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吸食器、分裝器各1 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8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前經處遇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上揭「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在卷,且被告於107 年1 月19日下午13時25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職務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及分裝器各1 組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甲○○①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指揮書日期98年8 月28日至100 年12月27日,下稱應執行刑A );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9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③至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指揮書日期100 年12月28日至107 年5 月27日,下稱應執行刑B )。前揭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7 年5 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11月17日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已逾「應執行刑A」執行完畢之5 年,「應執行刑B 」則尚未執行完畢,故非累犯,並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已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示被告意志不堅,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較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器1 組(見偵卷第4 頁),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分裝袋13個,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