├──┼───────────┼────┤            │              │
│ 6  │檢驗代碼表            │1張     │            │              │
├──┼───────────┼────┤            │              │
│ 7  │許永杰履歷表          │4張     │            │              │
├──┼───────────┼────┤            │              │
│ 8  │許永杰台中銀行存款業務│1張     │            │              │
│    │往來約定書            │        │            │              │
├──┼───────────┼────┤            │              │
│ 9  │許永杰台中銀行存摺    │1本     │            │              │
└──┴───────────┴────┴──────┴───────┘
附表二:受執行人蔡智敏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
├──┼───────────┼────┼──────┼───────┤
│ 1  │病患宋金來護理紀錄單  │1張     │吳清彥      │不予沒收      │
├──┼───────────┼────┤            │              │
│ 2  │病患曾徐榮妹護理紀錄單│1張     │            │              │
└──┴───────────┴────┴──────┴───────┘
附表三:受執行人吳清彥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
├──┼───────────┼────┼──────┼───────┤
│ 1  │蔡智敏人事資料        │1份     │吳清彥      │不予沒收      │
├──┼───────────┼────┤            │              │
│ 2  │許永杰人事資料        │1份     │            │              │
├──┼───────────┼────┤            │              │
│ 3  │懷寧醫院員工名冊      │1份     │            │              │
├──┼───────────┼────┤            │              │
│ 4  │105 年度懷寧醫院員工薪│1份     │            │              │
│    │資所得表              │        │            │              │
├──┼───────────┼────┤            │              │
│ 5  │105 年度員工平時考核紀│1張     │            │              │
│    │錄表(員工蔡智敏)    │        │            │              │
├──┼───────────┼────┤            │              │
│ 6  │李清發病歷(內含醫囑單│1份     │            │              │
│    │、護理紀錄單)        │        │            │              │
├──┼───────────┼────┤            │              │
│ 7  │彭秀乾病歷(內含醫囑單│1份     │            │              │
│    │、護理紀錄單)        │        │            │              │
├──┼───────────┼────┤            │              │
│ 8  │孫元會病歷(內含醫囑單│1份     │            │              │
│    │、護理紀錄單)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醫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