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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邱正維」名義之簽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執行完畢」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故被告在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亦同。查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受調查之被告雖在其上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然僅以擔保紀錄之憑信性,但並非被告所製作,爰依上開說明,被告為上開簽名、指印均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2、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於附表編號㈢所示權利告知書上「被告知人」欄偽造「邱正維」之簽名及指印,應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係被告於「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偽造「邱正維」之簽名及指印,因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逕認其有製作特定文書、意思表示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3、被告於附表編號㈡、㈦至所示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體紀錄表、證物標籤上按捺指印並簽名,係以邱正維之名義偽捺指印,但並無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是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4、另被告於附表編號㈥所示之同意搜索證明書,係被告於「立同意書人」欄偽造「邱正維」之簽名及指印,因其表示簽署同意受搜索之意思表示,按前揭說明,是該同意搜索證明書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是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同意搜索證明書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有數舉動,然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所犯行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其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案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毒品案件後,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調查及相關處置,卻因欲逃避刑責之後果,而冒用其胞弟「邱正維」名義接受警方調查,其所為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亦可能使邱正維本人無辜遭受訟累,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危險及損害,暨斟酌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邱正維」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備註            │
├──┼─────┼─────┼─────────┼────────┤
│ ㈠ │第1 次警詢│應告知事項│偽造「邱正維」之簽│107 年度偵字第27│
│    │筆錄      │受詢問人欄│名及指印各1 枚    │849 號卷,下稱偵│
│    │          │          │                  │字卷,第20頁    │
│    │          ├─────┼─────────┼────────┤
│    │          │警詢筆錄第│偽造「邱正維」之指│偵字卷,第20頁背│
│    │          │2 頁至4頁 │印5枚             │面至第21頁背面  │
│    │          ├─────┼─────────┼────────┤
│    │          │警詢筆錄第│偽造「邱正維」之簽│偵字卷,第22頁  │
│    │          │5頁       │名及指印各1枚     │                │
├──┼─────┼─────┼─────────┼────────┤
│ ㈡ │國民身分證│空白處    │偽造「邱正維」之簽│偵字卷,第23頁  │
│    │相片影像資│          │名及指印各1枚     │                │
│    │料查詢結果│          │                  │                │
├──┼─────┼─────┼─────────┼────────┤
│ ㈢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偽造「邱正維」之簽│偵字卷,第24頁  │
│    │          │          │名及指印各1枚     │                │
├──┼─────┼─────┼─────────┼────────┤
│ ㈣ │執行逮捕、│被通知人姓│偽造「邱正維」之簽│偵字卷,第25頁  │
│    │拘禁告知本│名簽名捺印│名及指印各1 枚    │                │
│    │人通知書  │欄        │                  │                │
├──┼─────┼─────┼─────────┼────────┤
│ ㈤ │執行逮捕、│被通知人姓│偽造「邱正維」之簽│偵字卷,第26頁  │
│    │拘禁告知親│名簽名捺印│名及指印各1枚     │                │
│    │友通知書  │欄        │                  │                │
├──┼─────┼─────┼─────────┼────────┤
│ ㈥ │同意搜索證│立同意書人│偽造「邱正維」之簽│偵字卷,第27頁  │
│    │明書      │欄        │名及指印各1枚     │                │
├──┼─────┼─────┼─────────┼────────┤
│ ㈦ │搜索扣押筆│受搜索人簽│偽造「邱正維」之簽│偵字卷,第27頁背│
│    │錄        │名欄、受執│名2 枚及指印4枚   │面及第28頁      │
│    │          │行人欄、騎│                  │                │
│    │          │縫處      │                  │                │
│    │          ├─────┼─────────┼────────┤
│    │          │受扣押人簽│偽造「邱正維」之簽│偵字卷,第28頁背│
│    │          │名欄、騎縫│名1 枚及指印3枚   │面及第29頁      │
│    │          │處        │                  │                │
│    │          ├─────┼─────────┼────────┤
│    │          │受執行人簽│偽造「邱正維」之簽│偵字卷,第29頁背│
│    │          │名捺印欄、│名1 枚及指印3枚   │面及第30頁      │
│    │          │騎縫處    │                  │                │
│    │          ├─────┼─────────┼────────┤
│    │          │受執行人欄│偽造「邱正維」之簽│偵字卷,第30頁背│
│    │          │、在場人欄│名2 枚及指印4枚   │面及第31頁      │
│    │          │、騎縫處  │                  │                │
├──┼─────┼─────┼─────────┼────────┤
│ ㈧ │扣押目錄表│品名欄、所│偽造「邱正維」之簽│偵字卷,第31頁背│
│    │          │有人欄、騎│名2枚及指印5枚    │面及第32頁      │
│    │          │縫處      │                  │                │
├──┼─────┼─────┼─────────┼────────┤
│ ㈨ │「尿液」初│涉嫌人簽章│偽造「邱正維」之簽│偵字卷,第33頁  │
│    │步鑑驗報告│捺印欄、列│名1枚及指印5枚    │                │
│    │單        │印相片四角│                  │                │
│    │          │處        │                  │                │
├──┼─────┼─────┼─────────┼────────┤
│ ㈩ │「毒品」初│涉嫌人簽章│偽造「邱正維」之簽│偵字卷,第34頁  │
│    │步鑑驗報告│捺印欄、列│名1枚及指印5枚    │                │
│    │單        │印相片四角│                  │                │
│    │          │處        │                  │                │
├──┼─────┼─────┼─────────┼────────┤
│  │檢體紀錄表│受檢者姓名│偽造「邱正維」之簽│偵字卷,第35頁、│
│    │          │簽名欄    │名及指印各2枚     │第36頁          │
├──┼─────┼─────┼─────────┼────────┤
│  │證物標籤  │備註欄    │偽造「邱正維」之簽│偵字卷,第38頁  │
│    │          │          │名及指印各2枚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84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