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富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富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蕭富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8年5 月1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7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⑨於100 年間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⑩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5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18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富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稱其主動向警方坦承身上有毒品,並主動交給警方云云(參毒偵卷第7 頁反面)。惟查,本案係警方執行拘提且附帶搜索後,於被告襯衫口袋內查獲一小包白色粉末,始坦承該包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9 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47003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係於警方查獲毒品後,始自白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雖自白犯行,然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白色粉末1 小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21│ │ │含包裝袋1 只) │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6公克,驗餘毛重0.2014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