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67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羅幸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幸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7 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搭乘李祥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其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某時,為李祥福發現其遺留於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上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報警後送驗結果,檢出針筒上針頭殘留血跡與羅幸瓏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4日夜間至108 年4 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的某網咖內(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4 月25日上午11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三段208 巷巷口查獲,羅幸瓏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毒品,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幸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祥福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1 月13日刑醫字第1000170587號鑑定書、107 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43 號、第58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與③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5 月1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6 年5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暨檢送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卷,第36頁、第40至41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殘渣袋,殘留海洛因成分一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533 號卷,第44頁),且因該殘渣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1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殘渣袋1 包,取其浸泡液鑑定,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殘渣袋1 包(含包裝袋1 │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 │ │ │只) │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 │ │ │ │ 533 號卷,第44頁)。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白色粉末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60公│ │ │含包裝袋1 只) │ 克,淨重0.391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7公克,驗餘淨重 │ │ │ │ 0.3853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卷│ │ │ │ ,第58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注射針筒 │1 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