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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4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3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聖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108 年度偵字第24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聖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增補修正為:㈠「游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自承上揭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及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及持有毒品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粉末1 包(含袋毛重0.24公克,淨重0.018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98公克)、透明結晶2 包(含袋毛重2 公克,總淨重1.22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
                                   108年度偵字第24709號
    被      告  游聖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戒毒偵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
    於108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於108 年6
    月29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旁,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108 年6 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
    華路某統一超商店,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阿陳」,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2 包及海洛因1 包後持有之。嗣於108 年6 月29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山北路891 巷口,為
    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2 公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聖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海洛因1 包亦呈該項毒
    品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3 份、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
    食器1 組及現場照片4 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
    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前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供憑,5 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海洛因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43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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