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於108 年2 月22日上午6 時5 分許」應更正為「於108 年2 月26日上午6 時5 分許」,暨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停車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告訴人潘尚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郭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罪)、8 月(4 罪)、7 月,嗣被告就前開部分罪刑上訴,前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先行確定,而其餘罪刑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⑥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竊盜、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38 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並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罪)、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⑨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6 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多數為竊盜、贓物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與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屬相同,足徵被告欠缺自制能力,一犯再犯,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為己用,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詳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卷第77頁)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案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用以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之犯罪工具即自備鑰匙1 支,未據扣案,且被告亦稱該鑰匙現已丟失(同上卷宗第62頁),本院考量該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兼衡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客觀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119號
被 告 郭益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益宏前因竊盜、贓物、毒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決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本件構
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2日上午6 時5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對面之興仁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
之方式,竊取潘尚書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後離去。
二、案經潘尚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尚書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照片16張可佐,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威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