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曜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85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曜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壹拾伍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枝、附表編號6 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顆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 、8 、9 、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曜維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確定,於107 年3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曜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1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 號11樓之2 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郭曜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101年12月下旬某不詳時間起,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6 樓內,受買泓凱(已歿)委託而寄藏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及子彈4 顆(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制式子彈中,其中3 顆底火皿已具撞擊痕跡而無殺傷力)後,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
㈢郭曜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檢察官就門號部分誤載為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聯繫之用,用以連接網際網路,並以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事宜,並以附表編號7 、8 、9 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7 年3 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11樓之2 內,以1 萬1,000 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盛正。
⒉於107 年3 月底某不詳時間,在上開地址內,以1 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盛正。
⒊於107 年4 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在上開地址內,以1 萬1,000 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盛正。
㈣郭曜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11樓之2 租屋處內,受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戰弟」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藏放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戰弟」與郭曜維聯繫,告以若「戰弟」友人有毒品需求,即委請郭曜維為其送交毒品,郭曜維則可獲得油錢及免費施用之利益,郭曜維竟起販售之意圖而允諾之。後於107 年4 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 號11樓之2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曜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卷第2 頁至第2 頁背面、第3 頁至第7 頁背面、107年度偵字11385 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37 號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29 頁至第138 頁),核與證人A1、黃宗渘、黃培鈞、洪嘉敏、楊庭懿、吳盛正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272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第32頁至第35頁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第45頁至第47頁、107 年度偵字11385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82頁至第84頁),並有A1、黃宗渘、黃培鈞、洪嘉敏、楊庭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照片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4 月9 日查訪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4 份、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5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72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第19頁、第25頁、第39頁、第49頁、第50頁、第72頁至第75頁、107 年度偵字第11 385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41頁背面、第46頁、第95頁至第98頁背面、107 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卷第13頁、第14頁)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為據。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8 包,經送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總毛重125.98公克,驗餘淨重111.6 公克,純質淨重99.73 公克),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大麻1 包,經送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毛重5.43公克,淨重4.16公克,驗餘淨重4.15公克),再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安非他命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38.59公克,驗前總淨重134.24公克,純質淨重116.78公克),末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子彈7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編號4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 至6 送鑑子彈7 顆,⑴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底火皿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3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9.9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5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260 及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1070038862號及107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4047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供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11385 號卷第106 頁、第107 頁、第108 頁至第108 頁背面、第115 頁至第117 頁背面),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經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分別認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改造槍枝1 枝及非制式子彈3 顆、制式子彈1 顆,經專業鑑定機關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有從中獲得價差之利益,而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檢察官起訴書中記載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盛正聯絡,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平常所使用(107 年度偵字第11385號卷第8 頁背面),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行動電話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有與購毒者吳盛正聯繫乙節,亦有該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可佐(107 年度偵字11385 號卷第98頁),從而,檢察官此部分門號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皆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時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既認係受已歿之買泓凱委託代為保管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並非基於為自己占有管領之意思而持有該等槍彈,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寄藏改造槍枝、子彈行為。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寄藏子彈罪。另被告寄藏槍、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被告寄藏本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 枝及子彈4 顆,係於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其寄藏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持續同時寄藏本件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為單一之繼續寄藏行為,是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㈢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查被告原係受「戰弟」之託而持有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毒品,嗣轉念就其所持有之前揭毒品另起販賣營利之意圖,核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3 、4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㈢⒊、㈣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毒品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毒品犯罪),或屬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之犯罪(寄藏槍枝、子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事實欄一、㈢⒈⒉部分,犯罪時間分別係在107 年3 月中旬及107 年3 月底(無證據證明係在107 年3 月23日後),均非事實欄所示犯罪紀錄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不合累犯之規定,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㈢、㈣犯行,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㈢⒊、㈣所示犯行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另就事實欄一、㈢、㈣犯行部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戰弟」其人,此有108 