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偉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偉誠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偉誠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係何知諺於104 年間,在桃園市○○區○○路0 號錢櫃KTV 所遺失)1 支應係他人遺失或失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二、蘇偉誠知悉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士」之成年男子於106 年2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某處,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係他人失竊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楊義川所有,於106 年1 月11日凌晨5 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三、蘇偉誠於106 年3 月4 日晚間6 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街與民族路口時,為警經攔檢盤查之際,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車加速逃逸,以躲避警方查緝,更沿途蛇行、闖紅燈、逆向行駛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街、武昌街、民權路、復興路、民生路、林森地下道、大林路、建新街、昆明路、建國路等路段,旋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123 巷口時,與該處林繼仁(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而旋為警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蘇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系爭手機,然矢口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系爭手機是贓物云云。
㈡經查,系爭手機係何知諺於104 年間在桃園市○○區○○路0 號錢櫃KTV 所遺失,嗣為被告所持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何知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192 頁反面至第194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3至25頁、第33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系爭手機來源及用途乙節,於警詢時供稱:「從事資源回收吳先生(指吳壽相)住處購得」、「我有自己的手機,我買回來備用」等語(見偵卷第7頁),然證人吳壽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請求提示106 年偵字7257號卷第33、34頁卷手機照片》你有看過這手機嗎?)沒有」、「(在庭的被告稱剛才提示給你看的照片手機是你賣給他的,有這件事嗎?)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4 頁反面),已難認被告係向證人吳壽相購得系爭手機。又被告辯稱其係向證人吳壽相一次以新臺幣(下同)50元購買連同系爭手機在內之4 支手機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95 頁),縱認屬實,惟系爭手機經警方查扣時可正常使用,業據證人何知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被告於偵訊時復自承其取得系爭手機插電後即可使用(見偵卷第90頁反面),足認被告於取得系爭手機時已無證人何知諺所稱充電沒有反應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衡以何知諺遺失系爭手機時,系爭手機價值高達2 萬元,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足認系爭手機於被告取得時功能正常具有相當之價值,然被告卻以不到20元之價格購得系爭手機,顯係以賤價購得系爭手機。被告既以賤價購買系爭手機使用,且系爭手機內亦存有證人何知諺個人照片及line好友等資料,業據證人何知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被告卻未向吳壽相索取系爭手機合法來源之證明,顯然對於吳壽相是否合法取得上開手機並不在意,足認被告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51 頁),核與證人楊義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第69至7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代保管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密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2頁、第71頁、第73至77頁,本院訴字卷第225 頁),是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51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31至32頁),是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雖聲請勘驗證人吳壽相警詢錄音(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反面),然證人吳壽相警詢時並未錄音,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8 頁、第232 頁),並無調查之可能,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見前述,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謂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所取得之財物而言,例如犯竊盜、強盜、侵占、詐欺等罪所得之財物均屬之,而系爭手機係證人何知諺所遺失已見前述,不詳之人拾獲後予以侵占仍屬贓物,被告向不詳之人取得系爭手機自屬收受贓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5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部分犯行,助長侵占或竊盜財產犯罪之猖獗,另公共危險犯行,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守法及尊重他人之意識薄弱,均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態度不佳,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警詢自稱職業為技術員、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各罪之類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慈雁及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