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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1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5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榮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505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榮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榮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於88年間( 即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販賣毒品、②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57 號分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76 號就①案件撤銷原判決,改判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②案件為不受理判決,①案件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16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22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4 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與不得減刑之①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1 月又20日。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3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⑤⑥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上揭殘刑(①③罪刑部分)及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業於106 年3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 「松雨汽車旅館」218 室,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25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9日下午4、5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壽街158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榮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該大隊函覆稱:警方於106 年12月30日(應為20日之誤)巡邏勤務時,於10時4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經簡榮傳同意後檢視其隨身背包,當場查獲不明白色粉末之透明夾鏈袋1 只,現場以台塑生技公司檢驗試劑檢測後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簡榮傳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配合檢測尿液,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 年4 月20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280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審訴字第503 號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係於警方查獲背包內毒品後,始自白犯行,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雖自白犯行,然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白色粉末1 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87公克,因│
│    │含包裝袋1 只)        │    鑑驗取用0.0056公克,驗餘毛重0.8644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505號卷第59頁│
│    │                      │    )。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76公│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毛重0.7579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505號卷第60頁│
│    │                      │    )。                                                │
├──┼───────────┼────────────────────────────┤
│ 三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香菸4 支,因鑑驗使用10mL甲醇浸泡香菸1 支,檢驗結果為│
│    │香菸4 支              │    海洛因陽性。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505號卷第│
│    │                      │    58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 二 │分裝袋                │1 只│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1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