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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易字第356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凌華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3 月6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審易字第3562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第20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另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固有明定,但此所謂「法定期間」係指法定失權行為期間,不包含裁定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凌華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3 月6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08年3 月22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於同年5 月2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嗣該裁定業於同年5 月14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或受僱人,已將該裁定,寄存於桃園市政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經10日於108 年5 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至遲應於5日內即108 年5 月29日前補正上訴理由(毋庸加計在途期間;且該日並非休息日,亦毋庸順延)。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6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