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孜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孜尚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衣服壹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孜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55分許,自其友人「阿良」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頂樓,跳躍至葉彥德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頂樓(3 樓),並竊取葉彥德所有放置於該處曬乾之衣服1 件(價值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即行逃逸。嗣因葉彥德發現衣服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在葉彥德住處頂樓女兒牆平台上採獲鞋印1 枚,送鑑定後該鞋印與黃孜尚所留存之右腳鞋印紋痕類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彥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該等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進入告訴人葉彥德於頂樓之曬衣空間,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因為當天住朋友家,朋友離開後我被鎖住,所以我去曬衣間那裏看可不可以下樓,我沒有偷竊衣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55分許,自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頂樓,跳躍至葉彥德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頂樓(3 樓)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鞋印鑑定說明、照片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照片86張(108 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05144號)(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47頁)、勘驗之筆錄、影像照片及勘驗報告(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77 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葉彥德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有看著頂樓的監視器,因為監視器顯示有異常,被告有移動我的監視器角度,所以我有特別看,我當天有看到被告出曬衣間以後跑的時候抱著肚子,很奇怪的動作,肚子那裏有一包東西,而且被告走的時候,有衣角從他的衣服裡掉出來。我提供當天的錄影畫面有2 段,第1 段是1 點多,第2 段是5 點多,我在這2 段影片中間也有看監視器,但這中間都沒有看到人,我在第1 段影片看到監視器被移動以後,我有上樓把通往曬衣間的門鎖起來,後來我是上午6 、7 點左右發現衣服不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204 頁)。證人與被告尚無私人仇怨,且當庭證人曾提及被告之母時,被告曾對證人喝斥後證人稱會怕自己有生命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可見證人既然已經相當懼怕被告,尚無捏造其所見所聞陷被告於罪並使被告怨恨自己或增添被告對自己報復之動機,證人所述亦與下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本院認證人所述堪可採信。且依據上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內容:被告於進入曬衣間後用浴巾遮住自己往畫面下方走去又離開曬衣間,並續將畫面1 之監視鏡頭(設於曬衣間外的露臺上)轉向對外側招牌,接著又走進曬衣間拿起細長物體將畫面3 之監視鏡頭(設於曬衣間內右下方)往上移動,讓攝影鏡頭只能拍攝到曬衣間部分區域,於畫面時間1 時1 分25秒許,被告又進入曬衣間,並可見曬衣區衣服晃動,並於約1 時2 分15秒許以左手扶著腹部處移動,離開曬衣間。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連續移動設於曬衣間外露臺以及曬衣間內部之監視器鏡頭,如非被告有意從事不法行為,何須費心遮臉進入曬衣間,並且移動監視器鏡頭避免拍攝到自己之影像。且被告在離開曬衣間時之走路姿勢與其進入曬衣間前之雙手自然擺放身體兩側之狀態不同,雖被告辯稱:可能是因為有放手機在前口袋,所以怕東西掉出來云云。然如被告所稱,則應於跳入頂樓曬衣間外露臺以及進入曬衣間前之時,被告之手即亦應扶在其腹部處,惟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則未發現此情,是被告此辯應無可採。復綜合證人之證詞及其所述之案發當日凌晨5 點第2 段影片之內容之勘驗筆錄,該段影片監視器畫面均無攝得影像中之人進入曬衣間之影像,且被告亦否認凌晨5 點之監視器畫面影像之人是被告本人,而證人前開證稱在2 段影片間並無其他人進出曬衣間,則可見衣服不見乙事係發生於被告進入曬衣間後至證人發現衣物不見之同日上午6 、7 時許,此期間只有被告進入過放置該失竊衣物之曬衣間,足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我有竊取桃園市○○路0 段00號陽台曬衣場的衣服等語(見偵卷第2 頁反面),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雖又歷次辯稱我沒有進入曬衣間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卻遲於勘驗監視器畫面以後改承認有進入曬衣間然稱:沒有拍到我偷衣服,我不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98 頁),更可證被告對於本次不法行為隱瞞之態度,被告前後辯稱亦相矛盾,尚無從採信,從而自上開積極證據論斷,本院認被告確係竊取該衣物之行為人。
㈢、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證人於審理中證稱:畫面3 的左下角鏡頭有一個樓梯口,被告有走到樓梯口這邊,這個樓梯可以連通到3 樓(監視器畫面右下角畫面4 之位置),這個樓梯口沒有門,就是一個框,被告往(曬衣間內)左下角監視器畫面下方這邊走,我的鏡頭(畫面3 之監視器)是設在通往3樓樓梯口門框的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可見被告如確實係因為跳至頂樓露臺無路可下樓而在找尋離開之通道,其既已走到畫面3 監視器下方移動該監視器,則應該能夠見到證人所述之下樓樓梯,被告卻無下樓離開的行為,反而反覆進出曬衣間,最後再自與來時處同之頂樓露臺旁圍牆邊樓梯爬上離開,可見被告上開辯稱與常情有違,被告進入曬衣間應係為竊取衣物而非找尋離開建築物之通道無訛。被告所辯無足可採,被告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1 條第1 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 條第3 項,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 條第1 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為住宅大樓之頂樓陽台,此頂樓陽台為住宅之一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闖入住宅大樓內並登上頂樓陽台處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之罪均為竊盜罪,本院認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對刑罰感應力仍薄弱而犯下本罪,有以累犯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該,且其前科紀錄多次涉及竊盜並亦有侵入住宅竊盜之前犯罪紀錄,可見素行非佳,又無從記取前已被判刑執行之教訓,再度犯下本案,且於審理中並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竊得之衣服1 件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屬「事實上處分權」,復悉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