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聖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卓聖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3 行「於108 年5 月17日晚間9 時2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8年5 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巷0 號居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聖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①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拘役1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執行期間為106 年3 月4 日至107 年4 月12日(下稱「甲執行刑」);③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拘役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執行期間為107 年4 月13日至108 年4 月12日(下稱「乙執行刑」);⑤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⑥,上開甲刑、乙刑與⑤,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 年6 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惟甲執行刑部分既於107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受甲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屬財產犯罪類型之竊盜罪,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認本件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上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案係被告、被告之弟卓聖熒與孔憲盛一同為警查獲,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所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上游為孔憲盛(參見毒偵卷第9 頁),經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據覆:本案係本分局偵查隊與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於108 年5 月17日共同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寒股檢察官指揮之專案,於當日晚間8 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查獲孔憲盛、卓聖熒及卓聖輝等3 人涉嫌毒品案;卓聖輝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孔憲盛為其毒品上游,當天與孔憲盛相約欲購買毒品等情,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是以警方當天雖係執行檢察官所指揮之專案,而查獲孔憲盛及被告,惟於被告供出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上游為孔憲盛前,並不知悉孔憲盛涉及販賣毒品與被告一事,而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孔憲盛,衡諸前開說明意旨,本案被告供出上游孔憲盛與查獲其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希望本院給予戒癮治療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再戒癮治療之替代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準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可行;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應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暨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非屬本院職權所能為。因此,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46號
被 告 卓聖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聖輝①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拘役1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又於10
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
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④又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4 月、拘役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又於
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
度毒聲字第17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⑥又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⑦上開④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4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③⑦案件與
另案拘役,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卓聖輝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7日晚間9 時2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下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嗣於108 年5 月17日晚間9 時2 分許,為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卓聖輝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
1 次,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108 年5 月初云云
。惟查,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T
oxi 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
時,最長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
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
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8 年5 月17日晚間9 時2 分許,為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
號:E000-0000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 台北108 年6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
可參,被告前揭辯詞,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威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