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永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永杰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及車上之電纜線(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 、B 、C 、D 、E )」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該車內如附表所示之銅線與電纜線」並於同欄第10行之「及前開電纜線」應補充為「及該車內如附表所示之銅線與電纜線」;另於證據欄補充證據「證物清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③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 3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①②③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5 號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1 年 6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1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日;於④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3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案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5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⑤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案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非字第177 號撤銷原判決,改各處有期徒刑6 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⑥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⑦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於⑧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末於⑨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⑨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上開⑦⑧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之殘刑1 年5 日與④⑤⑥⑦⑧⑨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6 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袁秉華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內如附表所示之銅線及電纜線,均係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仍依袁秉華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而收受,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被告所收受之上揭部分贓物,業經警查獲並分別由被害人李金燕、陳義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據,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內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銅線,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金燕、陳義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電纜線,雖為被告為本案所收受之贓物,惟該物品之所有人不明,現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代為保管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上開電纜線仍屬其原所有人所有,不因入被告之手因而混同或其他原因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故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重量 │ ├──┼────┼──┼───┤ │ 1 │銅線 │1袋 │12公斤│ ├──┼────┼──┼───┤ │ 2 │銅線 │1袋 │12公斤│ ├──┼────┼──┼───┤ │ 3 │電纜線(│1捆 │24.5公│ │ │灰色) │ │斤 │ ├──┼────┼──┼───┤ │ 4 │電纜線(│1捆 │14公斤│ │ │灰色) │ │ │ ├──┼────┼──┼───┤ │ 5 │電纜線(│1捆 │17公斤│ │ │黑色)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