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正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正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梁正昇自民國107 年1 月10日起,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蕭宏洋(所涉加重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引薦,加入蕭宏洋、施冠宇(所涉加重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成年男子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於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與蕭宏洋、施冠宇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機房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復由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機房人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編號 1至2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2 「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梁正昇與蕭宏洋再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持前開「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取之款項交與施冠宇,施冠宇復於107 年1 月24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交付梁正昇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經警調閱自動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梁正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08 號刑事卷宗(下稱訴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第52頁反面】,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馬美珍、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6 至108 頁、第120 至122 頁】,復有被害人馬美珍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淑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南港富康郵局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萬巒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63 號、第131 號、107 年度偵字第5229號、第8577號、第5510號起訴書各1 份存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27頁至第33頁反面、第78頁、第96頁至第99頁反面、第101 頁、第116 頁、第128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反面),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可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而據前述,可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蕭宏洋招募被告於107 年1 月10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詐騙上開被害人而取得款項,迄至107 年1 月24日為止,被告始終為上開詐欺集團之一員,即本案詐欺集團為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 又依被告所述,參與本案詐騙行為之人除被告之外,尚包括蕭宏洋、施冠宇,且該詐欺集團之微信群組人數高達10至15人(見訴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而施冠宇、蕭宏洋確因涉嫌與陳易群、曾鈺翔、洪茗遠、王承恩、林政毅、李冠毅、謝宜珊等人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前開起訴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6至99頁),堪認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應已達3 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 被告與共犯蕭宏洋、施冠宇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 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3 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共同對被害人馬美珍、告訴人陳淑美實施詐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 被告所犯上開2 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明知所屬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係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付款,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竟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民眾間之信賴關係,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業與告訴人陳淑美達成調解,賠償其財物損失,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8頁反面),至被害人馬美珍部分,則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馬美珍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失、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復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親同住、從事網拍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其年紀尚輕,因友人蕭宏洋之邀約,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迭於偵審坦承犯罪,已知悔悟,態度勉可,參以其於本案擔任車手所獲利益為50,000元,兼衡以前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4 年,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為期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併參酌被告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並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透過向公庫繳交金錢之負擔,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取款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50,0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26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馬美珍雖因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賠償被害人馬美珍之財物損失,然被告與告訴人陳淑美就本案業以50,000元成立調解,且已全數賠付完畢,倘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匯款帳戶 │金額 │ │ │/告訴人 │ │ │ │ │ ├──┼────┼───────────┼──────────┼──────────┼─────┤ │1 │被害人 │於107 年1 月15日晚間 7│107 年1 月15日晚間9 │中華郵政南港富康郵局│29,985元 │ │ │馬美珍 │時30分許,由1 名詐欺集│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南│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團成員,電聯馬美珍,佯│區灣裡路265 號統一便│72號帳戶 │ │ │ │ │裝為「Mdmmd 明洞國際」│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 │賣家,佯稱:因內部作業│。 │ │ │ │ │ │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 │ │ │ │ │ │轉帳云云,嗣又電聯馬美│ │ │ │ │ │ │珍,佯裝為富邦商銀客服│ │ │ │ │ │ │人員,佯稱:須至ATM 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 │ │致馬美珍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2 │告訴人 │於107 年1 月11日下午1 │107 年1 月16日下午1 │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號│50,000元 │ │ │陳淑美 │時許,由1 名詐欺集團成│時33分許,在新北市新│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員,電聯陳淑美,佯稱:│莊區中正路265 號新莊│戶 │ │ │ │ │其為陳淑美之同事「慈安│郵局臨櫃匯款。 │ │ │ │ │ │」,請陳淑美加入「慈安│ │ │ │ │ │ │」新的LINE後打電話予「│ │ │ │ │ │ │慈安」云云,陳淑美遂於│ │ │ │ │ │ │同年1 月15日上午11時許│ │ │ │ │ │ │,以LINE通話功能回電予│ │ │ │ │ │ │「慈安」,自稱「慈安」│ │ │ │ │ │ │之人便佯稱:亟需借款云│ │ │ │ │ │ │云,致陳淑美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 ├──┼───────┼────────────┼───────┼───────────────┤ │1 │107 年1 月15日│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16│20,005元 │中華郵政南港富康郵局帳號700-00│ │ │晚間9 時38分許│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107 年1 月15日│同上 │10,005元 │同上 │ │ │晚間9 時40分許│ │ │ │ ├──┼───────┼────────────┼───────┼───────────────┤ │3 │107 年1 月16日│苗栗縣後龍鎮光華一街之後│20,000元 │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 │ │下午1 時44分許│龍郵局 │ │80381號帳戶 │ ├──┼───────┼────────────┼───────┼───────────────┤ │4 │107 年1 月16日│同上 │2,0000元 │同上 │ │ │下午1時45分許 │ │ │ │ ├──┼───────┼────────────┼───────┼───────────────┤ │5 │107 年1 月16日│同上 │10,000元 │同上 │ │ │下午1時46分許 │ │ │ │ └──┴───────┴────────────┴───────┴───────────────┘ 附表三: ┌──────────────────┬──┐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