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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洪于智陳銘壎汪怡君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凌華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9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凌華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可稽(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偵查案號欄應予補充如本裁定附表)。經原審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9月17日)前為之,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並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至已執行之刑部分,俟執行時扣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方式累加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行為不法之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請撤銷原裁定,予以減輕刑度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裁量是否有濫用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凌華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詳敘其量刑之理由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復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編號2至3、4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6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997、2075號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4月;編號7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前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與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加計後刑期為3年10月),並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1、3、7至9所示之罪,則屬竊盜罪章之罪,二者之類型、罪質、侵害法益俱有差異,且無受刑人所稱犯罪手法相似之狀況。原裁定已就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罪質內容、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五、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聲請書附表編號2) 3(聲請書附表編號2) 案由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 日期  107年7月4日 107年7月4日 107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至同年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間之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3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128、771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281號、107年度偵字第258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128、771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281號、107年度偵字第258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1623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3562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997、2075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3562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997、2075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6日  108年3月6日  108年3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1623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56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997、2075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56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997、2075號  確定日期 107年9月17日  108年7月2日  108年7月2日  備   註  已執行在案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56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997、20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  4 (聲請書附表編號3 ) 5 (聲請書附表編號4 ) 6(聲請書附表編號5 ) 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均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07年8月17日 106年11月29日 107年7月4日 107年8月17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128、771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281號、107年度偵字第258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128、771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281號、107年度偵字第258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128、771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281號、107年度偵字第258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3562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997、2075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3562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997、2075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3562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997、2075號  判決日期 108年3月6日 108年3月6日 108年3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3562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997、2075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3562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997、2075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3562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997、2075號  確定日期 108年7月2日  108年7月2日  108年7月2日  備註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6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997、20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號  7(聲請書附表編號6 ) 8 (聲請書附表編號7 ) 9 (聲請書附表編號8 ) 案由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 日期  107年8月27日 107年8月25日 107年8月29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7日  108年11月7日  108年1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  確定日期 108年12月3 日  108年12月3 日  108年12月10日  備註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0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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