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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15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俊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俊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拾陸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證人黃政鴻、劉聖煌、王景崙、林正治、李忠富及林能任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012304 號函附之職務報告」。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所有之上開扣案毒品放置在友人姚福化前揭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我於106 年12月18日在姚福化之上開住處向「小楊」購買毒品,因為「小楊」身上的毒品不夠,只有先給我2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3 點多公克的海洛因,我大概先給他3至4 萬元,我有跟他說我要搬到新北市○○區○○路0 巷0號,後來於同年12月19日,他才到大同路的地址將剩下的毒品補給我,我向「小楊」購買的毒品因為遺落在姚福化之住處,才被查獲,而我向「小楊」購買後持有毒品的案子,也已經被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刑,本案和新北地院的案子是同一案件,且於106 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我就有跟警察說我在姚福化住處留有毒品的事情,所以警察才會在106 年12月20日去姚福化住處搜索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有之扣案毒品放置在友人姚福化之上開住處,嗣於前揭時間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07 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22 號卷,第63至64頁;107 年度桃簡字第2151號卷,下稱桃簡字卷,第49至51、63至66頁),核與證人姚福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毒偵字卷,第10至11、47至48頁),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 年6 月1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12304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毒偵字第122 號卷,第6 至9 、19、25至28、37、81頁)足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另案之偵查中供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和另外6 個人合資購買,我和黃政鴻各買8 公克,劉聖煌、王景崙、林正治、李忠富各買5 公克,林能任是出資5,000 元買,藥頭是警察於106 年12月19日晚間6 時到我位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1 樓之住處搜索前10分鐘來交易,藥頭離開後,我們正在分毒品,還沒有分好,警察就來了,王景崙、林正治的錢都是他們自己交給藥頭,其他的人是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藥頭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03 號卷,下稱毒偵字第303 號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另證人黃政鴻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合資購買毒品,我買甲基安非他命8 公克,我是將錢交給戴俊傑,由戴俊傑負責聯繫藥頭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1 樓交易等語(毒偵字第303 號卷,第33頁),證人劉聖煌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合資購買,我買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我是將錢交給戴俊傑,由戴俊傑出面去跟藥頭交易後才分裝毒品給我,藥頭在房間跟戴俊傑交易毒品之後就走了,大約10分鐘後警察就進來等語(毒偵字第303 號卷,第29頁),證人王景崙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合資購買毒品,我買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我是直接將錢交給藥頭即綽號「小楊」的男子,而由戴俊傑負責聯繫藥頭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1 樓交易,藥頭在房間交易毒品之後就走了,大約10分鐘後警察就進來等語(毒偵字第303 號卷,第25頁),證人林正治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合資購買毒品,我買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我是直接將錢交給藥頭即綽號「小楊」的男子,而由戴俊傑負責聯繫藥頭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1 樓交易,藥頭在房間交易毒品之後就走了,大約10分鐘後警察就進來等語(毒偵字第303 號卷,第21頁),證人李忠富於警詢中證稱:我們集資購買毒品,我買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由戴俊傑出面和藥頭即綽號「小楊」之人在戴俊傑住處交易等語(毒偵字第303 號卷,第41頁背面),證人林能任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合資購買毒品,我出5,000 元買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由戴俊傑負責聯繫藥頭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1 樓交易,藥頭在房間交易毒品之後就走了,大約10分鐘後警察就進來等語(毒偵字第303 號卷,第37頁),參諸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黃政鴻、劉聖煌、王景崙、林正治、李忠富及林能任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開供述情節應非子虛,當可採信。再者,被告供陳:扣案編號1 至24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們合資購買等語(毒偵字第303 號卷,第10頁),而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6包【驗前含袋毛重39.96公克《計算式:8.64(扣案物品編號9 )+4.46﹛扣案物品編號10)+4.48(扣案物品編號11)+8.83(扣案物品編號12)+2.92(扣案物品編號13)+0.81(扣案物品編號14)+1 (扣案物品編號15)+1.02(扣案物品編號16)+0.71(扣案物品編號17)+1.01(扣案物品編號18)+1.01(扣案物品編號19)+1.01(扣案物品編號20)+1.02(扣案物品編號21)+1 (扣案物品編號22)+1.02(扣案物品編號23)+1.01(扣案物品編號24)=39.96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303 號卷,第59至62頁)附卷可稽,復參酌被告上開供述、證人黃政鴻、劉聖煌、王景崙、林正治、李忠富及林能任前揭證述,渠等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為41公克【計算式:8 (戴俊傑買8 公克)+8 (黃政鴻買8 公克)+5 (劉聖煌買5 公克)+5(王景崙買5 公克)+5 (林正治買5 公克)+5 (李忠富買5 公克)+5 (林能任買5 公克)=41】,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核與被告、證人黃政鴻、劉聖煌、王景崙、林正治、李忠富及林能任所述之購買之毒品數量尚屬接近,可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前開證人黃政鴻、劉聖煌、王景崙、林正治、李忠富及林能任合資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屬信實。

㈢、稽諸前開說明,被告係於106 年12月19日與黃政鴻、劉聖煌、王景崙、林正治、李忠富及林能任合資購買39.9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本案中所辯:我於106 年12月18日向「小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小楊」當天在姚福化住處先給我約20公克,而翌(19)日「小楊」才在大同路該處將剩下之毒品補給我云云,顯屬無稽,又參酌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歷次對於106 年12月19日與他人合資,並在其大同路住處向「小楊」購買毒品,且渠等各自買受毒品數量及支付款項方式等情節已明確供陳在卷,倘被告事後於本案中所辯情詞屬實,為何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全然未提及於106 年12月18日其有先與「小楊」見面或是106 年12月19日僅是為取走未補足之毒品數量等節,是被告之辯詞,實有啟人疑竇之處。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上開辯解之時點,係於另案起訴後,法院於107 年10月24日進行準備程序時,然此際被告就本案所涉持有在姚福化住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於107 年9 月26日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被告非無可能係因慮及本案恐再因持有毒品犯行受罰,故而杜撰編纂上開辯詞以匿其責,是被告所辯,自非可信。另被告又辯稱其先前於偵查中即有告知警察,警察方於106 年12月20日到姚福化住處搜索扣得毒品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上情,業據其回覆:本案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000969號搜索票至姚福化住處搜索等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012304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桃簡字卷,第69至72頁)可佐,而稽諸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000969號搜索票係由本院於106 年12月15日核發,此有該搜索票(毒偵字第122 號卷,第23頁)足證,故本案警方既於106 年12月15日即已取得搜索票,則警方當非係經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告知後始知悉姚福化住處藏有毒品,更見被告所辯情詞,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2 月,其中販賣毒品案件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3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復於104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18.58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6.43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3044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5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