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呂建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建華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道路旁,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自童謠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邊緣插入,並以槓桿原理之方式將該車窗玻璃頂落地面後,復爬入該自用小客車內竊取童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2.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棄損壞犯意,於107年11月18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道路旁,持前開一字起子,自洪文城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邊緣插入,並以槓桿原理之方式將該車窗玻璃頂落地面,致該車窗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後,復爬入該自用小客車內翻找財物,惟因未尋得適合之竊盜標的而未遂,旋即逃離現場。
3.嗣童謠、洪文城發覺遭竊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分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1676-T6 號自用小客車遭頂落之右後車窗玻璃採得指紋並送鑑定,鑑定結果與呂建華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1.:
①被告呂建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童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
(二)犯罪事實2.:
①被告呂建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文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5 張。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1條第1 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 條第3 項,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 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 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 條第1 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1.之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一字起子,係屬金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2.之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③被告就此犯罪事實,已著手而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取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一)前於105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均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渠等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1.之現金400 元部分:被告所竊取告訴人童謠之現金400 元,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一、1.及2.之犯罪工具部分: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係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本件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叉J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一、 │主 文│ ├──┼───────┼───────────────────────────┤ │ 一 │ 1. │呂建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 2. │呂建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