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上鎔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4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上鎔、黃志龍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上鎔、黃志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連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上鎔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2 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黃志龍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與③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9 日。再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0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6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④至⑩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4 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1 日凌晨2 時35分許,由吳上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志龍至張明華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佳豐便當店外,由吳上鎔在外把風,黃志龍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L 型鐵器(未扣案),敲破該便當店之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後侵入該店內,以上開鐵器撬開該店內櫃檯抽屜鎖後打開抽屜,竊取店內財物共新臺幣(下同)6,000 元現金後,與吳上鎔一同離去。後為張明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並於該店內零錢盒上採集指紋送驗比對結果,與黃志龍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上鎔、黃志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其等2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壢分局受理竊盜案件現場勘查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11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58521號函暨檢送鑑定書、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暨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上鎔、黃志龍所為,均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 人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恣意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等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等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 元,雖係被告2 人共同竊得,惟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如何朋分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㈢未扣案之L 型鐵器1 支,為被告黃志龍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又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實無另行開啟調查程序之必要。再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足見其尚無刑法之重要性,復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