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恭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沒收。
事實
一、何恭杰雖預見提供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再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係詐騙集團取得詐騙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仍基於縱他人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何恭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提供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融帳戶,而詐騙集團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詐騙張培昌得逞後,再分別指示何恭杰、乙男、梁鈞傑、張永文提領贓款(梁鈞傑、張永文此部分犯行,業由本院審理),嗣何恭杰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時,因神情有異遭銀行櫃檯人員查覺報警,張培昌亦查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恭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培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偵字卷第48至49頁) ,並有張培昌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照片、中國信託105 年4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7341號函暨被告何恭杰帳戶資料及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3至41頁、50至53頁、64頁、66至74頁、84至88頁) ,足認被告何恭杰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明知其所參與係集團性犯罪,其本身係擔任提供帳戶兼任車手角色,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收購帳戶之人、監看取款、共同取款之人,是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是被告所犯均應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另被害人張培昌於詐騙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自稱檢察官行騙,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相當多元,非必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之,而被告於本件犯行之角色為帳戶提供者、車手,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對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法因未參與而無法得知,是上開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之階段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茲逕予更正。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監看被告取款之甲男、使用被告提款卡取款之乙男所屬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勇於認錯,且本案被告負責取款部分雖未得手,而由乙男領取告訴人遭詐款項20萬元,惟被告仍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並返還該2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二所附公務電話紀錄、張培昌陳報狀),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斯時係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然處以最低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之刑度。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獲取不法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併兼衡其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且返還告訴人遭詐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正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實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若干,而乙男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張培昌所得之財物20萬元,為該集團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況被告亦就該20萬元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騙張培昌之全部經過及其餘詐得金額,均與梁鈞傑、張永文及其等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張培昌遭詐之全部經過、金額均為共同正犯,無非係因被告取贓來源與梁鈞傑、張永文取贓來源均為同一被害人,進而推論應屬同一詐騙集團所為,是被告自應就全部經過及金額負共同正犯之責為其論據基礎。惟參以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參與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之初,即與梁鈞傑、張永文互為相識,或就張培昌尚有其他款項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之情節知之甚詳,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梁鈞傑、張永文間有何犯行之分工,自不能僅依被告參與領取張培昌遭詐款項之一部,即令其就張培昌遭詐騙之全部經過及金額負全部罪責,惟被告就自己犯行以外,同一詐騙集團詐欺張培昌其餘款項部分,與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提供帳戶之人│提供帳戶、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 │ │ │ │ │ │新臺幣) │、方式 │/提款人 │ ├──┼──────┼───────┼────────┼─────┼─────┼───────┼─────────┤ │1 │梁鈞傑 │105 年2 月2 日│105 年2 月2 日上│105 年2 月│ 58 萬 │105 年2 月2 日│50萬元/梁鈞傑 │ │ │ │前某日時,提供│午9 時58分許,詐│2 日下午3 │8,000 元 │下午3 時25分許│ │ │ │ │第一銀行大園分│騙集團冒充檢察官│時12分許 │ │,在桃園市中壢│ │ │ │ │行00000000000 │,致電告訴人張培│ │ │區復興路12、14│ │ │ │ │號帳戶 │昌,誆稱因詐騙集│ │ │號第一商業銀行│ │ │ │ │ │團利用張培昌個人│ │ │中壢分行( 下稱│ │ │ │ │ │資料開戶洗錢,要│ │ │一銀中壢分行) │ │ │ │ │ │求張培昌匯款至指│ │ │臨櫃提款 │ │ │ │ │ │定帳戶。 │ │ ├───────┼─────────┤ │ │ │ │ │ │ │105 年2 月2 日│ │ │ │ │ │ │ │ │下午3 時35分至│8 萬8,000 元/ 梁鈞│ │ │ │ │ │ │ │37分許,在一銀│傑 │ │ │ │ │ │ │ │中壢分行以提款│ │ │ │ │ │ │ │ │機提款 │ │ ├──┼──────┼───────┼────────┼─────┼─────┼───────┼─────────┤ │2 │張永文 │105 年2 月2 日│105 年2 月2 日上│105 年2 月│ 62萬元 │105 年2 月4 日│49萬元/張永文 │ │ │ │前某日時,提供│午9 時58分許,詐│4 日下午1 │ │下午2 時5 分許│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騙集團冒充檢察官│時7分許 │ │,在桃園市中壢│ │ │ │ │行八德分行0125│,致電告訴人張培│ │ │區延平路500 號│ │ │ │ │00000000號帳戶│昌,誆稱因詐騙集│ │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團利用張培昌個人│ │ │行中壢分行( 下│ │ │ │ │ │資料開戶洗錢,要│ │ │稱中信銀行中壢│ │ │ │ │ │求張培昌匯款至指│ │ │分行)臨櫃提款 │ │ │ │ │ │定帳戶。 │ │ ├───────┼─────────┤ │ │ │ │ │ │ │105 年2 月4 日│12萬元/張永文 │ │ │ │ │ │ │ │下午2 時13分至│ │ │ │ │ │ │ │ │15分許,在中信│ │ │ │ │ │ │ │ │銀行中壢分行以│ │ │ │ │ │ │ │ │提款機提款 │ │ │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4 日│1萬元/張永文 │ │ │ │ │ │ │ │下午3 時1 分許│ │ │ │ │ │ │ │ │,在新屋交流道│ │ │ │ │ │ │ │ │附近不明銀行之│ │ │ │ │ │ │ │ │提款機提款 │ │ ├──┼──────┼───────┼────────┼─────┼─────┼───────┼─────────┤ │3 │何恭杰 │105 年2 月5 日│105 年2 月2 日上│105 年2 月│116萬 │105 年2 月5 日│20萬元/乙男 │ │ │ │前某日時,提供│午9 時58分許,詐│5 日下午1 │ │下午2 時許,在│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騙集團冒充檢察官│時59分、2 │ │中信銀行北新莊│ │ │ │ │行北新莊分行82│,致電告訴人張培│時許 │ │分行外,由真實│ │ │ │ │0000000000號帳│昌,誆稱因詐騙集│ │ │身分不詳之成年│ │ │ │ │戶 │團利用張培昌個人│ │ │男子(下稱乙男│ │ │ │ │ │資料開戶洗錢,要│ │ │)使用被告提款│ │ │ │ │ │求張培昌匯款至指│ │ │卡提款 │ │ │ │ │ │定帳戶。 │ │ ├───────┼─────────┤ │ │ │ │ │ │ │105 年2 月5 日│56萬元(未得手)/ │ │ │ │ │ │ │ │下午2 時5 分許│何恭杰 │ │ │ │ │ │ │ │,由真實身分不│ │ │ │ │ │ │ │ │詳之成年男子(│ │ │ │ │ │ │ │ │下稱甲男)於銀│ │ │ │ │ │ │ │ │行外監看下,在│ │ │ │ │ │ │ │ │中信銀行北新莊│ │ │ │ │ │ │ │ │分行臨櫃提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