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常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薛常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柒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薛常駿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6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8 月8 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依96年減刑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二)再於同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三)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之刑,依96年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5 月,嗣與(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之住處內,先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友人陳在軒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7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0.6759公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薛常駿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252號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5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7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0.6759公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自首認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本案之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一、…。二、本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000749號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適逢薛嫌到場找受搜索人,眼見事跡敗露,當場主動交付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1.26公克)、海洛因1 包(毛重0.55公克)、玻璃球2 支及吸食器1組等證物,依法移送偵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 年10月17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21966號函暨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工具,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同時均具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7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0.675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