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大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袁大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袁大鈞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 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2月24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罪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有期徒刑7 月部分先行確定,復對於有期徒刑10月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二)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再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一)(三)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前開(二)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0樓之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2.41公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袁大鈞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6550 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2.41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認定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遇警盤查時主動表示最近還有在施用毒品,並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自動交付海洛因之舉,屬具體配合調查作為,未逃避裁判,故認被告本案經查獲過程,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刑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時,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2.41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