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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76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76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28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45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最近一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係①前於97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728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距離本案附表編號三犯行已逾5 年,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三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犯偽證犯行,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更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示之電腦主機5 台、投影機1 台及相機1 台,俱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周憶萍,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示之新臺幣1,000 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示之物,除上開現金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9283 號卷第47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毛重1.2173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420 號卷第62頁),係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6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21 條第│乙○○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
│    │檢察署檢察官10│1 項第2 款    │有期徒刑柒月。            │
│    │7 年度偵字第1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伍│
│    │451 號起訴書所│              │台、投影機壹台及相機壹台,│
│    │載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
│    │              │              │徵其價額。                │
├──┼───────┼───────┼─────────────┤
│二  │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21條第1│乙○○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檢察署檢察官10│項第1 款、第2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6 年度偵字第29│款及同法第168 │;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
│    │283 號起訴書所│條            │月。                      │
│    │載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                  │
├──┼───────┼───────┼─────────────┤
│三  │如臺灣桃園地方│毒品危害防制條│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    │檢察署檢察官10│例第10條第1 項│期徒刑柒月。              │
│    │7 年度毒偵字第│、第2 項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    │420起訴書所載 │              │餘毛重壹點貳壹柒參公克)沒│
│    │              │              │收銷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51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22日凌晨0時55分,駕駛不知情許美華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周憶萍所管理之址設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史丹佛幼兒園」(下稱幼兒園),以不詳
    方法破壞幼兒園之門窗玻璃進入幼兒園,並竊得電腦主機5
    台、投影機1台、相機1台等物,隨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周億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美華於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圖等
    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283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11月6 日12時5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慶安(所涉
    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要求林慶安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廣豐新天地
    購物商場前等候,乙○○則下車步行至甲○○位於桃園市八
    德區公園路42號住處旁時,見該址旁新建工程置有鷹架,即
    利用鷹架攀爬至5 樓高度並翻越上開住所之矮牆後,開啟未
    鎖大門侵入該址5 樓,徒手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銀色飾品等物(已發還)得逞後,步行
    至林慶安前開停車處,搭乘該車逃離現場。嗣經甲○○於是
    日12時47分許,返回住處驚覺遭竊隨即報警,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於106 年11月7 日6 時38分許,在乙○○位於桃
    園市○○區○○路0 段00 00 號23樓之2 居處,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乙○○明知林慶安對其竊盜行為並不知情,
    亦未與其分得贓款,竟基於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意,就
    林慶有無參與竊盜犯行之重要事項,於106 年11月8 日本署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林慶安開車搭載伊前往甲○○住處附近,
    知悉其要前往竊取物品,且事後亦一同瓜分物品變賣後之贓
    款等情,嗣又於106 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林慶安並不知悉
    竊取物品之事,亦無一同瓜分贓款等情,足以影響國家司法
    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證人林慶安於106 年11月6 日│
│    │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證述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桃園市八│
│    │                  │德區大智路廣豐新天地購物商│
│    │                  │場前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甲○○於警詢│證人甲○○位於桃園市八德區│
│    │及偵訊時之指訴    │公園路42號之住處,於106 年│
│    │                  │11月6 日12時54分許,遭人竊│
│    │                  │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
├──┼─────────┼─────────────┤
│ 四 │刑案現場照片24紙、│被告搭乘證人林慶安所駕駛之│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前開車輛至桃園市八德區大智│
│    │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路廣豐新天地購物商場前下車│
│    │、扣押物品目錄表、│後,步行至告訴人住處,見該│
│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址旁新建工程置有鷹架,利用│
│    │視器光碟各1 份    │鷹架攀爬進入告訴人住處,並│
│    │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    │                  │。                        │
├──┼─────────┼─────────────┤
│ 五 │本署106 年11月8 日│被告經告以作證義務及偽證之│
│    │訊問筆錄、106 年12│處罰後,且告以拒絕證言權等│
│    │月29日訊問筆錄、證│相關規定並命被告供前具結後│
│    │人結文正本各1 份  │,於偵查中證稱林慶安有一同│
│    │                  │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168 條偽證等罪嫌。被告
    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行竊之物尚有現金
    2,000 元、勞力士金錶1 支、鑽石戒指1 只、卡西歐運動錶
    2 支等物,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觀諸卷附資料,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是尚難僅憑告
    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逕以竊盜之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1  │ 銀色飾品           │ 1  │    
├──┼──────────┼──┤  
│ 2  │ 銀黑色飾品         │ 1  │  
├──┼──────────┼──┤
│ 3  │ 金色墜子           │ 1  │ 
├──┼──────────┼──┤
│ 4  │ 18K 老玉石戒指     │ 1  │ 
├──┼──────────┼──┤
│ 5  │ 銀色領帶夾         │ 1  │ 
├──┼──────────┼──┤
│ 6  │ 水滴型手環         │ 1  │ 
├──┼──────────┼──┤
│ 7  │ 珍珠鑲鑽飾品       │ 1  │ 
├──┼──────────┼──┤
│ 8  │ 綠色玉墬           │ 1  │ 
├──┼──────────┼──┤
│ 9  │ 八卦玉飾           │ 1  │ 
├──┼──────────┼──┤
│ 10 │ 彌勒佛項鍊         │ 1  │ 
├──┼──────────┼──┤
│ 11 │ 金手鍊             │ 1  │ 
├──┼──────────┼──┤
│ 12 │ 二環珍珠項鍊       │ 1  │ 
├──┼──────────┼──┤
│ 13 │ 珍珠項鍊           │ 1  │ 
├──┼──────────┼──┤
│ 14 │ 牛皮色錶帶         │ 1  │ 
├──┼──────────┼──┤
│ 15 │ 黑皮帶             │ 1  │ 
├──┼──────────┼──┤
│ 16 │ 金色錶帶           │ 1  │ 
├──┼──────────┼──┤
│ 17 │ VALENINA MORADEI   │ 1  │
│    │ 手錶               │    │ 
├──┼──────────┼──┤
│ 18 │ JIA SHIN金錶       │ 1  │ 
├──┼──────────┼──┤
│ 19 │SILVIA VALENTINO手錶│ 1  │
├──┼──────────┼──┤
│ 20 │ CD錶               │ 1  │ 
├──┼──────────┼──┤
│ 21 │ REGUNO錶           │ 1  │ 
├──┼──────────┼──┤
│ 22 │ LICORNE錶          │ 1  │ 
└──┴──────────┴──┘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0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一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7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因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年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9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
    因三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9月、9月、9月確定;因四搶奪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因五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以100年度東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
    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四五六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5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
    ,並與前開一二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5年3月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12月31日15時許,在桃園市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
    因混摻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1月1日2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1.22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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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
│    │                      │案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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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被告於107年1月2日為警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為107I—001號,毒品檢 │
│    │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體編號為107DI—0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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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107I—001號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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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107DI—001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照 │                      │
│    │片4張,及扣案之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1份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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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7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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