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政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政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107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許」,應予更正為「於107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28分許」;犯罪事實欄二、應予補充更正為「案經陳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9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素行不端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又其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陳笛具據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電動自行車,業經告訴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393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