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子龍(原名游清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子龍媒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朱寶坤」均應更正為「李寶坤」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所謂牙保(修正前)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故如知贓,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應成立牙保贓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即受贈之情形而言,倘係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則為牙保贓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牙保行為是否為有償或無償,均非所問,並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嗣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公佈施行刑法第349 條規定,以其中「牙保」一語,不易於了解,改以同義之現代通用語詞「媒介」代之,是以修正前之牙保贓物即屬修正後之媒介贓物,上揭關於牙保贓物之解釋,當可一體適用於媒介贓物。查,被告係受李寶坤之託以自己名義代為銷售贓物,且受有報酬,依上開說明,論以媒介贓物為已足,無再論收受贓物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
三、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傷害案件,該案所侵害者係個人身體法益,與本案媒介贓物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犯罪情節亦不同,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法透過累犯制度達成特別預防之目的,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係出於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李寶坤委託銷售之大貨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為貪圖獲利而應允受託出售,加深所有權人追尋失竊物品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減省有所助益,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業已將贓物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08 年2 月16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遭警方扣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手機1 具,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現金5 萬元係被告媒介贓物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堪認此5 萬元屬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手機雖為被告用於聯繫販賣贓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手機雖然是伊和李寶坤聯絡的手機,但也是業務用的手機,客戶都靠這支電話聯絡伊等語(見竹檢偵卷,第85頁反面),本院考量被告僅係偶然將手機供犯罪使用,其平日聯繫客戶均仰賴扣案手機,若予宣告沒收反造成被告工作之不便,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記載「付定金10萬元整」,故此三聯單充其量為被告轉賣贓物後之收款證明,沒收與否無關刑法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18204號
被 告 游子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龍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其明知朱寶坤(另涉竊盜罪部分由警另行偵辦)所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貨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本為
「嘉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所有、由劉先旂持
有,於108 年2 月15日上午7 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香
山南隘路121 巷口之嘉鑫公司倉庫內失竊》,竟基於媒介贓
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
○○路000 巷000 弄0 號旁空地,同意為朱寶坤介紹銷售該
車,約定朋分所得,並收受該車,再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
,聯絡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聯宇板金有限
公司」(下稱聯宇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嚴鵬驩,與之議定
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訂金,待其備妥該車之車籍資
料後再給付尾款後,即由嚴鵬驩指示拖回該車。游子龍再將
收取之10萬元中朋分5 萬元予朱寶坤,嗣為警循線於108 年
2 月16日凌晨1 時50分許查獲游子龍,並扣得其銷售該車之
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影本1 紙、銷售所得餘款5 萬元及其所
有之手機1 支,再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至聯宇公司尋獲該車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子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劉先旂、嚴鵬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游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嫌。
又被告游子龍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