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冠(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6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各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已為竊盜及搶奪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一、⒉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多次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之物品已歸還予告訴人余華祥,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本案查獲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余華祥乙節,業據告訴人余華祥指訴明確在案(見偵卷第29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106年度偵字第199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