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兆君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兆君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不詳之廠牌馬自達銀色自用小客車壹台、液晶電視螢幕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兆君前①於民國87、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其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竊盜部分則經撤回上訴確定,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 年 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30日;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⑥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及殘刑2年5 月又30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出售之車牌號碼不詳之廠牌馬自達銀色自用小客車1 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懸掛他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已註銷車牌),於106 年4 月14日,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國之人購買上開車輛,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26分許,駕駛上開銀色自用小客車,至姜仁光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大門門鎖,侵入該屋竊取姜仁光所有之液晶電視螢幕1 台,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為姜仁光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兆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及告訴人姜仁光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光碟1 張、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行竊時所攜帶之板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再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構成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破壞大門門鎖,且該址係告訴人姜仁光之住處,日常即有人居住,被告破壞大門門鎖進屋行竊,自屬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無疑。起訴書未認被告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條件,固有未洽,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並此敘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且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
(六)沒收:
1.本件犯罪事實㈠未扣案之車牌號碼不詳之廠牌馬自達銀色自用小客車1 台,屬被告犯本件犯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所得無訛;另犯罪事實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螢幕1 台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 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2.另懸掛於本件犯罪事實㈠馬自達銀色自用小客車之他車車牌號號碼4805-TQ 號之已註銷車牌,並未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車牌之實際歸屬或存在情形,而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未扣案之扳手1 把,係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