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世杰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金剛電鋸貳台、充電電鑽貳把、監視錄影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錄影器硬碟壹台、電視螢幕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鄭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3 段560 巷內之倉庫,而於同日凌晨2 時14分許,持其於附近地面上所拾獲,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把(未扣案),破壞莫勝凱所有之倉庫大門門鎖後,入內竊取莫勝凱所有之小金剛電鋸2 台、充電電鑽2 把、監視錄影器主機1 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起訴書誤載鄭世杰該次係竊得價值共計4 萬9,000 元之小金剛電鋸2 台、充電電鑽2 把、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台、硬碟1 台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後,旋逃離現場。㈡又於106 年10月12日凌晨,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再次前往上址倉庫,並持其於路邊所時獲,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把(未扣案),於同日凌晨2 時54分許,撬開該倉庫大門後,入內竊得監視錄影器硬碟、電視螢幕各1 台等物【價值共計4,000 元,起訴書誤載該次未竊得財物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莫勝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世杰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68 號卷第45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且被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莫勝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04號卷第14頁及其反面、第16頁及其反面、第24頁及其反面,下稱偵字第2304號卷、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有之倉庫於106 年6 月6 日、同年10月12日遭竊後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其倉庫於106 年10月12日遭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見偵字第2304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可資佐證;又酌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因告訴人所有前開倉庫於106 年6 月6日遭竊而至現場勘查、拍照,觀之該蒐證照片可知,告訴人所有之倉庫大門門鎖處有多處明顯凹痕(見偵字第2304號卷第27頁反面),堪認竊嫌應係以質地堅硬之物品插入門縫後,將門鎖撬開入內,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持鐵撬撬開門鎖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相符,且員警將蒐證時所採獲之手套1 個送驗鑑定,該手套內所檢出之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亦與被告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31日刑生字第1060056884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第2304號卷第26頁及其反面)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於106 年6 月6 日持鐵撬撬開門鎖入內行竊等情。此外,本院於審理中,經勘驗告訴人所有倉庫於106 年10月12日遭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自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該次係持鐵撬將門鎖撬開後,入內竊得電腦螢幕等物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反面)可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起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係於106 年6 月6 日某不詳時間,竊得告訴人所有價值共計4 萬9,000 元之小金剛電鋸2 台、充電電鑽2 把、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台及硬碟1 台等物,然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04號卷第23頁),其內可見被告該次行竊時間應係於106年6 月6 日凌晨2 時14分許,且就告訴人本次遭竊物品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倉庫大門有鎖,但遭竊嫌撬開,其遭竊物品有小金剛電鋸2 台、充電電鑽2把,以及監視錄影器主機1 台,價值共計4 萬5,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78頁),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竊得之財物內容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故被告應係於106 年6 月6 日凌晨2 時14分許入內行竊,且所竊得之財物應係價值共計4 萬5, 000元之小金剛電鋸2 台、充電電鑽2 把,以及監視錄影器主機1 台等物無訛。至起訴書復記載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某不詳時間,駕車前往告訴人之倉庫,入內後搜尋財物未果而離開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倉庫門鎖遭人撬開,其所有之監視錄影器硬碟以及電腦螢幕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及其反面、第78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係於106年10月12日凌晨2 時54分許至同日凌晨2 時59分許,進入告訴人所有之倉庫後,竊得電腦螢幕等物(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反面),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竊得之財物內容予以更正,是被告應於106 年10月12日凌晨2 時54分許入內行竊,且所竊得之財物應係價值共計4,000 元之監視錄影器硬碟1 台、電視螢幕1 台等物,堪以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 次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撬開三道鐵門上之鎖頭,倘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後2 次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金屬鐵撬,將告訴人所有之倉庫大門門鎖撬壞入內行竊,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①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9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北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⑦至⑨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304號卷第4 頁),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小金剛電鋸2 台、充電電鑽2 把、監視錄影器主機1 台,以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監視錄影器硬碟1 台、電視螢幕1 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所犯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撬各1 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2 次竊盜所使用之鐵撬均是自地上拾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尚存在,且為被告所有,而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