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仲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5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仲賢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4 行「竟基於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必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之「乙種林產物搬運單」,並非被告余仲賢製作,而係由被告於「承買人」空白處填載其姓名,僅就既有之文書變更其內容,故被告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之行為,自該當於變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並未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上開「乙種林產物搬運單」,業如前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尚有未洽,惟經本院依職權諭知本案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已令被告就此為防禦、辯論,且因此僅係犯罪行為態樣不同,二者處罰條文同為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前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行使變造公文書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固合酌減規定(詳下述),然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經酌減後最低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如再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本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虞,是認本案以不加重最低本刑為宜。
(四)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211 條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變造公文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使變造公文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為掩飾其侵占漂流物之犯行,而向查緝員警出示其變造之公文書,於法不容,然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之法定刑僅為「500 元(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立法上已定位為輕罪,且被告於本案侵占漂流物之價值僅為新臺幣14400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若因被告為逃避輕罪而處過重之刑,顯屬失衡,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就其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漂流物罪、贓物罪之犯行紀錄,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侵占漂流物犯行,復為規避刑責,竟變造公文書以行使,顯見其具投機之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農,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就侵占漂流物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臺灣扁柏2 根,業為警查扣而發還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有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變造之「乙種林產物搬運單」,業已交付查獲警員,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7 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