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6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朱恩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 年度執更字第22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暫緩執行暨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裁定意旨)。次按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其條件。因此,若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祇能就前後各罪之刑,併予執行之。又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50 號、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95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均採相同見解)。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恩涵前於①民國104 年10月1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7 月22日確定、②104 年10月27間因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8 月15日確定、③104 年12月4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 年7 月22日確定、④105 年4 月18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本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5 月5 日確定、⑤105 年4 月1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5 月5日確定,而上開①至⑤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0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107 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於105 年3 月8 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8 月2 日確定,而上開①至⑥之宣告刑,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各罪均係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489 號判決之最先確定日即「105 年7 月22日」前所犯,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法有據,是檢察官扣除前已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依法院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前開確定裁定所餘刑期2月,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法院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若有他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核屬檢察官另案聲請之範疇,要屬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之問題,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則聲請人若對於定執行刑之數罪是否遺漏有疑慮,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非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有數裁判以上者,係屬其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權之行使並無關聯,亦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可言,受刑人據此爭執檢察官未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指摘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容有誤會。
㈡檢察官為執行本案(即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指定日期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而受刑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於107 年7 月12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於107 年7 月18日桃檢坤已107 執更2208字第70691 號函覆:「就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2208號案件刑罰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等語,駁回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函文、聲請暫緩執行暨聲明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自身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證據資料,亦未提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之佐證,復經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仍應為刑罰之執行,而為前揭函覆,是以,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