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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智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貳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智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2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63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④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 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12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區後興路2 段381 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包(含袋合計毛重0.33公克,經鑑驗取用0.0029公克),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智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271公克,含包裝袋1 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271公克,含包裝袋1 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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