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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8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8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毛家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414 、26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家濤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 行「下午4時11分許」更正為「下午4 時1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家濤如犯罪事實欄二㈠、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①至③案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至⑥案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8 月26日入監後,接續執行上開各罪刑,於106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數額、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二㈡所竊得之現金各為新臺幣(下同)600 元、2,0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6414 、264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88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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