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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梓奕(原名張治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梓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梓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7 至9 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6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 ,其中有期徒刑6 月、1 年、4 月部分先行確定,有期徒刑8 年6 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52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④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10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2 號 裁定減刑,就得減刑之罪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③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11月又9 日;上開④⑤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1 年11月又9 日接續執行,已於103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1 月又23日,再入監與⑥罪刑接續執行,已於106 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憤怒鳥網咖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洪圳路口查獲,張梓奕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梓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 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㈠、粉末檢品7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7│
│    │含包裝袋7 只)        │    公克(驗餘淨重2.26公克,空包裝總重1.63公克)。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毒│
│    │                      │    偵卷第57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