年3 月25日新北警毒緝字第108401353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37 號卷第119 頁),此部分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另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等情;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㈢、㈣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所併科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等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8 只、包裝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 只、包裝附表編號3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6 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改造槍枝1 枝及如附表編號6 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因鑑驗而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附表編號6 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 、8 、9 、10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及行動電話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有與購毒者吳盛正聯繫乙節,復有該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可佐,堪認均屬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1 萬1,000 元、1 萬1,000 元、1 萬1,000 元,合計3 萬3,0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內容 │ │ │ │ │ │ ├─────┼───────┼─────────┼───────────────────────┤ │ 1 │海洛因 │8包 │壹、送驗資料: │ │ │ │ │ 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 │ │ │ │ 二、本局收件日期:107年5月7日 │ │ │ │ │ 三、移送文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 │ │ │ │ 國107年4月23日字第1073496672號 │ │ │ │ │ 四、送驗資料:郭曜維案檢品 │ │ │ │ │ 五、送驗項目:獲案毒品檢驗 │ │ │ │ │貳、 鑑定方法: │ │ │ │ │ 一、化學呈色法 │ │ │ │ │ 二、氣相層析質譜法 │ │ │ │ │參、鑑定結果: │ │ │ │ │ 一、送驗碎塊狀檢品7包(原編號1至6、8)經檢驗│ │ │ │ │ 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 │ │ │ 109.77公克,(驗餘淨重108.75公克,空包裝│ │ │ │ │ 總重11.87公克),純度88.71%,純質淨重 │ │ │ │ │ 97.38公克。 │ │ │ │ │ 二、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7)經檢驗含第一級│ │ │ │ │ 第6項毒品成分海洛因成分,淨重2.86公克( │ │ │ │ │ 驗餘淨重2.85公克,空包裝重1.48公克),純│ │ │ │ │ 度82.14%,純質淨重2.35公克。 │ │ │ │ │肆、備考: │ │ │ │ │ 一、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27公克,拆封實際 │ │ │ │ │ 稱得毛重125.98公克。 │ │ │ │ │ 二、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合計本案│ │ │ │ │ 海洛因純質淨重99.73公克。 │ │ │ │ │ 三、採樣檢品均已用罄。 │ │ │ │ │ 四、本案檢品依規定送本局毒品庫保管。 │ │ │ │ │ │ │ │ │ │伍、依據: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7年5│ │ │ │ │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260號函(見臺灣桃 │ │ │ │ │ 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85 號卷第106 │ │ │ │ │ 頁) │ ├─────┼───────┼─────────┼───────────────────────┤ │ 2 │大麻 │1包 │壹、送驗資料: │ │ │ │ │ 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 │ │ │ │ 二、本局收件日期:107年5月7日 │ │ │ │ │ 三、移送文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 │ │ │ │ 國107年4月23日字第1073496672號 │ │ │ │ │ 四、送驗資料:郭曜維案檢品 │ │ │ │ │ 五、送驗項目:獲案毒品檢驗 │ │ │ │ │貳、鑑定方法: │ │ │ │ │ 一、化學呈色法 │ │ │ │ │ 二、氣相層析質譜法 │ │ │ │ │參、鑑定結果: │ │ │ │ │ 一、送驗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 │ │ │ │ │ 大麻成分,淨重4.16公克(驗餘淨重4.15公克│ │ │ │ │ ,空包裝重1.27公克)。 │ │ │ │ │肆、備考: │ │ │ │ │一、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1公克,拆封實際稱得│ │ │ │ │ 毛重5.43公克。 │ │ │ │ │二、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 │ │ │ │三、本案檢品依規定送本局毒品庫保管。 │ │ │ │ │伍、依據: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7年5│ │ │ │ │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臺灣桃│ │ │ │ │ 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85 號卷第107 │ │ │ │ │ 頁)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壹、來文字號:107年4月25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73│ │ │ │ │ 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 │ │貳、來文案由:郭曜維毒品案。 │ │ │ │ │參、來文載示送鑑資料:疑似甲基安非他命,6包。 │ │ │ │ │肆、鑑定方法: │ │ │ │ │ 一、拉曼光譜法。 │ │ │ │ │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 │ │ │ │ 三、核磁共振分析法。 │ │ │ │ │伍、鑑定結果: │ │ │ │ │ 一、送驗證物:疑似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檢視 │ │ │ │ │ 其上已有編號9至13、17,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 │ │ │ │ 。 │ │ │ │ │ 二、編號9至13及17:經檢視均為白色潮濕晶體。 │ │ │ │ │ (一)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 │ │ │ │ 1.驗前總毛重138.59公克(包裝總重約 │ │ │ │ │ 4.3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24公克│ │ │ │ │ 。 │ │ │ │ │ 2.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 │ │ │ │ │ (1)淨重35.07公克,取0.18公克鑑定 │ │ │ │ │ 用罄,餘34.89公克。 │ │ │ │ │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成分。 │ │ │ │ │ (3)純度約87%。 │ │ │ │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9至13及17 │ │ │ │ │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116.78公克。(備考一) │ │ │ │ │陸、備考: │ │ │ │ │ 一、依據法務部95年4月17日法統字第0951501200 │ │ │ │ │ 號函發「研商毒品報告書統一格式會議」紀錄│ │ │ │ │ 之決議辦理,純質淨重推估值僅供毒品查獲數│ │ │ │ │ 量統計之用。 │ │ │ │ │ 二、以上驗餘證物均封妥隨文檢還。 │ │ │ │ │柒、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7年5月│ │ │ │ │ 30日刑鑑字第1070038862號函(見臺灣桃園地方│ │ │ │ │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85 號卷第108 頁至 │ │ │ │ │ 108 頁背面) │ ├─────┼───────┼─────────┼───────────────────────┤ │ 4 │非制式手槍(含│1支 │壹、來文字號:107年4月23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7 │ │ │彈匣1個) │ │ 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 │ │貳、來文案由:郭曜維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例案。 │ │ 5 │制式子彈 │4 顆(僅具殺傷力之│參、來文載示送鑑資料: │ │ │ │制式子彈1 顆在起訴│ 一、手槍1枝。 │ │ │ │範圍) │ 二、子彈7顆。 │ ├─────┼───────┼─────────┤肆、鑑定方法: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 │ 6 │非制式子彈 │3顆 │伍、鑑定結果: │ │ │ │ │ 一、送驗證物: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 │ │ │ │ 10494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如影像1-4 ) │ │ │ │ │二、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 │ │ │ │ │(一)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6) │ │ │ │ │(二)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具撞│ │ │ │ │ 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傷力。(如影像7-8) │ │ │ │ │(三)3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 │ │ │ │ 約9.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如影像9-10) │ │ │ │ │陸、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7 年6 │ │ │ │ │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40477號函(見臺灣桃園地│ │ │ │ │ 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11385 號卷第115 頁至117 頁背面) │ │ │ │ │ │ ├─────┼───────┼─────────┼───────────────────────┤ │ 7 │電子磅秤 │3台 │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 8 │分裝袋7號 │1袋 │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 9 │分裝袋5號 │1袋 │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 10 │IPHONE(門號:│1支 │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 │ │ │ │7095)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