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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永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706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葉永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拾貳點玖貳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陸點柒玖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削尖吸管壹個、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永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2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至竊盜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再上訴後,卒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除①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得減刑外,其餘各罪均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8 號裁定各減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不得減刑及減刑後之①②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7萬5,000 元確定,再與減刑後之③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98年4 月10日縮刑假釋,並自同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之勞役180 日,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1 年2 月又8 日;復因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

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27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 年2 月又8 日及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12.929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6.7950公克)、電子磅秤1 個、削尖吸管1 個、夾鏈袋3 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永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各 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12.929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6.7950公克)、電子磅秤1 個、削尖吸管1 個、夾鏈袋3 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矧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12.929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6.795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削尖吸管1 個、夾鏈袋3 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扣案之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驗餘毛重6.2053公克),固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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