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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福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6 號、第287 號、第288 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扣案海洛因」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壹拾壹包、如附表編號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扣案器具」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福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福生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扣案海洛因」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附表編號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如附表「扣案器具」欄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 罪共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共2罪)、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7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4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①至⑤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⑥⑦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扣案海洛因」欄所示之粉末、粉塊狀、塊狀、白色粉末共11包、附表編號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欄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一「書證」欄編號⑧、附表編號二「書證」欄編號⑥⑦所示鑑定書等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2 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係本案被告各該次施用剩餘及持有之毒品,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俱與本案有關連,復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如附表編號二「扣案海洛因」欄所示海洛因4 包雖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經本院審閱該案判決確認),因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審理中而未確定,自不影響本院上揭宣告,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扣案器具」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及毒品│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一 │106 年7 月14日下│以吸食摻有第一│於106 年7 月14日下午│陳福生施用第一│
│ ︵ │午3 時許,在桃園│級毒品海洛因香│5 時40分許,在左揭住│級毒品,累犯,│
│ 起 │市龜山區萬壽路1 │菸之方式,施用│處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訴 │段516 巷18弄8 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
│ 書 │之1 住處        │因1 次。      │票查獲,並扣得附表編│              │
│ 編 ├────────┼───────┤號一「扣案海洛因」欄├───────┤
│ 號 │上開時間、地點  │以燒烤吸食器之│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福生施用第二│
│ ㈠ │                │方式,施用第二│共7 包,及附表編號一│級毒品,累犯,│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器具」欄所示之│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他命1 次。    │物。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書│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548號搜索票。                     │
│    │證│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  │③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④扣案物照片。                                                    │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
│    │  │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尿液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4297)│
│    │  │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8060 號│
│    │  │  鑑定書(粉末7 包均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                        │
│    ├─┼──────┬──────────────┬───────────┤
│    │扣│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案├──────┼──────────────┼───────────┤
│    │海│粉末        │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點陸壹公│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洛│            │克,純質淨重合計肆點肆玖公克│分,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
│    │因│            │)                          │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其中6 包純質淨重合│
│    │  │粉塊狀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計4.86公克,剩餘1 包驗│
│    │  ├──────┼──────────────┤餘淨重0.87公克)      │
│    │  │塊狀        │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公克,│                      │
│    │  │            │純質淨重零點參柒公克)      │                      │
│    ├─┼──────┼──────────────┼───────────┤
│    │扣│分裝袋      │壹包(內有參拾個)          │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
│    │案├──────┼──────────────┤品所用之物            │
│    │器│吸管製藥鏟  │壹支                        │                      │
│    │具├──────┼──────────────┤                      │
│    │  │吸食器      │壹組                        │                      │
│    │  ├──────┼──────────────┤                      │
│    │  │電子磅秤    │壹臺                        │                      │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及毒品│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二 │106 年9 月19日凌│以吸食摻有第一│於106 年9 月19日上午│陳福生施用第一│
│ ︵ │晨4 時許,在上開│級毒品海洛因香│7 時40分許,在左揭住│級毒品,累犯,│
│ 起 │住處            │菸之方式,施用│處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訴 │                │第一級毒品海洛│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
│ 書 │                │因1 次。      │票查獲,並扣得附表編│              │
│ 編 ├────────┼───────┤號二「扣案海洛因」、├───────┤
│ 號 │上開時間、地點  │以燒烤吸食器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陳福生施用第二│
│ ㈢ │                │之方式,施用第│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級毒品,累犯,│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因共4 包、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非他命1 次。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如易科罰金,│
│    │                │              │附表編號二「扣案器具│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欄所示之物。      │折算壹日。    │
│    ├─┬──────┴───────┴──────────┴───────┤
│    │書│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005號搜索票。                   │
│    │證│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③扣案物照片。                                                    │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955)│
│    │  │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尿液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  │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3750 號│
│    │  │  、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粉末、粉塊3 包均檢出│
│    │  │  海洛因陽性反應)。                                              │
│    │  │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    │  │  品鑑定書(粉末1 包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性反應。                                                        │
│    │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管制條碼000000000 、06│
│    │  │  0000000 、000000000)。                                         │
│    ├─┼──────┬──────────────┬───────────┤
│    │扣│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案├──────┼──────────────┼───────────┤
│    │海│粉塊        │壹包(驗餘淨重柒點捌柒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洛│            │純質淨重肆點伍貳公克)      │分,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
│    │因│            ├──────────────┤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玖公克,│因(其中3 包純質淨重合│
│    │  │            │純質淨重壹點捌玖公克)      │計8.32公克,剩餘1 包驗│
│    │  ├──────┼──────────────┤餘淨重0.4755公克)    │
│    │  │粉末        │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柒零公克,│                      │
│    │  │            │純質淨重壹點玖壹公克)      │                      │
│    │  ├──────┼──────────────┤                      │
│    │  │白色粉末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伍伍公│                      │
│    │  │            │克)                        │                      │
│    ├─┼──────┼──────────────┼───────────┤
│    │扣│白色結晶塊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捌捌公│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案│            │克)                        │他命成分,供被告本次施│
│    │甲│            │                            │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    │基│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安│            │                            │                      │
│    │非│            │                            │                      │
│    │他│            │                            │                      │
│    │命│            │                            │                      │
│    ├─┼──────┼──────────────┼───────────┤
│    │扣│吸食器      │壹組                        │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
│    │案├──────┼──────────────┤品所用之物            │
│    │器│電子磅秤    │壹臺                        │                      │
│    │具├──────┼──────────────┤                      │
│    │  │分裝杓      │壹支                        │                      │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及毒品│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三 │106 年10月4 日晚│以吸食摻有第一│嗣於106 年10月5 日下│陳福生施用第一│
│ ︵ │間8 時許,在上開│級毒品海洛因香│午1 時30分許,為警持│級毒品,累犯,│
│ 起 │住處            │菸之方式,施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訴 │                │第一級毒品海洛│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            │
│ 書 │                │因1 次。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
│ 編 ├────────┼───────┤書,前往陳福生左揭住├───────┤
│ 號 │上開時間、地點  │以燒烤食器之方│處,強制其至桃園市政│陳福生施用第二│
│ ㈡ │                │式,施用第二級│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採尿│級毒品,累犯,│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送驗,並扣得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命1 次。      │三「扣案器具」欄所示│,如易科罰金,│
│    │                │              │之物。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書│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
│    │證│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④自願搜索同意書。                                                │
│    │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9日UL/2017/A0000000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尿液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
│    │扣│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案├──────┼──────────────┼───────────┤
│    │器│吸食器      │壹組                        │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
│    │具├──────┼──────────────┤品所用之物            │
│    │  │削尖吸管    │壹支                        │                      │
│    │  ├──────┼──────────────┤                      │
│    │  │分裝袋      │壹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