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清泉(原名許潮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許清泉於106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某處,見王淑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領回)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遂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106 年12月12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清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淑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19、21至23頁),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及⑥罪刑判處7 月(97年9 月所犯)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⑦⑧罪刑及⑥罪刑判處7 月(97年11月所犯)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9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0日,於104 年1 月6 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4 頁正面)與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件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雖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